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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延勇、黄仁昌、顾妙珍等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6:40:25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勇,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心族百货不夜城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地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延勇,男,195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心族百货不夜城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地址本市广东路543号637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仁昌,男,193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第二锻压机床厂退休,联系地址本市胶州路707弄1号1306室。
  委托代理人黄建生,男,196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橡胶工业供销公司大名经营部工作,住本市虹镇老街251弄2号302室。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海市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妙珍,女,194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上海邮电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地址本市南崇明路甲1号708室。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良,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本市南京西路1634弄4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威海路590弄77号。
  法定代表人徐顺虎,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灏,男,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沈福俊,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地址本市武宁南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许建中,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礼,男,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延勇、黄仁昌、顾妙珍、费良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0)静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延勇、黄仁昌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恩宠;上诉人黄仁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建生;被上诉人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徐顺虎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灏、沈福俊;第三人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德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第三人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以下称静安发展公司)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批准文件、使用土地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向上海市静安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称静安房地局)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静安房地局对第三人提供的有关批准文件进行了验证,对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审核,于2000年3月1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沪房静拆许字(200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审法院认为,静安房地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遂于2000年11月22日作出判决,维持静安房地局2000年3月17日作出的沪房静拆许字(2000)第5号房屋拆迁许可。判决后,张延勇、黄仁昌、顾妙珍、费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延勇等四人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第三人没有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静安房地局接到第三人要求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申请后,未按法律规定进行验证,向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要求撤销原判和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和第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和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1.上海市计划委员会1999年8月5日向静安区计委颁发的沪计投(1999)第384号《关于上海城市航站楼交通配套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证明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批复同意第三人在常德路以西、愚园路以南、庙东步行街以东,即将建设的上海城市航站楼以北地块实施上海城市航站楼市政配套工程土地储备。
  2.上海市静安区城市规划管理局1999年10月26日向第三人核发的沪静地(99)25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第三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位置为愚园路11-99号,建设用地面积约13,000平方米。
  3.上海市人民政府1999年12月30日向静安区人民政府核发沪府土用存(1999)第295号《关于批准上海静安城建配套发展公司为上海城市航站楼交通配套工程储备用地划拨使用国有土地的通知》,证明第三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批准文件,批准第三人为实施上海市城市航站交通配套工程储备用地划拨使用常德路西、愚园路南范围国有土地13,425平方米。
  4.2000年1月11日上海城市航站楼交通配套工程储备用地拆迁工作计划和上海城市航站楼交通配套工程居民动迁安置方案及2000年1月12日上海城市航站楼交通配套工程储备用地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申请,证明第三人申请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静安房地局对此进行了审核,该地块采取易地安置和货币化安置二种方式,安置房为现房,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中拆迁现房安置率达百分之一百,符合上海市人民政府批转上海市房产管理局《关于本市旧区改造中严格控制在外动迁过渡户做好居民安置工作意见》中所规定的现房安置率。
  5.单位空屋调用单、上海市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等,证明易地安置的现房房源符合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上海市住宅发展局《关于将市区动迁居民安置基地配套条件纳入〈房屋拆迁许可证〉审核范围的通知》规定。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上诉人认为上海市计划委员会沪计投(1999)384号批复是对项目建设书的批复,不是计划批准文件,且第三人提供的项目建议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均不是原件。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费良、顾妙珍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具有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静安房地局接到第三人申请后,对第三人所持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进行了验证与审核,确认拆迁范围符合建设用地范围,第三人所持有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主体同一,建设项目均为土地储备,拆迁方案、拆迁计划符合有关规定。在一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批准文件的原件和复印件,一审法院已对复印件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费良、顾妙珍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规避法律、法规规定,应予以准许。上诉人张延勇、黄仁昌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张延勇、黄仁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锡青
审 判 员 殷 勇
审 判 员 陈 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金刚
书 记 员 章晶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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