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与郑卫钢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案
导读: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地址本市平凉路二千零四十九号。
法定代表人童永正,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平,男,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卫钢,男,一九五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公安部上海八二二厂工作,住本市市光四村一百零九号甲六0九室。
委托代理人朱宇坚,上海市中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悦来,男,公安部上海八二二厂退休,住本市三门路五百五十五弄三十号三0一室。
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分局)因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行初字第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浦分局法定代表人童永正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范建平,被上诉人郑卫钢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宇坚、委托代理人周悦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杨浦分局于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对郑卫钢作出沪公第01060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认定郑卫钢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处罚。原审认为,杨浦分局所举证据不能证明郑卫钢构成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其认定郑卫钢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杨浦分局一九九九年八月十七日对郑卫钢作出的沪公第0106083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
判决后,杨浦分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杨浦分局上诉称,郑卫钢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以下简称《人民警察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应给予治安处罚。其认定郑卫钢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郑卫钢则认为,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浦分局下属五角场镇派出所民警于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十时许,对辖区内茶庄进行清查。当民警前往民京茶庄清查时,遇到被上诉人郑卫钢,郑告知相邻发廊发生斗殴,要民警予以处理。民警称其是前来检查茶庄,而不是处警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郑卫钢出言不逊。此节事实由上诉人杨浦分局在一、二审庭审中所举民警魏强、吴伟清、陈伟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工作情况以及民京茶庄业主胡辉灵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询问笔录、民京茶庄服务员杨艳、罗琳一九九九年三月二日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所证明。当晚双方争执中,被上诉人郑卫钢被民警殴打,致左肱骨粉碎性骨折。此节事实由被上诉人郑卫钢在一、二审庭审中所提供陆洪发、赵春德、刘利荣的证词、长海医院急诊记录、收到五角场镇派出所及民警吴伟清给付的治疗费九千元的收据等证据所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浦分局系治安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民警依法执行公务,对民京茶庄进行清查时,被上诉人郑卫钢以隔壁发廊发生斗殴为由,要民警先予处理,并无不当。民警坚持执行清查的公务,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被上诉人郑卫钢的言语虽有不当,但并未构成公然侮辱正在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行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浦分局所作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正确的。上诉人杨浦分局认为对郑卫钢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缺乏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十元,由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徐军骅
二○○○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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