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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菊花与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7:13:07 人浏览

导读: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7)赣中行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花,女,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原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

江 西 省 赣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7)赣中行终字第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菊花,女,1951年11月23日生,汉族,赣州市人,原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负责人,住赣州市章贡区嘶马池1号。
  委托代理人曾昭汉,男,1945年10月4日生,赣州有色金属冶炼厂退休职工(系上诉人之夫)。
  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赖启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润生,该局监察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军,该局法律顾问助理。
  第三人刘起贵,男,1947年2月15日生,汉族,赣州市人,住赣州市章贡区杉木树下22号。
  委托代理人何善铭,男,江西凯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菊花因诉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许可,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06)章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七年二月九日下午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刘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曾昭汉,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润生、杨军,第三人刘起贵的委托代理人何善铭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章贡区法院审理查明: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是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的挂靠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实为原告刘菊花个人独立核算的企业,该企业于2001年8月29日被工商部门注销。
  1994年12月8日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第五、十二组签订了征地协议,征用红旗村第五、十二组57.621亩土地,1995年4月25日经原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协议出让已依法征用的57.621亩土地中的34.374亩土地用于商住贸易建设。红旗实业公司缴清土地出让金915825元后依法取得34.374亩国有土地使用权。(红旗实业公司与红旗村委会属两块牌子一套人马),该地使用单位为红旗村委会。
  1995年1月19日原告与红旗村委会签订了分别征用红旗村委会2.6亩和1亩土地的两份《征地协议书》(实为土地转让协议),依据该土地转让协议和原赣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地规划红线图,原赣州市土管局经审核,对原告分别核发了用地面积2.629亩和2.269亩的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6号、附5号《赣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两份,该证有效建设日期至1997年7月1日止,后延期至1998年7月1日。其中面积为2.629亩的宗地(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6号),原告已按协议约定,付清土地受让款,开发项目已建成。另一宗面积2.269亩的土地(赣土建字(1995)第4号附5号)1998年7月由原告另一代表人刘金达开发南杉公寓时使用了0。72亩土地(442m2),并对0.72亩土地内第三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拆迁补偿,赣州市人民政府2001年2月16日批准对0.72亩土地使用权给予登记发证,剩余1.549亩土地,原告未向红旗村委会支付土地受让款。
  2002年4月,第三人向红旗村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的土地位于1.549亩范围内,红旗村同意了第三人申请,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征地协议》(实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之后,第三人依照法定程序报批,经市规划局审核,确认第三人用地申请符合规划,函请被告办理用地手续。2002年8月26日,被告给第三人核发了土征字(2002)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现第三人房屋已建成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对土地房产实行的是登记发证制度,以登记发证来确认使用权和所有权。原告2.26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至1998年7月1日止,原告只对其中0.72亩土地(442㎡)进行了建设,办理了土地登记发证,对剩余的1.549亩土地原告未支付土地受让款,在《建设用地许可证》有效期内也未建设及办理土地登记。因此,原告对剩余的1.549亩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被告依第三人申请及市规划局的确认函,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赣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26日向第三人刘起贵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土征字(2002)第18号)的行政许可行为合法。
