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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鼎与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屋拆迁许可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6:39:30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鼎,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沪德水泵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共康四村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鼎,男,1964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上海沪德水泵有限公司工作,住本市共康四村139号5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天目中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周丽莉,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男,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新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本市芷江西路345号。
  法定代表人季铭,上海新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维,男,上海新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陆鼎因房屋拆迁许可证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1999)闸行初字第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鼎,被上诉人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周丽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刘铭,第三人上海新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铭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上海市闸北区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闸北房地局)于1998年8月18日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1998)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苏家巷四号地块项目建设,拆迁建筑面积非住宅为4,760平方米,住宅40,000平方米,占地面积40,070平方米。拆迁期限自1998年8月20日至1998年12月15日。原审经审查认为,闸北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闸北房地局于一九九八年八月十八日作出的拆许字(1998)第1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判决后,陆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陆鼎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及第三人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闸北房地局向法庭提供了闸计投(1998)084号、085号、086号、087号关于苏家巷四号地块一街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闸规地(98)第018号关于核发苏家巷四号地块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通知、沪闸地(98)018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闸府土(98)第012号关于同意上海新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造商品住宅划拨收回土地使用权实施有偿使用的通知、拆迁计划、拆迁方案、新建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上诉人陆鼎对以上证据材料无异议,但认为其所居住的被拆迁房屋系母亲所有私房,其母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第三人无权拆迁。
  本院认为,闸北房地局具有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主体资格。闸北房地局验证了建设项目的计划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批准文件,审核了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闸北区政府已批复同意拆迁人有偿使用国有土地,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陆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勇
代理审判员 陈仲祥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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