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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韶雄档案局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6:49:27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韶雄,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1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行终字第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韶雄,男,汉族,1970年10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四会市东城区东城三街19号。
  委托代理人:张杰炜,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鹊鸣,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地址:佛山市三水区西南镇贤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庞志标,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康文,该局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田增福,该局法制股科员。
  上诉人邱韶雄因诉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三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事实:2003年2月12日下午,上诉人邱韶雄在三水区恒益大酒店桑拿部被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的民警查获,经询问调查,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嫖娼行为,并于同日作出NO.00018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给予上诉人罚款1900元并警告的处罚。在作出处罚决定前,被上诉人依法将上诉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申请听证的权利等告知了上诉人,且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被上诉人于同日制作了处罚裁决书并送达给上诉人签收。在处罚裁决中,被上诉人依法告知了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申请诉讼或复议的权利及途径、期限。上诉人对该裁决不服,于2003年4月8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该局于2003年4月25日作出(2003)佛公法复字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上诉人仍不服,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认定上诉人邱韶雄嫖娼的事实,有上诉人本人的陈述、同案人吴静的证言、执勤民警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上诉人诉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不能成立。在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可知构成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的条件有两个,即不按规定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本案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已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等告知了上诉人,并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已无须申辩。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已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基本合法。被上诉人的处罚决定并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能成立的条件。上诉人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针对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2003年2月12日作出的NO.00018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有效,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邱韶雄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主要表现在:1、邱韶雄的本人陈述与同案人吴静的供述有差异;2、被上诉人将同案人吴静的供述当作证人证言看待是不正确的;3、吴静的供述存在事后的修改和添加;4、被上诉人提供的四名公安人员的值勤经过相互不一致,也存在伪造可能;5;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了告知义务,作出处罚决定后也未告知救济权利;6、被上诉人在无任何现场及实物证据、视听材料的情况下,单凭通过违法程序取证的“询问笔录”来认定上诉人有卖淫嫖娼行为,在实体上是难以令人信服的。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上诉人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所作处罚决定不构成《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不成立的条件。如此认定,没有法律依据,是对法律的曲解。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依法申请合议庭向吴静取证及申请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出庭作证。但一审法院不予理会,既不向吴静取证也不通知吴静及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出庭,违反审理案件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审判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NO.0001857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并判令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答辩称:一、我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一)上诉人邱韶雄嫖娼的事实有其本人供述及同案人吴静证言为证。虽然上诉人的询问材料在细节上与同案人吴静的陈述有一点差别,但在主要事实上可以相互印证,也和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所有的证据形成了一个证据锁链,足以证明上诉人与吴静之间有卖淫嫖娼行为。(二)我局民警肖崭、温树洪、陈荣彩及朱海四人当时对邱韶雄和吴静的卖淫嫖娼行为进行了查处。该四人的执勤经过基本事实与本案的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了邱韶雄的嫖娼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原则,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在上诉中所谓我局提供的四份执勤经过是伪造的说法,根本没有证据证实,纯属无稽之谈。(三)我局民警根本无法勘验现场,提取证据。关于上诉人要求我局提供实物证据、视听材料证明其行为违法的问题,我局认为,物证和视听资料固然是最能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之一。但在物证灭失无法取得,条件不具备、无法使用摄像器材固定违法事实的情况下,只要旁证充足,依然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其违法事实。故上诉人所谓的“无任何现场及实物证据、视听资料指证其正在进行卖淫嫖娼行为”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二、我局所作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程序合法。(一)我局对吴静的询问程序合法,有询问笔录和执勤干警询问经过的笔录加以证明,我局民警对吴静的询问过程中是不少于两人在场的。(二)我局民警在对上诉人处罚前已告知其违法事实、对其处罚的理由和依据。这些内容均在笔录中有所反映。并且也告知了上诉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我局民警在对上诉人和吴静作出处罚前已经口头向其告知了其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当时由于疏忽没能及时记录该项权利的告知内容,后来我局民警将此内容补上去完全是为了遵守事实。我局干警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还告知其听证权,而且听证权已包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这进一步证明我局民警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前已告知其陈述权和申辩权。(四)我局在对上诉人作出治安处罚后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救济权。我局依法提交的同一版本的《三水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足以证明此点。综上所述,我局对上诉人嫖娼行为作出治安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而认定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证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公安局依法享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职权,其执法主体合法。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邱韶雄的询问笔录、同案人吴静的供述、辨认笔录、执勤民警的证言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上诉人有嫖娼行为的事实。被上诉人将吴静的供述归类为证人证言,而上诉人认为吴静的供述不属于证人证言,不论吴静的供述属于哪一类证据,都不影响该证据对本案事实的证明力。虽然被上诉人在事后未经当事人吴静认可对其供述笔录添加了告知陈述、申辩权的内容,但当事人认可的其他供述内容对本案的事实仍有证明力。另外,上诉人认为值勤民警的证言存在伪造,但无任何事实依据。最后,虽然被上诉人未提供现场勘察、物证等证据,但该证据的缺乏并不影响被上诉人认定事实的成立。因此,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在程序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将上诉人违法的事实及拟对其作出处罚的理由、依据等在询问笔录中告知了上诉人。并将申请听证的权利告知了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已在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不需要听证,这说明上诉人对自己的违法事实及应受处罚已无须申辩。同时,被上诉人在调查询问过程中已充分听取了上诉人的陈述,并制作了笔录,其程序基本合法。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成立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准许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违反法定程序,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有效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邱韶雄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品图  
审 判 员 杨小芸  
代理审判员 周 刚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徐允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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