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观奕与张少军管辖权异议案
导读:
广 东 省 惠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2)惠中法民一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观奕,男,1967年8月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麦地路华侨新村花园D6幢50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军,男,1968年9月出生,汉族,住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澳头进港大道。
上诉人李观奕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01)惠湾法民初字第9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少军之间的纠纷是债务纠纷,不是合同关系,亦不存在合同履行地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工程款纠纷,并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定,由被告即上诉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二审裁定本案由上诉人户籍所在地及常住地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张少军起诉上诉人李观奕偿还的是做惠澳大道软基工程承运沙、石粉运费的剩余款,其性质是继续履行双方约定的运输沙、石粉合同尚未履行的给付剩余运费部分,而不是一般的债务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及被告住所地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因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管辖权异议上诉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日贵
审 判 员 饶来新
代理审判员 陈晓文
二○○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游小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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