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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员法典型案例 (多合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07:51:28 人浏览

导读:

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案例简介】原告:李某。被告:某县公安局。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

  一、公务员的双重身份

  【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被告:某县公安局。

  某县公安局办公室主任王某在一次宴请自己老战友的酒席上与酒店老板李某发生争执。王某一气之下,将酒店内的一台高级进口彩电砸坏,并扬言要吊销李某的营业执照。李某在多次向王某索赔无效的情况下,以王某为县公安局干部为由,要求公安局予以赔偿。被公安局拒绝后,李某以县公安局为被告,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县公安局赔偿自己的损失。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和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一条。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在接到酒店老板李某的起诉之后,经过审查,依法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这个决定是正确的,因为按照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只受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这说明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至少要在表面上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诉的行为必须是由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非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在我国尚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二是该行为侵犯的必须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王某侵犯的是李某的合法权益,符合第二个要件,并且王某也属于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也不属于抽象行为,因而,从表面上看好象也符合第一个要件,似乎人民法院对该案应予受理。但是,实际上该案的情况并不符合第一个要件,因为,王某虽然是公安局的工作人员,但是,他砸毁彩电的行为并不是以公安局的名义进行的,不属于公务行为,因而他的所作所为也不可能是行政行为,所以应对该案负责的也应是王某本人,而不是行政机关。李某要保护自己的权利,也应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公务员的双重身份问题。所谓公务员的双重身份,是指任何一个公务员,不论其职位的高低和大小,他首先是一个公民,享有其作为一个公民在宪法与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履行宪法与法律规定的义务;但是,作为一个国家公务员,他又不同于一般的公民,他因为进入公务员行列而担任了行政公职,就具有了代表国家(通常是以行政机关的名义)从事公务活动的资格,从而也就享有了一般公民所不可能有的行政职权,承担了一般公民也不可能有的行政职责。在行政法上,与这两种身份对应存在的是公务员的两种行为,即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许多情况下,由于公务员的两种身份归诸于一个主体,从而变得难以区分,但是我们认为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具有重要意义,因为:第一,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的需要。一般而言,当“公务员”以公务员的身份出现时,其所为的行为是公务行为,而他与公务员身份无关的行为则多属于个人行为;第二,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公民决定自己态度和行为的需要。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的义务,而对于普通人的命令和行为,人们则没有服从的义务;第三,区分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确定责任归属的需要。因为,当“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属于公务行为,所引起的后果也由行政主体承担;而当他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现时,他和行政主体之间不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其行为也属于个人行为,所引起的后果完全由自己承担;第四,确定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受害方确定救济途径的需要。对“公务员”以公务员身份引起的侵害,受害方往往可以通过行政诉讼寻求救济,而“公务员”以普通公民身份引起的诉讼,往往是民事或者刑事诉讼,而不是行政诉讼。本案即是一例。在本案中,王某的行为与其公务员的身份并没有联系,完全是以普通公民的身份作出的,因而,获得救济的途径只能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诉讼,而不会是行政诉讼。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公务员的特殊性和重要性,实际上公务员的这两种身份是不可能截然分开的。比如,当普通人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如果不交公,一般不会受到什么制裁,而如果该人是公务员,在街上捡到钱财之后也不交公,则往往会受到行政处分,即使他不是在执行任务,完全是下班后以私人身份进行的。因为,国家一般都要求公务员具有高尚的道德情操,能够更严格的要求自己,在社会中起到模范作用。

  【参考案例】

  请查阅蒋新苗、吕岩峰主编《行政法学案例分析解题指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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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某县工商局。

  1995年6月,张某用自行车驮着两筐白菜到农贸市场上去出售。到农贸市场之后,张某因为急于出售,便没有到指定的摊位,而是在存放自行车处叫卖。这时,在农贸市场执勤的工商管理员王某以张某未在指定摊位出售为由,将张某的秤杆和秤砣拿走。张某便赶到工商管理局市场办公室去索要自己的秤杆和秤砣,王某不给。张某便抓起王某脱在地下的鞋子,说:“你不给我秤,我便把你的鞋子拿走。”王某急忙往回抢鞋,双方拉拉扯扯,厮打在一起。很快,其他市场管理人员也赶过来帮王某一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张某全身多处受伤,不得不住院治疗,共花去医药费千余元。张某出院后,要求工商管理局赔偿其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2000元,精神损失和其他费用4000元,总计人民币7500元。该县工商管理局审查后认为,本案王某和其他几位肇事者的伤害行为与工商管理局无关,属个人行为,故工商管理局对张某的赔偿请求不予受理。张某不服,遂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行政赔偿。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如何认定公务员的公务行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县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该案归于哪一类案件上发生了意见分歧。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属于民事赔偿案件,王某和其他执法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对他们个人的违法行为,工商管理局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王某的行为属于执法行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行为,行政机关应该负责,而不应该只由王某一人负赔偿责任。该县人民法院最后认定该案属于行政赔偿案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赔偿医疗费1500元、误工补贴费2000元,同时驳回张某的精神赔偿请求。

