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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大军与正阳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30:06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8)正行初字第130号原告张大军,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正阳县真阳镇南菜村七组十五号。被告正阳县公安局

河 南 省 正 阳 县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8)正行初字第130号

  原告张大军,男,195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正阳县真阳镇南菜村七组十五号。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住所地正阳县真阳镇东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男,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黎广华,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正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住该局家属院。
  委托代理人王芳,女,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正阳县公安局法制室工作人员,住址同上。
  原告张大军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1998年5月13日作出的第9806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大军,被告委托代理人黎广华、王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8年5月13日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以原告张大军伙同他人赌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对原告张大军处以罚款200元。原告张大军对此处罚裁决不服,诉称,1998年5月6日下午三时许,因无事与他人在一起玩“麻将”牌,约定输者买“脆皮”(一种雪糕),被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下设经文保站发现,当时从其身上搜出人民币19元,其他三人未搜分文,因其行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故不属赌博行为。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认定为赌博,并对其罚款200元是错误的。并且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在收取200元罚款时,多收无名费30元,未出具发票,属乱收费行为。此外,宴请有关工作人员花费360余元,为此,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要求退回罚款200元、无名费30元,赔偿差旅费30元、请客费360元。
  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的行为应为赌博,理由是:1998年5月6日下午三时许,我局保卫股下设经文保警务区工作人员在了解正阳一高汽修厂警务情况时,当场发现原告与该厂职工程西连、潘中芝、王芳在该厂门卫室内打“麻将”,每一局打完后,均见输家向赢家付钱,且该四人被传唤到警务区后,经讯问都承认了自己的赌博事实,赌博方法为平赢元、自摸2元、点炮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第四人的讯问笔录为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严励禁止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其中,赌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钱财为赌注,使用某种方式或工具,靠偶然性来决定输赢,并由赢者取得一定数量钱财的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赌博行为。结合本案的事实,原告等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赌博的构成要件,因此,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是合法的、正确的,应依法予以维持;2.原告要求我局赔偿差旅费、无名费、请客费的问题,不属于行政诉讼审理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交有关部门处理。
  经审理查明,1998年5月6日下午三时许,原告张大军在正阳县第一高级中学汽修厂门卫室内午休,经该厂职工程西连、潘中芝(女)、王芳(女)相邀,与其三人在该厂门卫室内打“麻将”牌,约定规矩为平赢1元、自摸2元、点炮3元。在打牌中,被到该厂检查警务情况的被告正阳县公安局所属保卫股经文保第一警务区工作人员发现,认为在赌博,并经传讯,原告张大军等四人均承认了上述事实。同时,该警务区工作人员从原告张大军身上搜出人民币19元,认定为赌资,当场予以没收。1998年5月13日,被告正阳县公安局以原告张大军等四人赌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件》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张大军以及潘中芝、王芳、程西连分别作出罚款200元、200元、200元、100元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1998年5月25日,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将第9806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送天空给原告张大军。当日,原告张大军在交纳罚款200元时,被告正阳公安局又另收其建档费30元,其中,200元罚款出具了罚没收据,建档费30元未出具手续。原告张大军交纳罚款后,不服被告正阳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向驻马店地区公安处申请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原裁决,原告张大军遂向我院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由被告提供询问原告张大军以及潘中芝、王芳、程西连的笔录和龚伟、程辉的证言材料为据,并相互印证,经法庭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用麻将牌作为工具,以人民币为注争输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和《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应视为赌博。被告认定原告伙用他人赌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参与赌博行为的查处,在法律适用上,被告除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外,在处罚的情节、幅度上述还应依照河南省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虽然原告参与赌博的事实清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应依法给予处罚,但按照《河南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十二条的规定,对初次参加赌博,且个人参赌数额较小或主动坦白交待赌博行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从轻、减轻或不予处罚。特别是原告个人参赌数额只有19元,尚不足30元,按照该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应在100元以下处罚,而被告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原告罚款200元,显属不当。并且被告在查处原告赌博案中,没收原告赌资19元,未依法出具手续,属程序违法;收取原告建档费30元,与法无据,应予退还。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30元、请客费360元,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三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正阳县公安局1998年5月13日对原告张大军作出的第980634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被告正阳县公安局1998年5月6日没收原告张大军赌将19元的具体行政为违法,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被告正阳县公安局1998年5月25日收取原告张大军建档费3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建档费30元退还给原告张大军。
  四、驳回原告张大军要求被告正阳县公安局赔偿差旅费30元、请客费360元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刚  
审 判 员 孟凡坤  
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  


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裴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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