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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军与阆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18:54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南中法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王红军,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阆中市盘马乡白衣庵村五组。

四 川 省 南 充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1999)南中法行终字第1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之子)王红军,男,24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阆中市盘马乡白衣庵村五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阆中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周尚献,该局局长。
  上诉人王红军其父马信云因不服阆中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阆中市人民法院(1999)阆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此间,马信云于1999年6月28日病逝,其子王红军向本院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马信云因发票员无意给其漏发乡人大代表选票,而擅自到选举大会主席台上质问为啥剥夺其政治权利,同时未经允许向选民们发表演说词,当大会执行主席对其制止时,又与其争吵,前后长达十余分钟,导致选民坐观热闹,造成了选举工作的暂时中断。阆中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秩序根据《治安处罚条例》第19条的规定,对马信云治安拘留10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判决维持公安局治安处罚裁决,驳回马信云要求赔偿其本人及家庭成员的身体健康损失,误工损失及精神损失和马信云要求被告为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回避了被上诉人处罚程序不合法的问题,1999年元月14日乡政府要求“这次必须搞个典型”,被上诉人召开拘留大会公开向马信云宣布“实行家庭拘留”,其做法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别出心裁地对马信云“实行家庭拘留”。二、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进行歪曲,选委会没有给马信云发选票,在一轮收选票休息时,马信云则去向选委会的执行主席要选票,遭执行主席呵斥。而原审则认定马信云无理取闹,发表演说,不听劝阻,使选举会中断,这与事实不相符合。三、被上诉人所用证据不具有合法性。被上诉人所调查的每份笔录中均有乡政府的人作为调查笔录的询问人,然而这次纠纷本身就是乡政府直接导致的,证人都与他们本身有着直接利害关系,所作的证词不可能客观公正。恳请撤销原审判决,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马信云扰乱会场即公共秩序的行为证据确凿,事实清楚。二、本局所作治安处罚裁决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贵院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阆中市盘马乡白衣庵村于1998年12月15日上午,召开选举乡人大代表和村委会干部的大会。先进行乡人大代表的选举投票,马信云未得到全家4口人的选票,在其他选民填票交票时,马信云走到主席台侧边问选举大会执行主席张长坤:“为啥不给我发选票?为啥剥夺我的政治权利?”并对主席台下的选民说:“不要选那些吃人血,喝人汗,赶婆娘,搞赌博的干部,上交款给我们按到三、四百。”张长坤制止马信云,叫其不要乱吼,马称:“王永定是我姐夫,处事不平,我都不怕。”为此,与张长坤发生争吵,致选民们坐观热闹。当发票人员为其补发选票时,马拒收,仍然重复上述言论。约十余分钟经人劝解马才回到台下就座,继续参加村委会干部的选举,选举成功。阆中市公安局水观派出所接到盘马乡的报案后,于12月16日进行调查取证。12月19日对马信云本人进行讯问,并告知其违法事实,马信云当时认了错。12月29日,阆中市公安局作出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对马信云以扰乱公共秩序处治安拘留10日。1999年元月13日,阆中市盘马乡治安员将马信云带至乡治安室,次日上午10时,马写了认错的检讨后,又被带到白衣庵场,水观派出所在此召开“治安拘留大会”,向马信云宣布了治安拘留10天的裁决,在家中执行。盘马乡有线电视节目将大会录像连续播放两晚上。马信云不服,向南充市公安局提出申诉。该局于1999年元月25日作出011号申诉裁决,维持了原处罚。马信云仍不服,向阆中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阆中市公安局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南充市公安局01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证人王永明、王学元、王汉元、张长坤、王亚光、王昌义、何明春等证言佐证。
  本院认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马信云代表其家人参加乡人大代表选举未得到选票,马信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主持选举大会的人员要自己的选票是合法的。虽言辞过激,但并不是无理取闹,且没有影响选举村委会干部工作的进行,不属于扰乱公共秩序的违法行为。且被上诉人对马信云作出治安拘留10天,宣布在家中执行,于法无据。上诉人请求撤销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宣布对马信云在家中执行拘留,但实际上并未限制马的人身自由,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马信云身体健康损失,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赔偿马信云及其家庭人员的精神损失的问题,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不属于赔偿的范围。上诉人认为乡政府“拘禁”马信云12小时和连续两晚上播放治安拘留大会录像,认为侵犯了马的人身权和名誉权,请求判令被上诉人为马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该行为是盘马乡政府的行为,不是被上诉人的行为,其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阆中市人民法院(1999)阆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阆中市公安局1998年12月29日作出的0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撤销南充市公安局1999年1月25日作出的011号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书。
  三、维持阆中市人民法院(1999)阆法行初字第61号行政判决的第二、三项。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阆中市公安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世刚  
审 判 长 李爱民  
审 判 员 赵新社  


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田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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