  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有三个:一是张某不在指定地点销售白菜的行为是否违法;二是王某对该行为是否有处罚权,以及王某的处罚行为是否合法;三是王某及其他管理人员对张某的伤害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第一个和第二个问题都比较明显,因为,张某不在指定的地点销售,显然属于违法行为,该事实十分明确。同时,王某作为市场管理人员对该违法行为也显然具有处罚的权力,但是,有处罚权并不等于该处罚权可以任意行使,在该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的处罚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正确的做法应该是,先进行说服教育,等张某拒不执行时再进行依法强制。第三个问题是该案的关键所在,也是在法庭审理中争议最多的地方。要辩明该案到底应该适用民事赔偿,还是行政赔偿的关键就是辩明工商管理员王某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公务行为。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是指国家公务员基于行政职务关系以行政主体的名义实施的行政行为,在这种情况下,该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务员所属的行政主体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行政赔偿;而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则是指与公务无关的个人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后果由公务员自身承担,因此而引起的赔偿诉讼属于民事赔偿。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的关键是看该公务员和行政主体之间是否存在行政职务关系,该公务员是否在代表该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凡是国家公务员行使其所任职务上的职权而发生的行为都属于公务行为,而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则属于个人行为。以此标准观之,在该案中,王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县人民法院以行政赔偿程序审理此案也是正确的。因为:第一,王某属于市场管理人员,和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第二,王某对张某的处罚行为显然是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因为,个人的行为显然不具有单方性和强制力;第三,张某是以工商管理局的名义进行的处罚,并且张某的秤杆和秤砣也是被没收到了工商管理局;第四,王某的行为发生在执勤过程当中,伤害和争执也是因为处罚行为而引起,并发生在办公场所。因而,王某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公务行为,工商管理局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存在的问题】

  公务员的个人行为和公务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有时却非常难以分辨。为此,学者们从现实中总结出了一些用来区分的客观因素,一般而言,区分公务行为和个人行为,以下因素值得考虑:

  1、时间要素。公务员在上班和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而在下班和非执行任务期间实施的行为,则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2、名义要素。公务员的行为是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非以其所属的行政主体的名义作出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3、公益要素。公务员的公务行为涉及公共利益的,同公共事务有关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不涉及公共利益,与公共事务无关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4、职责要素。公务员的行为属于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公务行为;超出其职责范围的,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5、命令要素。公务员按照法律或者行政首长的命令、指示以及委托实施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无命令和法律根据的行为,通常视为个人行为。

  6、公务标志要素。公务员执行公务是佩带或出示能表明其身份的公务标志的行为,通常视为公务行为,反之则属于个人行为。

  【参考案例】

  请查阅关保英编著《行政法案例教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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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保护

  【案例简介】

  原告:某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某区劳动局。

  1996年1月11日上午,某区劳动局监察员到其辖区内的某电子有限公司对该公司使用外地劳动力的情况进行劳动现场监督检查。该电子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工作,而且还阻止外来务工人员接受监察员的询问,并漫骂监察员,直至把劳动监察员锁在地下室达一个小时之久。情况发生之后,该区劳动局以该电子有限公司严重阻挠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为由,于1996年2月28日对该电子有限公司作出了罚款8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该电子有限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该处罚决定。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的有关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一条,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原告电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对其下属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未出示“劳动监察证”,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越权行为,并且原告也没有阻挠被告行使监察权的行为。被告区劳动局辩称:其对原告进行的监督检查是依法进行的,在监察中也出具了“劳动监察证”,符合法定程序。但原告不仅不配合监察员的监察工作,而且漫骂监察员,并将其反锁在地下室,严重阻挠了被告监督检查权的行使。因而,其对原告所做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因而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因而,该区劳动局是有权进行监督检查的部门。并且,被告认定原告严重阻挠被告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执法程序上有立案审批表、案件处理审批表,程序合法。因而,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区劳动局的处罚决定。

