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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昌华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17:19 人浏览

导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美国籍,上海百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昌华,男,1958年4月28日出生,美国籍,上海百岚餐厅管理人员,住本市延平路223弄4号307室。
  委托代理人张志伟,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阿夸蒂装饰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曹杨五村12弄201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住所地本市胶州路419号。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温骏华,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钱锋,男,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朱蓓莉,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波而马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保德路450弄4号401室。
  上诉人王昌华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12月28日依法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昌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伟,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温骏华、钱锋,第三人朱蓓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分局”)认定王昌华于2000年5月20日在本市巨鹿路百岚餐厅内对第三人朱蓓莉进行侮辱的违法事实,有被侵害人朱蓓莉的询问笔录及多名证人的陈述予以证实。静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对王昌华作出治安拘留10日之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正确。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维持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0年6月2日作出的第2102000602号行政处罚决定。
  王昌华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王昌华称:自己并未实施侮辱妇女行为,因平时对员工管理严格而引起不满,员工伺机报复,关于自己侮辱第三人之情节系员工串通捏造所致。静安分局所提供证据中证人的表述不相一致,且原审庭审中自己曾提供证据,证明系受到报复。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静安分局辩称:上诉人侮辱妇女的违法事实由第三人指控及证人证言证实,证据之间内容一致。上诉人认为员工对其报复缺乏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及被诉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全面审查。
  经审理确认: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于2000年6月2日对上诉人王昌华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5月20日在巨鹿路895号百岚餐厅实施侮辱妇女行为,依法对上诉人作出治安拘留十日的处罚。处罚后,上诉人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7月11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年7月14日送达上诉人。上诉人于同年7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00年7月26日立案,于2000年9月14日作出维持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一审判决。
  本院确认被上诉人所作处罚决定中认定上诉人于2000年5月20日在巨鹿路百岚餐厅实施侮辱妇女行为之事实成立。上诉人系百岚餐厅管理人员,第三人原系百岚餐厅员工。
  上述事实由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所提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三人朱蓓莉2000年5月20日、5月22日的询问笔录,指控上诉人王昌华于2000年5月20日零时30分前后在巨鹿路895号百岚餐厅内对其有侮辱行为。
  2、证人张小军2000年5月20日、5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证人汪婕2000年5月20日、5月22日的询问笔录;证人任剑2000年5月20日、5月23日的询均问笔录;证人夏文清2000年5月20日的询问笔录。证明上诉人王昌华于2000年5月20日在巨鹿路百岚餐厅内对第三人朱蓓莉实施了侮辱行为,上述证人当时均系百岚餐厅员工。
  被上诉人亦于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已对证据内容进行了宣读,因涉及个人隐私,不予详列。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上述证人均系百岚餐厅员工,因自己平时管理中与员工产生矛盾,故以上作证内容系员工对上诉人的报复。另上述证人中任剑所述缺乏真性,其当时所站位置不可能清楚看见上诉人与第三人,但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无异议。
  上诉人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
  1、陈绍谟2000年8月30日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2000年5月20日其不在现场,上诉人平时对员工管理严格,引起员工不满,且上诉人与其妻关系亦不佳,但平时未发现上诉人有骚扰女员工行为。用以证明上诉人与员工关系紧张,员工可能相互串通而对上诉人进行报复。
  2、沈万宏2000年8月21日的书面陈述,主要主要内容:2000年5月19日晚其曾往巨鹿路895号百岚餐厅,次日约零时45分离开餐厅,之前未见餐厅内发生冲突。在餐厅门口与人交谈时见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争执原因不清楚。用以证明上诉人对第三人未实施侮辱行为。
  3、董丽莉2000年9月14日的书面陈述,主要内容:其于2000年5月19日12时之前离开,此前曾见第三人与上诉人发生口角,并见当日有人至餐厅找第三人。用以证明上诉人并未实施侮辱妇女行为,因第三人与上诉人有矛盾,第三人系受人利用而报复上诉人。
  原审法院于一审庭审中宣读了对证人陈绍谟、沈万宏所作核实调查笔录:
  1、原审法院对陈绍谟所作核实调查笔录,证实事发当时陈绍谟不在现场,其对2000年5月20日发生之事系事后听说,但其认为店内管理较混乱,上诉人夫妻关系不睦,餐厅员工则可能伺机排斥王昌华。
  2、原审法院对沈万宏所作核实调查笔录,证实2000年5月19日其曾去百岚餐厅,事发当时其已离开餐厅并行至店门口,对于上诉人与第三人发生争执之事不了解,亦不清楚争执原因。其认为上诉人与店内部分员工有矛盾,且酒后时有不检点行为。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前述证人证言已由原审法院附入案卷,己未留存,故本院将其中主要内容当庭进行了宣读。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三名证人均非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且关于员工报复之说仅是猜测,并无实际依据。另从沈万宏证词中亦反映出上诉人平时曾有不检点行为。
  被上诉人就其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适用及执法程序,已于一审庭审中提供以下依据及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主要内容: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之前曾向上诉人告知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被上诉人亦于二审庭审中出示了上述依据及证据。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法律规范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不构成侮辱妇女,无从适用该条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处罚之行政程序、执法主体资格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证据和法律依据作如下认定:
  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明上诉人实施侮辱妇女行为的第三人及数名证人询问记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所提供三名证人的书面陈述,反映出事发当时三人均未在现场,同原审法院核实调查情况一致,而餐厅员工串通报复之说系主观判断,缺乏客观性,本院难以采信。
  被上诉人所提供法律依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所提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分局具有实施治安行政处罚之行政职权。故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执法主体合法。
  被上诉人所提供第三人及数名目击证人陈述的基本内容一致,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而上诉人所提供证词中,证人均未目击事发过程,且无实据证明餐厅员工串通报复之观点,不足以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证据之客观真实性。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能以证实上诉人之违法行为,认定事实清楚。
  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治安拘留10日之处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所提供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能以证明被上诉人于作出处罚决定前依法履行了告知程序,上诉人亦无异议,故行政处罚程序合法。
  综上,被上诉人静安分局所作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证据及法律依据,判决维持行政行为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昌华之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实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王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 张 萱
代理审判员 侯丹华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金刚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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