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行政法案例 > 行政处罚法案例 > 刘和平不服娄底地区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

刘和平不服娄底地区盐务管理局行政处罚行政诉讼监督抗诉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2:43:05 人浏览

导读:

1991年11月25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三尖乡社学里村村民刘和平经冷水江市煤炭联运公司的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冷水江市制碱厂签订了代购代运1千吨工业用粗盐协议。同年11月27日,冷水江市盐务局在该

  1991年11月25日,湖南省冷水江市三尖乡社学里村村民刘和平经冷水江市煤炭联运公司的同意,以该公司的名义与冷水江市制碱厂签订了代购代运1千吨工业用粗盐协议。同年11月27日,冷水江市盐务局在该协议上签署了“经研究同意签订此协议,进海湖粗盐1千吨,期限本年底止,并由甲方(制碱厂)按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三的管理费交我司” 的意见,并于即日出具了“同意冷水江制碱厂在湖北孝感地区进海湖工业粗盐1千吨正”的证明。尔后,刘和平通过资江化工厂停薪留职职工刘冬生搞到4份该厂的空白订货合同。随即刘和平用该合同与湖北省应城市第一制盐厂签订了购买工业用盐1千吨,每吨315元,二级工业用盐300吨,每吨240元的合同。合同签订以后,刘和平将其以资江化工厂的名义签约的事告诉了该厂厂长张峰,张表示认可。1992年1月21日至31日,制盐厂向冷水江火车站发运880吨工业盐,计货款270248元,收货单位为资江化工厂。同年1月25日,刘和平持化工厂介绍信到火车站提货时,市盐务局以该批工业盐系私运私销盐为由,予以查扣。为躲避陆续发运的工业盐被市盐务局查扣,刘和平将另六个车皮的工业盐计重334吨变更到冷水江制碱厂铁路专线卸车,并将这批工业盐销往新化、娄底、新邵等地。在销售过程中,新化县盐务局查处103吨,并以每吨312元的价格收购;新邵县盐务局查处15.45吨,并以每吨312.55元的价格予以收购。1992年9月10日,市盐务局对查扣的880吨工业盐进行查处,并于同日以化工厂非法私运私销工业盐为由,作出冷盐政字(1992)第17号处罚决定。对资江化工厂处以罚款51630.33元、没收非法所得11973.24元。化工厂不服,以处罚事实不清,处罚主体错误申请复议。娄底地区盐务局依法追加刘和平为第三人,并依据化工厂、刘和平私运私销工业盐的事实,于同年12月10日,以娄底盐政字(92)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对刘和平私运的880吨工业盐由冷水江盐业公司按每吨187.5元予以没收,并处货款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刘和平私销的340吨工业盐,扣除已被新化县盐务局查处的103吨后,余下的237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计算方法以冷盐政字(1992)第17号处罚决定为准;化工厂没有直接获利,免予经济处罚。刘和平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以其从湖北购盐回冷水江,已得到市盐务局批准和冷水江东站工商所许可,地区盐务局在缺乏调查,缺乏证据的前提下,追加刘为第三人,并裁定其私运私销工业盐给予处罚不合情理为由,向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冷水江市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和平擅自改变工业盐的代购代运单位、品种。采取不正当手段与制盐厂签订购销合同,其行为是错误的。刘和平又擅自处理工业盐,违反了盐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资江化工厂为刘和平提供订货合同书及提货介绍信,对该案应承担法律责任。市盐务局明知湖北孝感地区不产海湖工业粗盐,而为制碱厂开具证明交给刘和平,市盐务局扣押的工业盐应按有关规定做价收购,刘和平等人擅自处理的工业盐应按规定予以适当处罚。冷水江市法院于1993年5月21日以(93)冷刑初字第4号判决,撤销地区盐务局娄盐政字(92)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扣押的工业盐由市盐务局按吨价307.1元收购;刘和平等人擅自处理的工业盐按货款总额处以百分之十的罚款。娄底盐务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3年7月31日以(1993)娄行终字第21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娄底地区盐务局遂于1993年9月14日申诉于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两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一审原告刘和平在未征得市盐务局许可的情况下,擅自改变代购代运工业盐的单位、品种和数量,以化工厂的名义与湖北省应城市第一制盐厂签订购销工业盐1300吨的合同,特别是在市盐务局对运回冷水江市的880吨工业盐查扣以后,又擅自变更另六个车皮的工业盐的卸货地点,且私自销售,其行为违反了有关盐业法规,地区盐务局认定其私运私销工业盐的定性是正确的,刘和平应当受到处罚。化工厂为刘和平提供订货合同书,并为其开具提货介绍信,为刘和平的违法行为提供了方便,在此案中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原一、二审法院以刘和平实施购买工业盐的行为是凭市盐务局证明的效力实现的,从而认为市盐务局亦应负有责任。同时,判决市盐务局查扣的880吨工业盐按每吨307.1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不予罚款以及对刘和平等人擅自销售的工业盐将原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变更为处货款总额百分之十的罚款没有法律依据,变更不当。为此,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于1993年11月17日依法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认为: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但地区盐务局认定刘和平私销的工业盐中有15.45吨已被新邵县盐务局查处,娄底地区盐务局在处理决定中未予剔除,系重复处罚,应予纠正。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二项之规定,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4年6月10日以(1994)湘行再终字第16号判决:1、撤销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娄终字第21号行政判决。2、维持娄底地区盐务管理局娄盐政字(92)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一项和第三项。即对已被冷水江市盐务局查封的880吨工业盐依法由冷水江市盐业公司按每吨价187.5元收购和处货款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资江化工厂没有直接获利,免予经济处罚。3、撤销娄底地区盐务管理局娄盐政字(92)第04号行政复议决定第二项。即对刘和平私销的340吨工业盐,扣除已被新化查处的103吨后,余下的237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处百分之三十的罚款。4、对刘和平私销的221.55吨工业盐处以没收非法所得11192.7元和处货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罚款17415.82元的处罚。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点赞
收藏
分享至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