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三角镇南华喷涂厂与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导读: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三角镇南华喷涂厂,住所地:中山市三角镇光二村工业区。
负责人杨承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柠溪路宏福大厦六楼608。
法定代表人肖丽。
原审被告杨承业,男,汉族,1967年5月21日出生,住顺德市容桂镇公园路6座404房。
上诉人中山市三角镇南华喷涂厂(以下简称南华厂)不服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2002)顺法经初字第02981号之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南华厂并没有与珠海市灏星商务拓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灏星公司)发生业务,南华厂虽为杨承业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但现在正常生产,灏星公司起诉杨承业是错误的,南华厂位于中山市,本案应由中山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中山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灏星公司起诉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其主张的债权系依据与南华厂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产生,双方发生争议的原因系因南华厂不履行还款义务,故本案应按债权转让协议欠款纠纷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因灏星公司与南华厂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南华厂是杨承业个人投资经营的私营独资企业,故灏星公司与杨承业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灏星公司以杨承业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其承担南华厂的债务,以及原审法院依法通知南华厂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均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共同被告之一杨承业的住所地是在顺德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南华厂的上诉请求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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