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英红华侨农药厂与佛山市晓光农化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权异议案
导读: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英红华侨农药厂,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坑口咀。
法定代表人谢荣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晓光农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季华五路金融广场十楼C室。
法定代表人叶宇平,经理。
上诉人广东省英红华侨农药厂(以下简称“英红农药厂”)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石湾区人民法院(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其理由是:英红农药厂与佛山市晓光农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光公司”)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由于显失公平的原因一直没有实际履行,该合同既没有选择管辖的条款,也没有具体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只是要求英红农药厂以送货的方式将货物送到广东、广西等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还规定采用送货方式的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应将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按晓光公司提供的材料来看,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或者虽有约定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以及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因晓光公司与英红农药厂于2002年1月9日签订的合同中对交货地点约定不明确,也没有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而且没有实际交付货物,因此本案应由英红农药厂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英红农药厂的上诉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2002)佛石法民二初字第28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 冬
代理审判员 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 卢 海
二○○三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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