  该案涉及的法律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区劳动局是否有权对其管辖下的企业作出处罚,二是该处罚是否遵循了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行使监督检查权,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因而,区劳动局对其辖区内的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作出处罚是有法律根据的。在处罚程序上,有关工作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必须表明身份和出示“劳动监察证”,根据法院的调查,劳动局在这一点上也不存在违法行为,因而,劳动局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正确的。对于公务员代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有服从和协助的义务,阻碍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要受到相应的制裁。该电子有限公司之所以受到处罚就是因为阻碍了公务员依法执行公务的权力而受到处罚的。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优益权和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权利。所谓行政优益权就是指国家为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职权,履行行政职责,而赋予其享受各种职务上或物质上优益条件的资格,如先行处置权、社会协助权、推定有效权等。由于行政主体必须通过具体的公务员而行动,也就是说,行政主体的行政优益权是通过公务员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表现出来的,因而,相对人对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有协助和服从的义务。《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二)项也规定,国家公务员有获得履行职责所应有的权力的权利。

  【存在的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公务员并不是在任何时候都享有行政优益权,而是只有当其执行公务时才享有这种权利,比如有关法律规定,对于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其它车辆有回避的义务,此时,警车享有行政优益权,其他车辆如果故意不回避,很可能会导致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一切警车,其他车辆都有回避的义务,对于那些没有执行任务,比如开着兜风的警车,其他车辆就没有回避的义务,因为,此时,该警车并不享有行政优益权。

  【参考案例】

  请查阅蒋勇主编《典型行政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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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案例简介】

  申请人:胡某。被申请人:某县公安局。

  胡某是公安局的民警,王某是胡某的朋友。王某因与邻居郑某存在矛盾,便请胡某去教训一下郑某。胡某到郑某家之后发现只有郑某一人在家,便开始以公安民警的身份进行盘问,提出一些令郑某十分难堪的问题,从而引起郑某的反感。当郑某索要胡某的民警证件时,胡某不予理睬。郑某要求胡某立即离开,并准备拨打报警电话。胡某上前抓住郑某就打,直到打得郑某连声求饶为止。当天夜里,县公安局接到了郑某的报案,连夜派人到郑某家调查了案件情况。经鉴定,郑某已构成轻微伤。很快,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了处理:行政拘留10天,同时给予降级处分。胡某不服,向该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胡某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之后,县人民政府经过依法审查,受理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所提出的复议申请,而没有受理胡某就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降级处分所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所以如此,是因为行政拘留10日属于行政处罚,而降级则属于行政处分,两者在性质上具有根本的不同。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因而,该县公安局对胡某作出的行政拘留10日的决定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该县人民政府应该依法受理;另一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分或者其他人事处理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出申诉,从而将行政处分排除在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之外,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降级属于行政处分,因而,该县人民政府不受理胡某就行政处分所提出的复议申请也是正确的。

  【存在的问题】

  本案在理论上涉及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的区别与联系。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法规或法律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制裁,而行政处分则是国家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根据行政管理法律规范对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和违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所给予的行政法律制裁。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都属于行政法律制裁的范畴,都是由行政主体作出的一种单方面的行政行为,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第一是两者的性质不同。行政处罚是一种外部行政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分是一种内部行政法律制裁行为。第二是两者的实施主体不同。行政处罚是按行政管辖关系由国家行政机关及法定授权组织实施,只有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土地行政管理机关等法律明确授权的机关才享有此权,一般行政机关并不具有行政处罚权;而行政处分则是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一般的行政机关都享有对其所属公务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权力。第三是两者针对的对象不同。行政处罚是针对行政相对人而言的,其对象是一切违反行政法律规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而行政处分则是针对其内部公务人员而言,其处分对象仅限于有轻微违法失职行为或违反内部纪律行为的国家机关内部工作人员或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第四是两者的法律救济不同。行政处罚法给予相对人两种法律救济手段: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而行政处分则没有法定救济手段,相对人只能依据法定隶属关系向内部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在该案中,胡某的两个申请之所以一个得到受理,而另一个没有得到受理就是因为这一点。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除了这些差别之外,还存在着法律依据、处罚形式和轻重程度等许多不同,因而两者不能混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八条的规定,行政处分和其它人事处理决定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也把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排除在了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外。那么,当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受到行政处分时该如何寻求救济呢?对此,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八届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行政监察法》以及人事部1997年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国家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申诉,其中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国家公务员对于行政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也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控告。受理国家公务员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但是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国家公务员处理决定的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对国家公务员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负责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参考案例】

