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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公司解散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7-14 14:18:38 人浏览

导读:

【标题】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案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文书类型】裁决书【文书字号】(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0号【审理程序】仲裁

【标题】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合资纠纷一案

【案由】与企业有关的纠纷;公司解散纠纷【文书类型】裁决书

【文书字号】(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0号【审理程序】仲裁程序

【审理人员】赵承壁、师虹、刘俊海 【审结日期】2011-05-26

【审理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书

(2011)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260号

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

仲裁代理人:周结

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信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仲裁代理人:吴黎明、李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根据香港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昆明某经济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00年3月22日签订的《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为“合资合同”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香港某创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分别于2010年3月1日2010年4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和经变更后的仲裁申请,以及申请人于2010年3月1日提交的“关于同意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暨增资的批复”,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本争议仲裁案。本案案件编号为v20100234。

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委员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仲裁规则》”)。

2010年5月20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本案双方当事人发送了本案仲裁通知及《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同时向被申请人附寄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材料,要求双方当事人按期选定仲裁员,并要求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材料。

2010年6月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向申请人转寄了上述文件。

2010年7月6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寄送了《管辖权异议及申请人主体资格异议申请书》。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0年7月7日向申请人转寄了上述文件。

由于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或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指定师虹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被申请人选定刘俊海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之规定指定赵承壁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并于2010年7月16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本案组庭通知。

2010年9月7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0)中国贸仲京字第013619号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同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函告双方当事人,根据该管辖权及主体资格决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仲裁程序继续进行。

经审阅双方提交的材料后,仲裁庭经商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决定于2010年10月14日开庭审理本案。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0年9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本案开庭通知。后,因故将开庭时间延至2011年1月6日。仲裁委员会秘书局于2010年12月7日将延期开庭的通知寄送双方当事人。

2011年1月6日,仲裁庭如期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被申请人的仲裁代理人均参加了庭审。庭审中,双方陈述了本案案情、出示了证据原件、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庭审调查提问,并就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辩论。

庭后,双方当事人均提交了补充代理意见,申请人提交了一份补充证据。仲裁庭经仲裁委员会秘书局将上述材料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作了交换,并要求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补充证据进行书面质证。

因仲裁程序进行的需要,经仲裁庭申请,仲裁委员会主任将本案裁决作出的期限延至2011年5月31日

本案所有材料均已根据《仲裁规则》的有关规定有效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仲裁庭根据双方提交的现有书面材料并结合开庭审理的情况,作出本案裁决。

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申请人称:

2000年3月23日,香港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签署了本案合同和《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根据合同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由香港某有限公司出资人民币25.5万元,被申请人出资人民币24.5万元,香港某有限公司占51%的股份,被申请人占49%的股份,共同设立云南西部某策划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资公司”)。合资合同和公司章程经云南省商务厅批准生效后,香港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于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缴足了出资款。合资公司在云南省工商局登记注册。后于2002年经香港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一致同意,将合资公司注册资本金由50万元人民币增至100万元人民币。该增资事项经云南省商务厅批准后,香港某有限公司和被申请人均按期将增资款支付合资公司。增资完成后,香港某有限公司仍占合资公司51%的股份,被申请人占合资公司49%的股份。

2002年5月8日,申请人与香港某有限公司签署《股份转让协议书》,通过受让其持有的合资公司全部股权后成为合资公司股东。

合资公司设立后,日常经营活动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总经理金某负责。到2009年下半年,申请人与合资公司总经理就经营管理相关事项的意见不一致,申请人为合资公司经营管理所提出的建议不能得到中方董事、总经理金某的理解,双方形成矛盾。长期以来,申请人作为合资公司大股东,不能影响合资公司的经营管理决策,更不用说对合资公司产生控制。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决定向被申请人转让自己持有的合资公司股份,但由于双方对转让价款无法达成一致,致使不能转让。2009年7月15日,合资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决定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董事会进行换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按照约定时间向合资公司提交了委派董事名单,由合资公司管理层负责办理相关的董事变更工商备案手续,却受到合资公司管理层的抵制不予办理。由于合资公司董事会的换届工作不能正常进行,使得合资公司的治理产生了严重缺陷。为解决这些问题,申请人分别于2009年8月27日9月23日两次提议召开合资公司董事会会议,会议通知均送达被申请人董事,而两次会议,被申请人董事均不到会。由于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不依法履行其职责,致使合资公司董事会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合资公司已形成被管理层控制、实际也是被被申请人完全控制的局面,申请人在合资公司的利益已受到严重损害。而被申请人的行为也造成双方无法进行当面协商解决争议。为此,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请求解除《合资建立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合同》,对云南西部某策划有限公司进行清算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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