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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军与松原市水利局行政赔偿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6 03:10:53 人浏览

导读: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广伟。委托代理人王秀深,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法定代表人赵文忠,局长。委托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海军。
委托代理人李广伟。
委托代理人王秀深,吉林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沿江西路935号。
法定代表人赵文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殿发,松原市水利局水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宛宝全,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海军因油田管线改道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伟、王秀深、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姜殿发、宛宝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在一审诉称,2007年,原告在被告松原市水利局渔政科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被告允许原告在松花江自然水面捕鱼。2008年6月,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致使原告无法进行捕鱼,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 000元,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被告逾期没作复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允许油田管线改道在原告水面施工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08年经济损失100 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松原市水利局给原告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其渔业捕捞范围为第二松花江自然水面,有原告提供的渔业捕捞许可证在卷为凭。因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建设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该工程由松原市水利局负责建设实施,有松原市人民政府松政函〔2007〕第196号通知在卷为凭。为建设实施该工程,被告松原市水利局下发了松水字〔2008〕90号文件《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持有渔业捕捞许可证的渔民到被告处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原告亦得到了告知,有被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在卷为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许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规定,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海军的起诉。
上诉人李海军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错误,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上诉人曾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但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以(2008)宁民初字第29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纠纷属于行政案件,不属民事赔偿案件的受案范围。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原审法院又以(2009)宁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赔偿案件,致使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了救济途径。二、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举出松政函(2007)196号文件,证明该工程是由市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既然被上诉人在2007年就知道要实施吉林油田管线改道工程,势必影响附近水面的捕捞,为什么在2008年年初还要收取上诉人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下发捕捞许可证?三、被上诉人未及时向上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该工程合同在2008年4月29日签订,2008年6月份开始施工,但向上诉人等人下发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的通知却是在开工后近4个月的时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松原市水利局辩称,一、上诉人若真有权利被侵害,必然有正当的救济途径。上诉人找不到正常的救济途径,是其自身的问题,而非人民法院裁判不当。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收取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向其下发捕捞许可证的行为不当,且变更捕捞作业场所给其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的是“允许油田管线改道”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至于捕捞许可证该不该发、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是否应该收取不是本案应审查的范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渔业捕捞许可证,2008年3月进行了年度审验。2007年12月29日,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将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现状堤线恢复至原设计堤线位置,并决定该工程由被上诉人负责组织实施。2008年6月,该工程开始施工。上诉人以影响捕捞为由,曾多次找到吉林油田施工单位协调赔偿事宜未果。被上诉人于2009年9月24日召开协调会,表示如因该工程影响捕捞,被上诉人负责调整渔业作业场所或退还2008年全年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但上诉人拒绝调整或退费。2008年9月25日,被上诉人下发了《关于调整城区江段渔业作业场所的通知》,要求在二松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施工场地从事渔业捕捞作业的、持有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审核发放的2008年捕捞许可证的渔民,接到此通知后,本人携带2008年渔业捕捞许可证于2008年9月30日前到松原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站办理作业场所变更手续。上诉人于2008年12月25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被上诉人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松原市二松城区右岸灵隐寺段堤线恢复工程是松原市的重点防洪工程,是由松原市人民政府决定,被上诉人负责实施的,吉林油田管道改线工程是该工程的组成部分,因此被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关于原审原告李海军的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的论述不当,但原审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永学
审 判 员 郑长波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二○○九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于 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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