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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警察支队吊销驾驶证申请行政赔偿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6 03:07:25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案情」原告:张义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正文:
  「案情」

  原告:张义生,男,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新罗区曹溪镇月山村。

  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在地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浮蔡村。

  法定代表人:黄来发,支队长。

  被告于1996年作出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书,认定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在319国道154公里处与相向行驶的闽 F02576号汽车发生碰撞,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裁决吊销了原告3526012068号驾驶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1997年10月13日、12月18日作出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撤销了被告作出的第053号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业经一、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未得到答复后,遂诉至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原告诉称,1996年3月23日原告驾驶闽F00051号汽车与相向行驶的闽F02576号汽车相撞。被告认定两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45187元,原告负全部责任。据此作出交通事故处罚裁决,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原告不服向法院起诉,经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和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的处罚裁决被法院判决撤销。原告驾驶证被吊销后没有工作,经济收入受到损失。为此,原告于1998年3月3日向被告提出行政赔偿申请,但被告未予答复。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减少收入15295元;赔偿驾驶证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5471元。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原则是赔偿直接损失,因吊销许可证和执照等需要赔偿的是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原告要求赔偿吊销驾驶证 23个月的经济损失15295元不属于直接损失和必要的经常性开支。因此被告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依法不应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赔偿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76元被告同意予以赔偿。

  「审判」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所持的汽车驾驶证是被告依法向其发放的允许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法律-,该证照本身没有财产内容。被告吊销原告的驾驶证只是取消其从事机动车驾驶的资格,并没有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原告因被吊销驾驶证不能从事机动车驾驶而要求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是其预期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原告并未实际取得,对于这种间接损失国家不予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吊销原告驾驶证的交通事故处罚裁决被依法撤销后,原告为重新办理驾驶证所支出的逾期年审费、补办驾驶证费、体检费是由于被告违法吊销其驾驶证行为造成的,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9月22日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张义生要求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赔偿其被吊销驾驶证期间的经济损失15295元的诉讼请求。

  2.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在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义生重新办理驾驶证的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验费6元,合计176元。

  「评析」

  本案的审理应解决关键的二点:一是关于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二是关于行政损害赔偿的认定。简言之,即要不要赔和怎么赔的问题。

  一、关于行政赔偿责任的认定,亦即是否符合国家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制定实施,丰富并细化了《宪法》、《行政诉讼法》中有关侵权赔偿的原则性规定,使行政相对人在合法权益受到行政主体侵害时,寻求救济的途径更为明确、具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该规定界定了国家赔偿的构成要件,即1.主体是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体系特定的;2.受害人是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与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相对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3.有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合法行使职权的行为,均不属于国家赔偿范畴;4.有合法权益的损害后果,即相对人合法的人身权或财产权受到了损害,无损害即无所谓赔偿;5.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与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五个要素是国家侵权赔偿的完整构成要件,缺一不可。在本案中,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针对特定事项,对原告作出了吊销驾驶证的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属行为能力罚,即剥夺了原告从事驾驶职业的资格权利。该行为经法院司法审查认为违法。因此,被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了原告合法权益一定程度的损害,符合行政赔偿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行政损害赔偿的范围,即应赔偿哪些方面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除了上述第一点分析的应具备五个构成要件外,在具体损害赔偿的数额范围上,见诸该法第四章的规定。从第四章的规定可以看出,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在具体落实到损害赔偿的范围上,是一种限制性的特点,即特定于损害所造成的直接损失,而未包含精神损害赔偿和间接损失。这一点在该法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的侵犯财产的损害赔偿规定最为明显。所谓直接损失是违法侵权行为实际造成已经发生或者必然会发生的损失。不是抽象的损害,或者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损害。本案原告提出在驾驶证被吊销期间的经济损失15295元,该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仅仅是原告可期待实现的利益,但并不一定必然会实现,因为即便原告在没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况下,其在驾驶运输过程中会遇到不能左右的主、客观因素,如经济形势、运输状况等。而原告被吊销驾驶证而缴交逾期年审费100元;补驾驶证费70元;体检费6元,合计176元,属被告的违法行为所造成原告直接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合法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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