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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人事厅“双料歧视”又遭起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53:05 人浏览

导读:

据了解,这已经是广西人事厅近年来连续第四次因公务员考试争议被起诉。第一次2004年初被诉后原告撤诉;第二次2005年初被诉后到2006年2月终审判决;第三次因2006年公务员考试争议于2006年5月被诉,目前(2006年7月)案件尚未有是否立案的决定。此次被诉是因2005年公务员考

  据了解,这已经是广西人事厅近年来连续第四次因公务员考试争议被起诉。第一次2004年初被诉后原告撤诉;第二次2005年初被诉后到2006年 2月终审判决;第三次因2006年公务员考试争议于2006年5月被诉,目前(2006年7月)案件尚未有是否立案的决定。

  此次被诉是因2005年公务员考试争议,行政复议中间因申请人提出行政依据规定合法性审查,复议机关中止审理,2006年6月恢复审理后于7月4日作出维持决定,原告等遂于7月10日向南宁青秀区法院提出了诉讼 .

  据有关人员透露,此次诉讼请求是,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广西人事厅在2005年公务员招考中超越职权为原告所报考的广西新闻出版局法律专业的图书出版管理处职位设定“硕士以上学历、30岁以下”强制性资格条件并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如下:

  2005年广西国家公务员考试录用简章在广西人事考试网公布后,原告于7月18日在被告指定的网上报名系统填报了广西新闻出版局法律专业的图书出版管理处职位,20日被网上报名系统以“未能通过招考单位的审核”和“学历不是硕士研究生,超过年龄”为由拒绝了报考。原告认为:

  一、报考公务员属于公民的政治权利,根据《立法法》第八、第九条规定的法律保留制度,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以外,行政法规和其他立法均无权对此作出剥夺和限制。

  二、根据国务院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原告所报考职位资格条件的法定职权归广西新闻出版局而不是属于被告。被告设定该职位“研究生学历、30岁以下”资格条件超越了法定职权。

  三、被告设定强制性资格条件限制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规定的精神。人事部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基于政策的原则性和指导性在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报考公务员的若干资格条件,同时基于政策的灵活性在第二款作了年龄、文化程度等条件经过批准可以放宽的规定。被告自行取消了可以放宽的规定,使指导性的资格条件变成了强制性的规定。这一质变导致了与法律直接发生硬冲突(抵触),形成直接的违法性。

  四、被告设定“硕士研究生学历”的资格条件违反了《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报考省级以上政府工作部门的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规定。《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第十四条从立法规范的对象看,是对报考人员资格和权利的规定,而不是对被告行使权力的自由的规定:报考人员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即具有相应报考资格和权利,而不是需要被告所设定的“硕士研究生”文化程度和“学历”才能取得该资格和权利。 五、被告对年龄资格设定为“30岁以下”也与《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的规定相抵触。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为“年龄为三十五岁以下”,即使假定“35岁以下”的规定是合法的,那么,从立法规范的角度看,既然35岁以下作为报考者取得报考资格和权利的规定,被告也就无权自行设定30岁以下的条件。行政诉讼是对被告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被告设定30岁以下即违反了人事部规定的35岁以下,这也已经完全构成了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年龄或大或小均不影响对被告违法的认定。哪怕原告已经80岁、 10000岁,也不能抵消被告的违法性。[page]

  六、从人事部文件《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本身的规定和执行情况来看,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也不是具有约束力的规定。例如,该规定实际上是允许依据本身规定属于“不符合资格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的。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把“身体健康”作为报考的资格条件,但是从来没有谁被要求提供“身体健康”的证明才能报考。报考者不管是否符合“身体健康 ”的所谓“资格条件”事实上都具有报考的资格和权利。又如,在2005年底进行的2006 年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考试中,人事部自己就把年龄放宽到36岁,既未经该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批准”程序,也未见有任何解释和理由。由此可见,所谓资格条件其实是个没有约束力的“随意”规定。

  七、根据国务院法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四章的规定,录用公务员的法律规范的表达的大句子结构是:

  行政机关(主语)//录用(谓语)//公务员(宾语)。

  这表示在汉语正常表达的情况下,本案“录用”的行为主体是广西新闻出版局而不是被告。被告负责公务员考试的“组织”一词在汉语学和管理学上都是一个更上位的概念,并不表示组织者具体实施相关的具体行为。被告直接对原告作出拒绝报考的行为混淆了录用机关和录用主管机关职权的性质,也是超越职权的行为。

  八、根据国务院文件《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规定,对合法行政的最低要求也是要有规章的规定才能作出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有影响的行政决定。被告在本案中的行政行为既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也没有规章规定的依据,天生就是不合法的行为。

  综上,被告在2005年公务员录用考试中对原告报考的具体职位设定硕士以上学历、30岁以下年龄资格条件并拒绝原告报考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违法的。请人民法院对此依法判决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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