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治安管理处罚法案例 > 赵某、马某不服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二审代理词

赵某、马某不服某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案二审代理词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6:42:37 人浏览

导读:

一、案情简介:赵某、马某系母女关系,与刘甲邻里。因相邻纠纷,刘甲之子刘乙、刘丙与赵某、马某发生厮打。刘甲非但不劝阻,反而协助其子打伤了赵某、马某(均为轻微伤)。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裁

  一、 案情简介:

  赵某、马某系母女关系,与刘甲邻里。因相邻纠纷,刘甲之子刘乙、刘丙与赵某、马某发生厮打。刘甲非但不劝阻,反而协助其子打伤了赵某、马某(均为轻微伤)。县公安局经调查后作出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决定对刘甲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对刘丙、马某做出罚款的处罚。刘甲不服复议至市公安局,复议机关维持原处罚决定。刘甲遂向县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状告县公安局处罚违法。一审法院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同时又变更对刘甲予以200元的罚款。第三人赵某、马某不服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维持县公安局对刘甲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的终审判决。

  二、 代理意见

  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诉讼,现结合法庭调查针对一审判决存在的错误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必须具备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本案一审中被告县公安局已向法院提供了本案事发当天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收集的证据,具体的说就是2005年3月6日公安机关对段某、张某等6人的询问笔录。此6人均为打架现场的目击者,且均在事件发生后第一时间接受询问,所作陈述基本一致并能够相互印证,依法应当采信。6名证人均证实了刘甲直接、亲自参加了对赵某、马某的殴打。通过对6人事发当天接受询问证言的质证,我们可以看到,刘甲在当天的打架过程中表现积极、活跃,并且亲手将马某头推撞在现场墙壁上使其昏死过去。刘甲系为加害人刘乙、刘丙的父亲,在刘乙、刘丙行凶打人时,不但不予制止,反而积极参与殴打,对赵某、马某受伤起到了推波助澜的重要作用。因此,县公安局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2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对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的加害人刘甲给予治安拘留15日的处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未显失公平。但一审法院却置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依法取得的第一手证据的真实合法性于不顾,主观臆断,认为一审原告刘甲提供的第1、2号证据相互印证部分可以作为定案证据,现对刘甲提供证据的不可采信性作出逐一分析(内容略)。通过分析可以看出,一审原告刘甲没有向法庭提出任何可以采信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但一审法院却不顾这个基本事实,对一审被告提供的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定程序收集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必然会导致错误的事实认定,进而作出错误的一审判决。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按照《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行政判决有以下四种:一、维持判决;二、撤销并可以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三、责令履行的判决;四、变更判决。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作出的判决只能是上述四种判决中的一种,而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采用上述二种以上的判决。县人民法院(2005)x行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对原告刘甲2005年3月6日作出的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元的罚款”判决内容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从程序上讲,如果县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平为由作出变更判决,只需以《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直接判决变更即可,无需撤销县公安局2005年3月6日的第xxx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如果县法院判决撤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那么依《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只可以同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不能在判决撤销的同时,又判决变更对原告的治安处罚,因为变更只能对《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在法定种类、幅度内的变更,如果法院撤销了《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本身,那么还谈何变更,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县法院在撤销治安处罚裁决的同时变更为对原告刘甲予以200元的罚款,实际上是以审判权代替行政权违法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此种判决在逻辑上是前后自相矛盾的,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是违反《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无法执行的判决。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望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刘甲的上诉,以保护上诉人的人身权不受非法侵害,支持公安机关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的行政行为。

  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汪洪涛

  2005年x 月 x 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