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军红诉玛纳斯县公安局行政赔偿案
导读:
【关键字】行政赔偿 民事行为能力 原告:赵军红。
【案情简介】
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公安局)。
1999年12月24日,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抓赌的过程中,无故殴打、恐吓原告赵军红,造成赵军红患精神病。原告赵军红的监护人于2000年5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被告对原告患精神病提出异议,法院委托自治区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其结论为原告患有精神病。为此法院作出[2003]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殴打原告赵军红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部分损失。后原、被告均未上诉。2004年2月,赵军红的监护人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238 440元、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31 039.5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提出异议,法院又委托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予以鉴定。该委员会对赵军红的伤残等级作出评定,结论为赵军红“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审理中,原告将伤残补助费238 440元变更为140 400元,放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1 039.5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这次诉讼所产生的实际费用,即:鉴定费300元,检查费、药费40元,交通费301元,咨询费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24日,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在抓赌时,误抓原告赵军红,并进行殴打和恐吓,造成赵军红患精神病,对此事实有自治区精神病鉴定委员会的司法鉴定书和玛纳斯县[2003]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证实和确认。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赔偿伤残补助费238 440元,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31 039.5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辩称:(1)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03]玛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书所认定的被告殴打赵军红的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论有误,我局已向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要求对该案进行再审。(2)原告赵军红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不能以鉴定结论代替法院的审判,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先行作出判决,故本案应当中止审理。(3)打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按行政诉讼程序处理本案不当。(4)原告要求以2003年度人均工资进行赔偿不对,应当按照事发前一年度(1998年)人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的工作人员,在查处赌博的执法中不能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原告赵军红进行殴打、恐吓。被告的这一违法行为,已由法院此前作出的[2003]玛行初字第2号判决予以确认,现原告赵军红径直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符合法定的程序。原告赵军红要求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赔偿伤残补助费和鉴定费、检查费、住宿费,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1元,因2003年之前发生的交通费已由被告偿付,原告未说明该交通费是如何发生的,故法院只能给予适当支持。
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提出赵军红是否无民事行为能力,应中止本案,按民事诉讼程序先行作出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只能是赵军红的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被告不是赵军红的亲属,也不是赵军红的利害关系人,故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赔偿应当按照行政行为发生纠纷的上年度,即1998年全国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辩解没有殴打原告,且殴打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玛纳斯县公安局偿付原告赵军红残疾赔偿金140 400元和鉴定费300元、医药费40元、住宿费40元、交通费150元,合计140 930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
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是我国行政法发展过程中的重要内容,可以对违反行政法的行为人予以一定的告诫作用。那么什么是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下面就为大家介绍有关行政强
【关键字】行政赔偿民事行为能力【案情简介】原告:赵军红。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公安局(以下简称玛纳斯县公安局)。1999年12月24日,被告玛纳斯县公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琼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环,男,现年35岁,汉族,琼山市桂林洋农场高山村人,农民,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冯怀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