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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诉海南省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6:39:14 人浏览

导读: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5)琼行终字第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住三亚市解放四路196号。法定代表人李伟海,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勇

海 南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5)琼行终字第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住三亚市解放四路196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海,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勇,海南乾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卫留成,省长。
  委托代理人戴明如,省政府法制办行政复议处科员。
  上诉人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海南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于2005年5月16日通过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9月7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农工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伟海、委托代理人黄勇,被上诉人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戴明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19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公告,应无偿收回的土地中包括农工商公司取得的金鸡岭尾煤气站南侧2883.132平方米划拨用地在内。该公告载明:"请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内到我局机要室领取通知书,并依法申辩,逾期自误。"1999年6月3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三府(1999)150号《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市农工商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认定:农工商公司取得的金鸡岭尾煤气站南侧2883.132平方米划拨用地后未开发建设,致使土地闲置,1999年3月10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已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理由告知该公司,该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申辩。基于此,决定无偿收回农工商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并注销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证》。1999年6月21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决定收回农工商公司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注销相应的房地产权证及用地批准文件的处罚内容。该公告载明:请被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单位于"公告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到我局机要室领取三亚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书,逾期自误。" 农工商公司没有领取上述通知书和决定书。2004年11月10日,农工商公司上述土地使用权证被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2005年1月4日,农工商公司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省政府于同年1月10日作出琼府复受(2005)字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下简称01号决定),认定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21日在《海南日报》公告了对农工商公司名下土地进行无偿收回的决定,2005年1月4日农工商公司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超出了行政复议法定受理期限,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农工商公司收到该决定书后,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省政府的01号决定,责令省政府依法受理。
  原审判决认为,1999年4月19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列名农工商公司已取得的位于金鸡岭尾2883.132平方米划拨住宅用地使用权已满二年未按规定开发土地,致使土地闲置至今,应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同时要求农工商公司到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取通知书并依法进行申辩,但农工商公司没有去领取通知书,亦没有提出申辩;三亚市人民政府于1999年6月3日作出三府(1999)150号《关于无偿收回三亚市农工商公司土地使用权决定》中明确写明:1999年3月10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已将拟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和理由告知农工商公司,农工商公司在期限内未进行申辩;1999年6月21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又在《海南日报》上发布公告,公布了三亚市人民政府决定无偿收回农工商公司名下土地使用权,并要求该公司到土地房产管理局领取上述决定书,农工商公司亦没有去领取,以上事实足以认定农工商公司应当知道其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于1999年被三亚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在《海南日报》上两次公告的标题十分醒目,公告所占版面大于该版面的六分之一,农工商公司又订阅了《海南日报》,故农工商公司称其从来不知道该决定,并无值得信赖的理由。省政府根据三亚市人民政府(1999)150号无偿收地决定已于1999年6月21日在《海南日报》上公告,而农工商公司于2005年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认定该公司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复议期限,该认定事实清楚。农工商公司仅以三亚市人民政府作出无偿收地决定没有直接向其送达为由,主张其申请复议行为并不超过复议期限,该理由无法否认公告的公示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省政府01号决定。
  农工商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事实上没有审查本案争议的问题,相反,却去审查本应由复议机关在复议中审理的时效问题,显然认定事实不清。01号决定不受理农工商公司的复议申请,明显违反法律规定。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复议机关受理案件前的审查,而不是对时效的审查,本案中农工商公司申请复议是否超过法定期限应当在复议中审查。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
  省政府答辩称: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对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复议申请,首先是依法审查其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并非凡申请都必须予以受理。农工商公司不服三亚市政府于1999年6月无偿收回其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5年1月4日向省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其申请属于超期申请,显然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维持01号决定。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亚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三亚市农工商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属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由此可知,公告送达仅适用于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直接送达、邮寄送达、留置送达等法定送达形式无法送达的情形。三亚市人民政府在农工商公司有明确地址能够采用公告送达以外的其他法定方式送达的情况下,通过公告形式予以送达,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该送达形式违法。因此,不能以该违法公告日期作为农工商公司知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内容的时间。农工商公司实际知道三亚市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处罚决定内容的时间应当是2004年11月10日三亚市土地房产管理局收回农工商公司土地使用权证书的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规定,农工商公司于2005年1月4日向省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没有超过60日的法定复议申请期限。一审判决和01号决定以违法送达形式确定农工商公司应当知道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内容的时间,是对法律条文的认识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海中法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海南省人民政府琼府复受(2005)字第01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由海南省人民政府受理三亚市农工商公司的复议申请。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00元由海南省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修江  
代理审判员 程小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华  


二00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道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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