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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侯炳贵与被申请人社旗县xx乡人民政府、侯太平为村镇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6:42:46 人浏览

导读: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炳贵,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xx乡人民政府。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太平,男.再审申请人侯炳贵与被申请人社旗县xx乡人民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侯炳贵,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旗县xx乡人民政府。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侯太平,男.
再审申请人侯炳贵与被申请人社旗县xx乡人民政府、侯太平为村镇建设行政许可纠纷一案,社旗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31日作出(2006)社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侯炳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8月22日作出(2006)南行终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侯炳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南行申字第12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二被申请人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社旗县法院一审认为,在2005年1月20日侯炳贵诉侯太平侵犯其宅基地使用权一案庭审时,侯太平出示了xx乡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2004年-095号村镇建筑许可证。侯炳贵认为该证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侯炳贵于2006年3月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起诉期限。据此一审裁定:驳回原告侯炳贵的起诉,本案的受理费100元,勘验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侯炳贵不服该裁定上诉称:上诉人不是行政相对人,也未告知诉权,不应适用《行政诉讼法》3个月的起诉期限的规定,而适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2年的特殊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公正处理。
本院二审认为,行政诉讼首先应当审查原告是否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具体本案原告是否对争议之地享有权利,能否主张。本案证载之地原为朱集村王庄组的土地,是留作侯太平家的宅基地,并非为上诉人所在村民小组的土地。上诉人称该地两组对换后为其责任田,但从证人证言来审查不能认定两组换地作为其责任田,且上诉人一直并未耕种或控制该地。因此,上诉人称为其责任田的理由不能成立。同时,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03年7月21日作出宛政土(2003)78号《关于社旗县2003年第一批村镇建设用地的批复》,该土地已被征用,已由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朱集乡人民政府即在此建设一条街道,侯太平是在土地转化后,2004年4月23日由朱集乡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编号2004-095村镇建筑许可证。因此,上诉人侯炳贵与该颁证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侯炳贵负担。
侯炳贵申请再审称,二审发现我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有意回避我提出的时效问题,认定我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二审对本案处理不公。请求撤销(2006)社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和(2006)南行终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公正解决此案。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再审查明的事实同原一、二审。
另查明,2003年7月21日南阳市政府作出宛政土(2003)78号文件,把土地转为村镇建设用地,并非征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侯炳贵在2005年1月20日庭审时才知道政府颁证行为,于2006年3月6日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以侯炳贵超过起诉期限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二审已予纠正。由于侯炳贵不是王庄组村民,争议之地系王庄组土地,侯炳贵不能提供换地及实际控制或耕种争议之地的证据,其与争议之地并无关联,故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审认定争议之地已被征用,此认定不当,只是由南阳市政府批复同意转为村镇建设用地,应予纠正,但处理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06)南行终字第143号行政裁定和社旗县人民法院(2006)社行初字第03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晓 峰
审 判 员 郭 东 汉
代理审判员 王 勇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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