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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管理案例】吴金辉诉卫生局卫生行政处罚及不予更换卫生许可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2:49:05 人浏览

导读:

【关键字】卫生管理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情简介】原告:吴金辉被告: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法定代表人:赖必尽,局长2003年6月17日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公安和农业等部门对洛

【关键字】卫生管理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
【案情简介】

原告:吴金辉

被告:福建省泉州洛江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赖必尽,局长

2003年6月17日泉州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卫生、公安和农业等部门对洛江区域内的药品使用进行检查,发现吴金辉无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将该案移送洛江区卫生局办理。2003年9月30日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以吴金辉无证行医为由作出闽(洛)卫(医)罚字[2003]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吴金辉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罚款800元。吴金辉不服,于2003年10月22日向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所承包经营的马甲卫生所,因1999年为防疫事宜与马甲镇卫生院持有不同意见,卫生院百般刁难,并向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乱汇报,被告偏听偏信,对原告有成见。2003年9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无证行医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行医30多年,各种证件齐全,符合法定的办证条件,1999年6月15日原告申请旧证换新证,但因与马甲卫生院吵架换不成,证件都在马甲卫生院,2003年6月17日去被告处申请办理换证,被告拒绝办理(旧证换新证)。请求:(1)判决撤销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作出的闽(洛)卫(医)罚字[2003]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给予更换马甲镇彭殊卫生所的许可证。

被告辩称,(1)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村卫生所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第七十四条规定“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执业的医疗机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核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方可继续执业”。原告持有的是1993年原鲤城区卫生局颁发的卫生所(室)许可证,从未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因此,原告持有的证件属无效的证件。对此被告依据《福建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维持闽(洛)卫(医)罚字第[2003]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2000年根据泉州市卫生局的通知,对全区村卫生所进行全面换证,但未收到原告的申请。2003年对2000年颁发的到期的许可证进行换证,原告曾就其是否可办理村卫生所许可证问题进行咨询,被告已明确答复其不符合条件不能申请办理,且至今未收到原告的申请报告。请求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的职权,对违反卫生行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依法独立行使行政处罚的主体资格。1987年马甲彭殊村委会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了马甲镇彭殊村卫生所,该卫生所由原告负责。原告从1993年起承包了该卫生所,系统卫生所的工作人员和承包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为他人诊疗疾病系其个人行为,且其所认定的原告尚在为他人诊疗疾病的事实也缺乏有效的证据证明。因此,被告对原告进行处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予更换彭殊卫生所许可证,因马甲镇彭殊卫生所是彭殊村委会向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开办的村医疗机构,原告以其个人名义要求更换彭殊卫生所许可证而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2003年12月11日、12月12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的规定,该院分别作出裁定和判决:

裁定驳回原告吴金辉请求被告给予更换许可证的起诉。

判决撤销泉州市洛江区卫生局2003年9月30日作出的闽(洛)卫(医)罚字[2003]年第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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