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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胜田与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治安管理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6:46:55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田,男,46岁,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官汕二路282号。被上诉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2)惠中法行终字第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胜田,男,46岁,汉族,现住广东省兴宁市兴城镇官汕二路28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
  法定代表人:刘绍康,处长。
  诉讼代理人:彭旭庭,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法制科干部。
  诉讼代理人:汪文波,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兴宁车站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王胜田因治安管理处罚一案,不服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了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上诉人王胜田具有倒卖火车票的违法行为。上诉人王胜田认为被上诉人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对上诉人本属擅自提高价格的行为作出处罚,已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2002年6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王胜田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虽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代售点,但在2002年“春运”期间,违反国家的有关规定,变相加价出售火车票,非法获利,其行为已构成倒卖火车票的行为。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的。被告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2002)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上诉人王胜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代售火车票并收取服务费是合法行为,上诉人的代售点是经铁路部门批准设立的,依法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等,是证照齐全的合法代售点。因此,上诉人代售火车票并收取服务费是合法行为。2、上诉人多收服务费不属倒卖车票行为,被上诉人进行治安处罚是错误的。上诉人所售的火车票是兴宁火车站提供的,且是代售点电脑制出的,由窗口直接出售给旅客的,上诉人的收票和收费都是在火车站指导下进行的。春运期间,代售点是在火车站价外多收费的情况下超收了服务费,只是违反了国家计委、铁道部合发的急计价格[2000]14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这种多收费行为的处理部门为物价部门。因此,上诉人多收服务费不属倒卖车票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处罚完全错误,属于超越职权行为。二、原审判决未予认定的程序违法表现在:1、被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和出示搜查证等手续的情况下,对上诉人的售票点进行搜查、扣押,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是无效的收据。被上诉人开具没有铁道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的假罚款收据和假没收财物收据给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收据第2联,没有复写第3联。因此,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是伪造的。3、被上诉人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未向上诉人告知申辩及听政的权利,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是无效的。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答辩称,一、答辩人对上诉人倒卖火车票行为的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所辖兴宁车站派出所在接旅客举报称上诉人的火车票代售点卖高价票后,即将上诉人传唤,经调查讯问,上诉人承认自1999年来,一直利用代售点进行倒卖车票活动,尤其从今年2月15日始,以每张车票加价10元至30元的价格,倒卖车票400多张,非法牟利3500元。火车票是国家明令禁止倒卖的有价票证,其价格是国家定价,一旦超出,应构成倒卖、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因此,上诉人利用代售点以高出国家定价出售车票,谋取非法利益,就是倒卖车票的行为,其代售点合不合法,并不影响对其倒卖行为的定性。二、答辩人办理上诉人倒卖车票一案程序合法,适用处罚依据正确,无超越职权范围。答辩人所辖兴宁车站派出所在接旅客举报后,对上诉人的火车票代售点进行检查,是依法履行职权,不存在非法搜查的情形,而扣押的电脑主机等正是上诉人从事违法行为的证据。兴宁车站派出所在办理该案中,对上诉人传唤、讯问、取证、裁决,都是按法定程序进行的。且根据《价格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答辩人在确定上诉人有倒卖车票的行为后,予以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超越职权范围。三、答辩人对上诉人的处罚证据确凿,处罚恰当。在调查上诉人倒卖行为过程中,答辩人获取了举报旅客的证言、上诉人本人的供述等,证明上诉人确实存在倒卖行为。故答辩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O2年2月15日,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兴宁车站派出所接旅客举报,称设在兴宁市兴城镇官汕路二路的火车票代售点出售高价火车票。接报后,兴宁火车站派出所即派员对上诉人王胜田的火车票代售点进行调查,同时扣押了上诉人王胜田36张火车票、10181元现金及电脑主机和手机等,并对其进行了讯问。2002年2月28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王胜田倒卖火车票为由,作出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对上诉人王胜田处以治安罚款200元、没收非法所得3500元及火车票36张的处罚。上诉人王胜田不服被上诉人的处罚,向广州铁路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广州铁路公安局于2002年4月6日作出广铁公复(2002)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2002年6月10日,上诉人王胜田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上诉人王胜田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是经过铁路部门批准设立的,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证照。
  再查,从2002年春运开始至2002年2月15日,上诉人王胜田利用开办铁路客票代售点,以每张火车票加价5元至35元不等的价格,共售出火车票40O余张,获利3500元。
  又查,被上诉人开具的铁道部财务司统一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罚没收据》第一联和第二联都没有加盖“铁道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第三联则加盖了该监制章。被上诉人在填写第一联罚没收据给上诉人王胜田时,同时复写了其他两联,且第一联罚没收据加盖了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印章。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和相关书证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胜田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是经过铁路部门批准设立的,并领取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等证照的合法代售点。2002年春运期间,上诉人王胜田利用其经营的火车票代售点,采取每张票高出原票价5元至35元不等价格的手段出售,非法获利,其行为属在国家规定票价外乱加价、多收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铁道部于2000年2月14日联合下发的急计价格[2000]146号《关于规范铁路客票销售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参照该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王胜田这种乱加价、多收费的行为作出处理的部门,应该是价格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该根据《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对存在在国家规定票价外乱加价、多收费行为的代销点进行查处。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王胜田乱加价、多收费行为属倒卖火车票行为并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其作出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且被上诉人在作出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前,并未履行告知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规定,故其作出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属程序违法。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另外,被上诉人开具的盖有被上诉人公章的第二联《违反治安管理罚没收据》,是由铁道部财务司统一印制的,该联在统一印制时并未加印“铁道部财务司罚没财物收据监制章”,且被上诉人在填写该罚没收据第一联时,同时复写了其他两联。故上诉人王胜田认为被上诉人开具的第二联罚没收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此外,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王胜田代售点进行清查时,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故上诉人王胜田认为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进行搜查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02)惠城法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2002年2月28日作出的第156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上诉人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池志勇
审 判 员 刘 烨
代理审判员 邓耀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郑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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