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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与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颁发房地产权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5 01:10:49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宁海西路182号。法定代表人郑学方,上海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0)沪二中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地址本市宁海西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郑学方,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惠瑛,上海市汇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地址本市崂山西路201号。
  法定代表人蔡育天,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项熙尧,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彬,男,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地址本市天宝西路240号2楼。
  法定代表人陈文萍,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志东,男,上海扬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扬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地址本市中山北一路1250号8号楼1405室、1409室。
  法定代表人唐士昌,上海扬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娄鸿儒,男,上海扬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顾问。
  第三人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地址本市大连路1079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林,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黛娟,女,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配公司)因颁发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1999)虹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汽配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学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惠瑛,被上诉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法定代表人蔡育天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熙尧,第三人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萍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志东、第三人上海扬子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扬子江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士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娄鸿儒,第三人上海新峰房产发展公司(以下简称新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林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黛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市房地局于1998年3月27日向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颁发沪房地市字(1998)第100109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永邦公司等,共有情况为永邦公司75%,扬子江公司25%,房地座落大连路1079号,土地权属性质为国有,用途为综合(商住办),使用期限1997年12月17日至2047年12月16日,共用面积5,302平方米,其中分摊面积2,121平方米。原审认为,第三人申请初始登记时,提交的材料证明的用地面积与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出让土地面积相一致,市房地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维持市房地局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第三人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颁发的沪房地市字(1998)第100109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判决后,汽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汽配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994年3月2日,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现为原审原告)与扬子江公司签订了联合建房合同,约定由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保留沿街面六层楼及锅炉房,余下面积联建高层综合楼。故六层楼及锅炉房所占土地仍属上诉人使用,现市房地局颁证未扣除以上土地面积,认定第三人共用面积为5,302平方米,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为,第三人系以出让方式取得了土地使用权,市房地局颁证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原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新峰公司则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及具体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本市大连路1075号系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厂址,该厂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用地面积5,364平方米。1993年12月31日,上海市第二轻工业局颁发沪二轻(93)技字第885号批复,同意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占地面积5,364平方米改变土地使用性质。1994年3月2日,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甲方)与扬子江公司(乙方)签订联合建房合同,约定厂区使用面积5,364平方米,其中保留沿街面六层楼房及锅炉房仍归甲方所有,余下面积与乙方联合建造高层综合楼。1994年4月25日,上海市虹口区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虹口规土局)向扬子江公司发出虹规土(1994)第144号确定选址函,明确原有六层楼房可以保留,其余约4,500平方米土地改建综合楼。1994年8月8日,虹口规土局向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颁发沪虹地(94)77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虹规土(1994)第274号通知,划拔土地5,364平方米(以实测为准)。1994年8月11日,虹口规土局对该地块进行实地勘测,确认建设用地面积5,302平方米,规划道路占地36平方米,勘测总面积为5,338平方米。1994年8月25日,虹口区政府颁发虹(府)规土(1994)第293号通知,批准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划拔使用国有土地5,338平方米,其中36平方米作规划道路用地,由区规土局管理。1994年12月26日,扬子江公司与新峰公司签订联合建房协议。1995年4月4日,虹口区政府向扬子江公司、新峰公司、永邦公司颁发沪土用(虹口)字(1995)第000054号建设用地许可证,用地面积为5,302平方米。1997年10月10日,出让方市房地局与受让方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出让方出让大连路1075号地块中2,12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地块总面积5,302平方米),受让方以人民币1,044,487元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获得上述地块50年的土地使用权。同年12月26日,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按约支付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一、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定第三人系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初始登记。其初始登记颁证法定条件是《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当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并且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书;(二)身份证明;(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已付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证明;(五)其他有关文件。庭审中,市房地局根据该条款规定向法庭出示了第三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的文件。
  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市房地局所举文件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保留六层楼所占的土地应属上诉人使用,对土地出让合同出让土地使用面积有异议,认为应扣除六层楼所占土地面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扬子江公司、永邦公司于1998年9月18日给市房地局“要求更正和平商厦使用土地面积的申请报告”、上海第二车辆配件厂(甲方)与扬子江公司(乙方)于1995年5月23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等证据材料,该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保留房的土地使用证在乙方建造新大楼竣工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办理。上诉人提供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保留房所占土地属上诉人使用,扬子江公司、永邦公司要求市房地局更正土地使用面积佐证被上诉人所颁发房地产权证面积有误。第三人永邦公司、扬子江公司、新峰公司对市房地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没有提出质疑。认为联合建房协议约定六层楼房及锅炉房归上诉人所有,该房所占土地连同新建房所占约4,500平方米,共计5,302平方米,属第三人使用,且政府部门已颁发了5,302平方米建设用地许可证,签订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了土地出让金,认为市房地局颁证符合法规规定。第三人对上诉人二审庭审中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扬子江公司、永邦公司认为,其在颁证后向市房地局申请更正土地使用面积,是由于大连路再次拓宽12米,造成其实际建房面积达不到4,500平方米,并非认可保留房所占土地属上诉人使用。认为上诉人提供其申请报告与上诉人所证明内容是不一致的。补充协议约定协助上诉人办理六层楼房土地使用证,扬子江公司认为,因该房屋上诉人用于出租,曾约定协助办理临时土地使用证。被上诉人市房地局认为其严格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规定颁发房地产权证,上诉人提供证据与具体行政行为无关。
  本院认为,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上诉人市房地局是本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地产登记管理工作,具有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执法主体资格。被上诉人颁发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权证,并提供了符合法定规定的文件,法定文件明确出让土地面积5,302平方米。第三人已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付清了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被上诉人市房地局向第三人颁发房地产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所提供的合同和补充协议仅仅是上诉人与第三人民事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但不能替代国有土地有偿出让合同所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和范围。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上诉人上海机动车辆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廷家
代理审判员 徐军骅
代理审判员 王朝晖

 
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丁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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