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 > 肖领群诉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肖领群诉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42:03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鹤行终字第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领群,男,32岁,汉族,鹤壁市大河涧乡人民政府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

河 南 省 鹤 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鹤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领群,男,32岁,汉族,鹤壁市大河涧乡人民政府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原鹤壁市公安局郊区分局,以下简称淇滨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 郭新民,局长。
  委托代理人 郭红艳,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 李长海,该局法制室副主任。
  上诉人肖领群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淇滨区人民法院(2003)淇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肖领群,被上诉人淇滨区分局委托代理人郭红艳、李长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2年5月7日8时许,原告肖领群在大河涧乡政府内燃放了鞭炮,当时乡政府正在进行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会议,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乡政府的正常工作秩序,被告淇滨区分局依职权,于2002年6月3日对原告肖领群作出了(2002)第2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决定对其拘留15日,并于2002年6月6日执行了该裁决。原告肖领群不服该裁决,于2002年8月7日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鹤壁市人民政府于2002年11月25日以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作出了鹤政复不受(2002)2号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法院以淇滨区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作出的(2002)第2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定书。
  上诉人肖领群诉称:淇滨区分局作出的处罚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有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淇滨区分局的处罚裁决。
  被上诉人淇滨区分局辩称:我分局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裁决及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肖领群系大河涧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因在去年11月3日  被他人殴打,后对该殴打事件有了处理结果,肖领群为了告知大家该事件得到处理,其于2002年5月7日8时左右在大河涧乡政府院内燃放鞭炮。当天8时20分乡政府召开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会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领群因被他人殴打一事有处理结果,于2002年5月7日8时左右在大河涧乡政府院内燃放鞭炮,是为告知大家殴打一事得到处理,没有扰乱大河涧乡政府工作秩序的故意,且时间短,仅在刚上班期间,并没有造成大河涧乡政府不能正常工作的后果。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认定其扰乱机关工作秩序 ,主要证据不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淇滨区分局作出的(2002)第27号治安处罚裁决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改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03)淇滨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淇滨区分局(原郊区分局)(2003)第2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淇滨区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胜庆  
审 判 员 吕翠芝  
审 判 员 孙海宇  


二00三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军伟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