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与国营龙航机电厂管辖权异议案
导读: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富达电力设备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住所地佛山市普澜路通济桥。
法定代表人徐永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国营龙航机电厂(以下简称“龙航厂”),住所地陕西省勉县七号信箱。
法定代表人梁如福,厂长。
上诉人富达公司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经初字第3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上述裁定,并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给龙航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双方虽未在买卖合同中约定管辖的法院,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案应由龙航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达公司与龙航厂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没有其他关于协议管辖的书面约定。故双方之间属口头买卖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本案不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因而本案应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确定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富达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无理,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代理审判员 毛明梭
二○○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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