  上诉人刘菊花称,自己是原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负责人。在1994年12月8日原赣州市红旗村委会征用了其本村第五、第十二小组土地。并取得了原赣州市规划局核准颁发编号为94-8《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995年元月19日上诉人与红旗村委会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将红旗村委征用的第4号宗地(附5、附6)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建设综合楼。同年6月19日原赣州市土管局给上诉人颁发了两份《赣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附5号许可证中载明用地单位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用地面积1512。9m2,折合2.269亩,附6号许可证中载明用地单位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上诉人),用地面积1753。13m2,折合2。 629亩,两份许可证有效建设日期、使用年限为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7月1日,后经原市土管局同意延期至1998年7月1日。1999年9月6日粮食加工厂持[1995]第4号宗地附5号赣土建字《赣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及相关资料与赣南中联物业有限公司,向原赣州市规划局提出书面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0年4月28日原市规划局颁发了平面布置图,同意2。269亩宗地分二期开发,一期开发粮食加工厂,转让给刘金达442m2土地建设南杉公寓,待拆迁户拆迁完毕后,再进行第二期开发。原市规划局于2000年6月9日向粮食加工厂和赣南中联物业有限公司颁发了编号2000-1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有《用地四至红线图》1张,载明了土地总面积1599m2,使用面积1445m2,道路分摊面积154m2。综上,2。269亩土地赣土建字附5号《赣州市建设用地许可证》不存在逾期失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已逾期失效,于法、于事实无据。根据协议第一期土地粮食加工厂转让给刘金达442m2开发南杉公寓;第二期开发的土地范围包括了刘起英房屋一幢,刘起贵房屋一幢。然而在第二期工程腾地拆迁刚刚启动时,上诉人就拆迁户刘起英房屋开始协商拆迁事宜时,第三人刘起贵之子刘风兴、刘风隆却背着上诉人以建民房为由向原市规划局申请建房用地(申请建房用地位于粮食加工厂第二期开发的土地范围内),被上诉人未认真审查规划部门的许可核实土地权属、土地用途,又于2000年12月给其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颁证行为,造成上诉人不敢支付第二期开发土地款的严重后果。在刘起贵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情形下,被上诉人与刘起贵就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合同,违反了城市规划法的相关规定。2002年8月23日被上诉人颁发给刘起贵78m2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位置是上诉人拆除刘起英房屋腾出的土地。第三人刘起贵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在上诉人的土地上申请建房,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未经认真审查核实,轻率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被上诉人2002年8月23日颁发给第三人刘起贵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或者责令红旗村委会和第三人刘起贵返还上诉人出资拆除刘起英房屋的所有费用。
  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上诉人主张的(1995)赣土建字第4号附5号《赣州市建设用土许可证》有效期为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6月31日。后批准延期一年至1998年7月1日止,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5条的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在超期后并未申请重新审批。上诉人将该宗地的442m2转让给刘金达开发后,答辩人在2001年2月16日给刘金达办理442m2土地的使用权证,是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审查核准新的行政许可行为,并不是对已失效许可证的延期许可行为。第三人刘起贵所使用的建房用地,是从红旗村委会依法取得的34.374亩土地中依法转让所取得的,并依照法定程序向市规划部门提出规划申请,市规划局在2002年5月10日给答辩人的《联系函》中明确告知:第三人建房用地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用地规划审批手续已办理完毕,请答辩人办理有关用地审批手续,并提供了规划用地图,答辩人根据《联系函》和规划用地图的确认,依法审查认为符合用地条件,给予办理了《建设用地许可证》,因此,答辩人为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合法的。原审法院判决维持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驳回。
  第三人刘起贵在庭审中陈述:第三人建房用地是在刘金达取得的2.269亩土地范围内,此地是由刘金达开发的,与刘菊花无任何关系。刘金达在2.269亩土地中只开发了442平方米建南杉公寓,还有1。5亩多土地没有交钱。红旗村委会有权安排土地。第三人经过合法手续审批建房,没有使用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菊花虽然在2000年6月15日以赣州市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的名义与赣南中联物业有限公司共同取得了“文明大道西段杉木树下1599㎡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但后由于红旗实业公司粮食加工厂已被工商部门注销,而且粮食加工厂又同意将其中的442㎡用地更名为刘金达。因此,规划部门在收回原颁发的2000-3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基础上,又重新颁发了2001-90《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给赣州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刘金达。中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协议同意刘起贵在自己取的建设用地规划范围内建房。规划部门依第三人的申请依法给第三人核发准建通知书。被上诉人赣州市国土资源局向第三人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行政许可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也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上诉人刘菊花请求法院撤销赣州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8月26日给第三人刘起贵颁发土征字(2002)第18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要求法院责令红旗村委会和刘起贵返还上诉人为拆除刘起英房屋所发生的购置土地、房屋补偿等所支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诉讼费200元,由上诉人刘菊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甘传洲
审 判 员 钟起瑞
审 判 员 周培敏


二00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肖福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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