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水海与长泰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导读:
福 建 省 长 泰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泰行初字第12号
原告蒋水海,男,195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长泰县人,长泰县第一糖业有限公司职工,住长泰县武安镇凤埔路85号。
委托代理人马少波,漳州泰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泰县公安局。住所地长泰县武安镇中山北路。
法定代表人黄水城,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金辉,男,长泰县公安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林瑞美,女,长泰县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
蒋水海不服长泰县公安局1998年9月17日作出的第986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少波,被告长泰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辉和林瑞美、证人黄泰川和刘龙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
长泰县公安局认定蒋水海于1998年7月26日用手电筒殴打黄月妹致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1项的规定,决定罚款200元。蒋水海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裁决维持原处罚。
原告蒋水海诉称,本人为阻止黄月妹搬动竹栏被黄月妹的家人殴打,公安机关反而认定本人殴打他人致轻微伤,违背客观事实,本末倒置,执法显失公正。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处罚裁决。
被告辩称:蒋水海为阻止黄月妹搬动竹栏,发生口角后就用手电筒殴打黄月妹头部致轻微伤,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适当,程序合法,量裁适当,请求法院维护处罚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泰县公安局于199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上述治安案件,对蒋水海进行讯问,由非正式警察人员对证人进行询问取证,于1998年7月27日向蒋水海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于1998年9月17日作出第986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决定给予蒋水海罚款200元的处罚。蒋水海申请复议,漳州市公安局于同年10月12日裁决维持原处罚。同年10月16日蒋水海向我院提起诉讼。被告长泰县公安局在取证过程中由非正式警察人员对证人询问并制作笔录再代签公安机关执法人员的姓名为取证人。证人在证实蒋水海殴打黄月妹的地点、工具等主要细节上的陈述存在前后矛盾和相互矛盾;长泰县公安局认定蒋水海用手电筒殴打他人,但未向法庭举出手电筒作为物证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长泰县公安局有权依法对本辖区内发生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有权对有关人员进行盘查询问,获取证据,但取证人必须具备法定的执法资格,而本案被告的实际取证人并非公安机关的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其所取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证人证言在主要情节上相互矛盾,本院不予以采信。为此,被告认定蒋水海殴打黄月妹致轻微伤的违法行为的主要证据不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长泰县公安局第9867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勇忠
代理审判员 郑伟星
代理审判员 王建凤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小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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