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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公司解散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19:34 人浏览

导读:

【标题】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文书字号】(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审理人员】赵承壁、师虹、刘俊海【文书类型】决

【标题】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

【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文书字号】(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

【审理人员】赵承壁、师虹、刘俊海 【文书类型】决定书

【审结日期】2010-09-07 【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审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

(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

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周结、汤建新

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仲裁代理人:吴黎明、李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香港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本案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双方当事人关于上述合同项下的争议仲裁案。本案案号为v20100234。

本案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 《中国囯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

2010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以特快专递(ems)方式邮寄给被申请人。相关仲裁文书也于同日邮寄给申请人。

201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201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管辖权异议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均以特快专递方式将该两份文件转寄申请人。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师虹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俊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赵承壁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上述三位仲裁员于2010年7月16日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本案。

一、双方当事人关于管辖权以及主体资格问题的观点

(一)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

被申请人提出,根据本案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但此条仅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事项而没有约定因双方合资组建的公司解散、清算事项应当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针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事宜,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达成相应仲裁约定或仲裁协议。

根据中国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就申请人提出“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的仲裁请求并不属于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被申请人关于主体资格的异议

被申请人指出,本案合同的签约双方是被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因此,申请人无权就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合同提起仲裁,申请人不具备本案适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第8条的规定可知,合同至少是两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被申请人仅和香港某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即本案合同〕,并没有和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因此,本案合同仅约束被申请人和香港某有限公司,并不当然适用并约束被申请人和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虽然申请人称其与香港某有限公司于2002年5月8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通过受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全部股权后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但这仅仅表明申请人受让了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股份,取得了股东身份而已,并不能当然取得合资合同的主体地位。理由是: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需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若没有意思表示或意思表示不真实将会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被变更抑或撤销。而申请人并未参与过本案合同的协商过程,也未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只能约束被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而不是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申请人仅取得了股东地位,即股东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取得此前香港某有限公司所履行的所有民事法律关系的法律地位;申请人受让股权后,又进行了增资扩股,公司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金以及公司的净资产都发生了变化,已经不同于当初合资合同的约定内容。而合资公司实际还有其他的股权转让行为,产生了三方股东或多方股东,那么这些股东应当算本案合同哪一方呢?另外,随着合资公司的成立,本案合同的部分条款已经完成历史使命,公司的运转主要由公司章程来调整,公司经营过程中,股东的权利义务以及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都有不同程度的变化,已不是本案合同所能掩盖的。所以,取得了合资公司的股东身份,并不当然取得本案合同的主体地位,申请人不能以其受让股份成为合资公司股东为由,要求解除本案合同,申请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三)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以及主体资格异议的评论意见

关于管辖权问题,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彻底违反了双方签署的本案合同,基于此,申请人认为按照本案合同的仲裁约定,应由仲裁委员会管辖。

关于主体资格的问题,申请人是通过受让香港某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合资公司的股东,该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二、仲裁委员会的意见及决定

仲裁委员会审阅了本案有关材料,作出分析和判断如下:

本案《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第六十二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营各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合营各方都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仲裁法》(下称“《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是明确、有效的,对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1、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本案主体资格的问题。仲裁委员会注意到,本案合同的签署方为:甲方是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乙方是香港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签字页落款处有甲乙双方公司的盖章及其法定代表人的签字。香港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合同中持有合资公司51%的股份。

仲裁委员会还注意到,申请人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香港某有限公司签署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洽商,申请人以港币五十万元整,收购香港某有限公司持有51%股权的国内企业,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双方签署协议书,申请人即支付香港某有限公司港币五十万元整,香港某有限公司必须配合申请人办理合资公司股份转名手续。云南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于2002年12月25日作出的云外经贸资【2002】357号“关于同意‘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暨增资的批复”中明确批复“同意你公司外方投资者变更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委员会认为,通过上述《股份转让协议书》的约定,申请人取得了本案合同项下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所持有的全部股份,且该股份转让已经得到了审批部门的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在申请人受让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时,被申请人有明确反对的情形,因而可视为被申请人实际上认可香港某有限公司在合资公司中的全部股权由成为合资公司股东的申请人实际上承继。尽管申请人在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没有证据表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新签署新的合资合同,但申请人成为合资公司股东后实际上已经成为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并开始履行作为合资一方的职责,在被申请人于本案仲裁前未明确表示反对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受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束。

因此,仲裁委员会认为,本案合同项下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即申请人有效。申请人应为本案的适格当事人。

2、关于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以及仲裁庭审理范围的问题。

仲裁委员会经审查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注意到,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为:解除《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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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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