  请查阅蒋新苗、吕岩峰主编《行政法学案例分析解题指南》,湖南人民出版社 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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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行政机关的追偿权

  【案例简介】

  原告:张某。被告:某市工商局。

  张某是某市东岭市场的个体摊贩,租用本市工商局的摊位经营百货。1996年初,工商局的黄某为给自己的熟人调一个好的摊位,强迫张某移动摊位,张某没有答应,同年3月12日,黄某再次强迫张某移动摊位,张某仍旧没有答应。黄某恼羞成怒,随后在未出示任何证件的情况下,将张某正在营业的富康百货商店查封,换掉门锁,贴了封条,对张某被封的商品也未清点记录。此后,该被封的商店两次被盗。不久,张某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商管理局的查封决定,并赔偿因查封商店所造成的损失和被盗现金2500元及丢失货物的折价款5000余元。

  【问题提出】

  本案涉及公务员的公务行为和行政机关的追偿权等法律问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

  【案情分析及处理结果】

  在法庭审理中,针对张某的赔偿请求,被告工商管理局辩称:查封商店是其工作人员黄某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务行为,故本案不应以工商管理局为被告,工商管理局也不承担赔偿责任。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某的行为属于公务行为,被告查封张某的商店没有法律依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但是,原告诉称的商店现金及物品被盗,证据不足,不能支持。最后,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工商管理局赔偿原告因商店被查封而导致的损失1845元。判决生效后,工商管理局向张某支付了赔偿金,但勒令黄某承担了赔偿金的一半。

  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个是黄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公务行为,它关系到此案性质是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另一个是工商管理局要求黄某承担部分赔偿费用是否恰当。在法庭审理中,法院确认黄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是正确的,因为:第一,黄某是工商管理局的工作人员,这说明黄某与工商管理局之间存在行政职务委托关系;第二,黄某查封商店的行为属于执行职务的行为,因为查封商店显然不是个人所能具有的权力;第三,张某有足够的理由认为黄某是在执行职务,也正因为如此,张某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因而,法院认定黄某的行为是公务行为,判决由工商管理局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工商管理局在向张某赔偿之后,责令黄某承担一半赔偿费用也是有法律根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也规定:“行政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在理论上,这种行政赔偿义务机关代表国家向行政赔偿请求人支付赔偿费用后,再依法责令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组织和个人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的法律制度就叫行政追偿。

  按照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行政追偿权的行使有三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国家对赔偿请求人依法负有赔偿义务。行政追偿与行政赔偿是不可分割的,它必须以行政赔偿为前提,没有行政赔偿就没有行政追偿;第二,行政追偿权的行使必须是在赔偿义务机关已经向赔偿请求人,即受到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支付了赔偿金之后;第三,被行使追偿权的工作人员必须在主观上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意,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明知自己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会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权损害,却仍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重大过失,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不但没有注意到其身份或职务上的特殊要求,而且未能预见和避免普通公民都能预见或避免的事情,即没有达到法律对一个公民的起码要求,而致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从这三个条件来看,我们认为工商管理局对黄某行使追偿权是完全正确的,因为:第一,法院已经依法确认黄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并判决工商管理局向张某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第二,工商管理局已经按照判决向张某履行了赔偿义务,行使追偿权的时机也已经成熟;第三,黄某之所以查封张某的商店并不是为了执法的需要,完全是为了谋求个人私利,帮助自己的熟人换一个好的摊位,并且黄某也知道自己的查封行为会给张某带来损失,因而,黄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故意的的要件,是明显的故意违法行为。

  追偿权的实质是国家基于行政机关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而对违法失职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追究其内部行政责任的行为。它的好处在于既可以保证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又可以监督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行政职权,增强其责任感,使其竭尽全力、尽职尽责。

  【存在的问题】

  公务员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代表国家所作的行政行为,一类是个人行为,这两类行为在理论上比较容易区分,但在现实中,却常常相互交错,没有明确的界限。比如,在本案中,黄某的行为完全因为个人原因而引起,但是却以行政管理的面貌出现。也就是说,黄某在个人私利的驱使下,造成了本案的发生,其行为只不过是假借了行政行为的名义,属于典型的虚假行政行为,从这点上说黄某似乎应对该案负全部责任,而不只是承担一半的赔偿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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