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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王X与被执行人株洲X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5-25 02:01:33 人浏览

导读:

申请人(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港路(二组)。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飞跃,男,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

  申请人(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区××港路(××二组)。

  法定代表人王亚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飞跃,男,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县××镇××村××组××号。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吴震华,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王飞跃与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12日作出(2008)株仲裁字第133号裁决,因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王飞跃于2009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株洲汽车城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了不予执行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133号裁决的申请。

  原仲裁裁决认定,王飞跃与山东省菏泽市驰祥汽保设备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购买烤漆房,购买SATA喷枪、3M喷枪,并提供了相关收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查,山东菏泽市没有以“山东省菏泽市驰祥汽保设备厂”为厂名的企业,王飞跃提供的用以证明烤漆房等设备的收据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仲裁庭在本案仲裁过程中,没有查清相关事实而进行了裁决,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不予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株洲仲裁委员会(2008)株仲裁字第133号裁决,不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陈 明 祥

  审 判 员 伍 狄

  审 判 员 吴 晓 斌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 树 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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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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