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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永源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16:3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永源,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永源,男,195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上海东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海潮路230弄2号603室。
  委托代理人包更生,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邱佩英,上海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地址本市金陵东路174号。
  法定代表人张俭,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炜,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彭振伟,男,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琴芳,女,1944年4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住本市尚文路133弄9号。
  委托代理人顾景英(亲戚关系),女,193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中山医院退休,住本市尚文路133弄9号。
  委托代理人顾予菁(亲戚关系),女,197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交通银行工作,住本市尚文路133弄9号。
  上诉人孔永源因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0)黄浦行初字第2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永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包更生、邱佩英,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以下简称黄浦公安分局)法定代表人张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明炜、彭振伟,第三人张琴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景英、顾予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于2000年4月1日作出20000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孔永源殴打张琴芳造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对孔永源作出治安拘留10天的处罚决定。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拘留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于二000年九月二十九日作出判决,维持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作出的第200000404号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孔永源上诉称,其未殴打第三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则认为,其所作处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第三人张琴芳也要求维持原审判决。
  庭审中,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以下列证据证明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
  1、老西门警署于2000年1月18日对上诉人作的两份讯问笔录,以证明上诉人承认当天中午12时45分左右,其为水电费问题与第三人发生争执时,挥拳打了第三人,第三人的嘴部被其打了一拳。两份笔录尾部,上诉人分别写了“以上两页笔录本人看过,跟我讲的一样”及“上面两页笔录,我已看过,记录不错”,并签了名。
  上诉人对以上两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中记载的内容与上诉人当时的陈述不一致,其在签名时未看过笔录。
  2、老西门警署于2000年1月18日对第三人作的询问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指认当天中午12时40分左右,上诉人在与第三人为水电费问题发生争执时,殴打了第三人,其中一拳打到第三人嘴上。
  3、证人陶阿任于2000年1月24日在老西门警署作的询问记录,该记录中,陶陈述,2000年1月18日中午大约1点多钟,其正在尚文路133弄弄口的电话间上班,听见有人打架,就跑出电话间,看见一个男的(指上诉人)用拳头对准女的(指第三人)头部打了两拳,还打了女的嘴上一拳,女的嘴上当场流血。被上诉人以此证明上诉人打了第三人嘴部的事实。
  上诉人认为,陶阿任当天上班时间是下午1点,而事发在1点之前,因此陶阿任不可能在现场。
  4、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验伤者姓名张琴芳,验伤时间2000年1月18日,结论为两粒牙齿挫伤,其中一粒牙根折裂。被上诉人以此证明第三人被殴打造成轻微伤。
  对验伤通知的真实性,上诉人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认定第三人的伤势是轻微伤,且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2月12日作出的损伤鉴定报告中,第三人三颗牙齿缺失,此结论与验伤通知相矛盾。
  经查,上海市公安局于2000年2月12日作出的(2000)沪公治技法伤字第85号损伤鉴定报告中叙述,伤者张琴芳于同年1月24日送检,检查结果是左上第一颗牙和右下三颗牙二度松动,牙周炎,牙间隙增宽,市九医院2000年1月28日门诊病史记载,伤者右上第一颗牙和右下第二、三两颗牙被拔除,据此以伤者三颗牙齿缺失,建议按轻伤处理。被上诉人认为,第三人的轻伤结果,是上诉人的殴打行为加上第三人本身牙齿的病因造成的,故对第三人伤势的认定以验伤通知为准。
  第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了王慧琴和刘建凤的证词,以证明其未殴打第三人,第三人的伤是在双方相互推搡中跌倒后,牙齿磕在水泥花坛上造成的。王惠琴在2000年7月1日的证词中称,孔永源和张琴芳争吵时,其始终在场劝架,没有看到孔永源打张琴芳,张是自己摔倒的。刘建凤在2000年7月1日的证词中称,孔永源与张琴芳吵架时,有许多人在劝,拉来拉去中,孔、张都摔倒在地,张是背朝天摔下去的,嘴巴正好嗑在花坛上,张起来后向地上吐了一口水,这口水中有血。上述两份证据的取证人应忠光、薛雅屏皆为小东门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认为,上述两份证词的内容与上诉人、第三人在事发当天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陶阿任的陈述均不一致,故不应采信。第三人也认为王、刘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相符。
  被上诉人还提供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以证明在作出处罚前,已将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上诉人作了告知并听取了上诉人的申辩。上诉人对此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还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查,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第三人以及陶阿任的笔录取证程序合法,笔录上均有被询问人的签名,其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验伤通知无异议,其内容和来源也真实、合法。而损伤鉴定报告是在事发后十多天作出的,损伤鉴定报告中第三人缺失三颗牙而导致轻伤的结果,有第三人本身患有牙病被拔除牙齿的因素,并非上诉人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损伤鉴定报告与验伤结论并不矛盾,故验伤通知也具有证据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所要证明的上诉人拳击第三人嘴部致轻微伤的事实与第三人的验伤结论相一致。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上述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1月18日中午12时45分左右,上诉人和第三人为水电费问题发生争执时,上诉人殴打了第三人,并造成第三人轻微伤害的事实。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其所作笔录与其实际陈述内容不一致,其在签名时未看笔录。但在上诉人的笔录上,均有其亲笔写的笔录已看过的内容,对上诉人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证人陶阿任不在事发现场,但其未能就此说法提供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人王惠琴、刘建凤的证词,其内容与上诉人本人的陈述不一致,且证词中称第三人系自己摔倒后牙齿嗑在水泥花坛上受伤,从第三人的伤势来看,证人的说法与常理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另查明,根据《国务院关于同意上海市撤销黄浦区、南市区设立新的黄浦区的批复》,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被撤销,成立新的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
  二审中还查明,原上海市公安局南市分局(以下简称南市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而原审判决认定南市分局作出行政处罚适用该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有误。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浦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其对上诉人作出处罚时认定上诉人殴打第三人致轻微伤害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第三人以及陶阿任的询问笔录和第三人的验伤通知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第三人自行跌倒摔伤,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故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行政处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在作出处罚前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将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了上诉人,其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孔永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 侯丹华  
代理审判员 符德强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勇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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