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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局与长城科工贸公司等土地行政处罚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2:48:13 人浏览

导读:

【案情简介】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烟台龙晴建设开发公司1992年9月13日,长城公司在

【案情简介】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原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烟台龙晴建设开发公司

1992年9月13日,长城公司在山东省烟台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市建委)牵头组织的综合开发建设公开招标活动中,取得了开发招标地幅的资格。1992年9月23日,长城公司与烟台市土地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烟台市土地局)向乙方(长城公司)提供的土地条件为“五通一平”,土地达到“五通一平”时,乙方向甲方缴纳全部土地出让金,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出让金后10日内,依照规定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乙方在取得该地幅《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起27个月内完成全部规划建设工程等内容。

1993年10月17日,烟台市建委召集有烟台市土地局等有关单位参加的会议,形成了《关于龙晴大厦建设问题的会议纪要》,决定成立龙晴公司,隶属于长城公司,主要从事大厦的建设、开发和销售工作。

1994年3月17日,烟台市土地局向长城公司核发了烟国用(94)字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之后,烟台龙晴大厦筹建处曾先后三次向烟台市建委行文,要求尽快办理地幅交接工作。并于1995年初在部分移交的土地上动工建设龙晴大厦一期工程,即附楼。

1997年12月30日,建设工程地幅内的开关厂车间拆除,实现了《合同书》中规定的“五通一平”。

1998年4月1日,山东省烟台市房地产开发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烟台市开发办)、山东省烟台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办公室(烟台市拆迁办)与龙晴公司签订《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受让土地至此全部交付完毕。在此之前,主楼工程没有动工。

1999年6月30日,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长城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建设为由,决定无偿收回该公司受让的82210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长城公司、龙晴公司对处罚决定不服于1999年7月12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原烟台市土地局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烟台市土地局负担。

烟台市土地局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1998年4月1日《土地拆迁交接协议书》有效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程序申领了土地使用证,证明长城公司接受了达到“五通一平”条件的地幅。长城公司已于1998年12月30日被注销营业执照,不具备继续开发的主体资格。龙睛公司不是行政处罚行对人,不具有原告资格。上诉人收回土地使用权有法律、法规依据,一审法院判决有误。

被上诉人长城公司、龙晴公司辩称:长城公司虽然于1994年3月17日获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但直至1998年4月1日才全部接受该幅土地。一审法院对何时交付“五通一平”土地的认定正确。龙晴公司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裁判要点】

法院认为,烟台市土地局依职权对长城公司有偿使用国有土地实施监督检查,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烟台市开发办、烟台市拆迁办、龙睛公司三方签订的《土地拆迁移交协议书》,可以证明龙晴大厦工程建设地幅达到“五通一平”的交付时间为1998年4月1日,烟台市土地局认为长城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之日为“五间一平”地幅交付时问的证据不足。按照合同中完成建设工期为27个月的约定,龙晴大厦完成的最终时间为2000年6月。1999年6月30日,原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中认定长城公司未按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发利用土地,并作出无偿收回出让土地的行政处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长城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该公司由此丧失了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但并不意味着该公司的终止,在该公司被依法注销登记之前,其认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龙晴公司系专门从事龙晴大厦建设的项目公司,并取得了山东省烟台市规划局核发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烟台市建委核发的《工程建设开工许可证》。烟台市土地局作出的烟土监字(1999)第1号处罚决定对龙晴公司的权益有实际影响。烟台市土地局称长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龙晴公司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非适格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行为,属于土地管理的一种方式。土地使用者认为土地管理部门违反合同的约定并请求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出的赔偿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范畴,缺乏法律依据。但烟台市土地局与被上诉人长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中,未约定达到“五通一平”条件的地幅交付的具体时间,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第1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鲁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即撤销原山东省烟台市土地管理局烟土监字(1999)第1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 驳回烟台长城科工贸(集团)公司、烟台龙晴建设开发公司的赔偿请求。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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