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行政诉讼法案例 > 从本案看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

从本案看管辖权异议和举证期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06:35:5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甲和乙、丙(三人住所地均在A地)合伙搞经营,在经营期间曾到B地处理合伙事务,后散伙并签定散伙协议,因履行散伙协议产生纠纷。甲向B地法院起诉,乙、丙到庭应诉,该案经B地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
[案情]

甲和乙、丙(三人住所地均在A地)合伙搞经营,在经营期间曾到B地处理合伙事务,后散伙并签定散伙协议,因履行散伙协议产生纠纷。甲向B地法院起诉,乙、丙到庭应诉,该案经B地法院审理,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丙败诉,承担还款责任。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法院(该中院也是A地的上级法院),中院审理后认为一审法院对散伙协议一节事实认定不清,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中,丙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甲与丙住所地都是A地,应由A地法院审理。乙提出要求给予30天的举证期限。

对此如何处理,存在以下两方面不同意见:

(一)关于管辖权争议

第一种意见认为,驳回丙的管辖权异议。B地法院受理该案时,乙、丙在应诉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且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接受B地法院管辖,B地法院即具有管辖权。而且中院发回重审的理由,也是因为事实不清,而不是因为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丙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A地法院处理。原、被告双方住所地均在A地,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该案应由A地法院管辖。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管辖权异议,指的是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或者人民法院彼此之间,对法院有无管辖权的争议。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该条对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间作出了规定,在应诉答辩期内提出,如果在此期间不提出的,视为对管辖权无异议。《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第一审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法院应当先就本院对该案有无管辖权问题进行审议;逾期提出的,法院不予审议。从以上相关规定,可以得出结论,管辖权异议必须在应诉答辩期间提出,否则视为放弃权利,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

但是在重审案件中存在以下问题:(1)发回重审案件,是否需要重新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和给予应诉答辩期限,是否同意管辖权异议申请?(2)如果在重审中,追加或者变更当事人,是否同意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我国民事诉讼法对于发回重审的规定,并不完善,仅仅在第153条第2款中规定了,当事人对于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对于发回重审以后的程序事宜并未交代,比如说是否重新给予应诉答辩期和举证期限。实践中,对发回重审案件,都作为新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因此,一种观点认为既然作为新案件,法院立的也是新案号,就应该重新送达诉状,并且给予应诉答辩期。既然是重新送达诉状并且给予答辩期,那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当事人便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法院也应当予以审查。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是发回重审案件,但是在原审当中,已经向当事人送达诉状并且给予答辩期,程序性的权利已经赋予当事人,重审案件不应当重复给予答辩期,造成诉讼的延迟,影响审判的效率,可以直接安排开庭时间,通知当事人到庭参加诉讼就可以了。对此,结合该案,笔者认为,丙在原审法院给予应诉答辩期间,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而且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管辖权异议,为此在重审中,也不得提出管辖权异议,该观点可以从《最高院<关于经济纠纷案件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期限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90]10号)中得到印证,该批复第二条中规定:“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提出了异议,但是在法院就有无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前,又以书面或口头表示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视为当事人放弃了异议。以后,当事人在诉讼中再行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院不再审议。”。关于第二个问题,追加、变更的当事人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这里的当事人包括被告以及第三人,参照《最高院<关于第三人能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第一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动参加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应视为承认和接受了受诉法院的管辖,因而不发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问题。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他人已开始的诉讼,是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维护自己的利益。由于他在诉讼中始终辅助一方当事人,并以一方当事人的主张为转移。所以,他无权对受诉法院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对于追加或变更的被告,应当给予应诉答辩期的权利,准许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申请,方才能达到诉讼双方当事人权利平衡。

(二)关于举证时限问题

对于发回重审案件是否给予新的举证时限,我国民事诉讼法未作相关规定,证据规则中对此也未作具体规定。对此有两种观点,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因为该案为发回重审案件,作为新案件,应按正常程序给予举证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虽是重审案件,但是在原审中,已按照程序法上的相关规定,给予了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故在重审时不应当重复给予,从而造成诉讼的拖延。笔者认为,重审案件中,只要不是因证据不足而发回重审的,就不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因为虽然是重审案件,但是该案件已经审理,法院已经给予双方当事人相应的程序性权利,不应该重复诉讼活动。对于诉讼中出现的新证据,应该按照民事诉讼法和证据规则来处理。对于重审中变更、追加的当事人,因他是刚参加诉讼,故法院应该给予其相应的程序性权利,应当给予举证期限。

当前民事诉讼法正在修订中,建议对于重审案件的相关规定作进一步完善,对于重审中当事人是否享有应诉答辩期和举证期限作出明确规定,以及变更、追加的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应作相应规定,以作同一,便于实践中正确操作。

作者单位:江苏省宁县人民法院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