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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司法厅行政处罚决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2:31:16 人浏览

导读:

正文:原告:刘新法,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跨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观风路73号。1995年12月25日,刘新法以纵横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贵阳绍刚保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阳

正文:
原告:刘新法,男,193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跨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贵阳市观风路73号。
1995年12月25日,刘新法以纵横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贵阳绍刚保健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贵阳绍刚公司)签订了《聘用法律顾问合同》,该合同订立的当日和次日,刘新法用打白条的形式从贵阳绍刚公司领取"顾问费、交通费"计人民币3000元整。1996年6月,贵阳绍刚公司委托刘新法前往河南省办理有关法律事务,因当时情况紧急,刘新法未与该公司办理书面委托手续。刘新法就此事向其所在的纵横律师事务所领导汇报后,该所领导即指派刘新法和该所另一名律师王海顺一同前往河南。出发前,刘新法于同年5月15日、16日先后用打白条的形式从贵阳绍刚公司领取人民币13000元。事后,贵阳绍刚公私与刘新法所在的纵横律师事务所一直未办理正式委托手续。1996年8月,贵州省司法厅接到对刘新法的举报后对刘新法立案查处,并于同年9月至11月间将刘新法的律师职业证予以收扣。1997年4月14日,贵州省司法厅以刘新法未按规定与当事人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属私自接受委托,且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并在办案期间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请客送礼为由,作出(1997)黔司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刘新法作出停止执业九个月的处罚。
刘新法对贵州省司法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其与贵阳绍刚公司签有法律顾问合同,赴河南办案前曾向所在事务所汇报,但贵阳绍刚公司一直未与其补办委托合同。被告以其办私案,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作出的行政处罚确定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而且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返还其执业执照并予以注册,并判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整。
被告贵州省司法厅辩称:原告虽与贵阳绍刚公司签有法律顾问合同,但其以"白条"形式收取费用,未按律师事务所统一收费的规定办理入帐手续,属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行为;原告赴河南办案未办理正式委托手续,属私自接受委托;且原告在办理法律事物期间向公安人员请客虽里,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被告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审判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贵州省司法厅在未出具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先收扣原告刘新法的律师执业证,数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显然是不当的。被告未按照司法部《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权利,即对其作出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对因被告不当的行政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考虑,部分予以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于1997年11月2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被告贵州省司法厅(1997)黔司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告贵州省司法厅在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刘新法的有效律师执业证;
三、被告贵州省司法厅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370元。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刘新法负担3205.40元,由贵州省司法厅负担304.6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贵州省司法厅不服,以其作出的具体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其赔偿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等为由向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要求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维持其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刘新法答辩称:贵州省司法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证据是伪造的、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欠妥,赔偿经济损失部分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贵州省司法厅作为律师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被上诉人刘新法作出行政处罚,未依法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法律规定,属处罚程序违法。故认定上诉人所作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刘新法为贵阳绍刚公司赴河南办理有关法律事物事亲既使后均未以所在律师事务所名义与该公司办理正式委托手续,以及数此以打白条形式从该公司收取款项的行为属实。原判在对刘新法的上述行为是否违反有关规定而构成被处罚的行为、以及刘新法经济损失是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贵州省司法厅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5月12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7)云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撤销贵州省司法厅(1997)黔司行决字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撤销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1997)云行初字第15号行政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新法要求贵州省司法厅赔偿其十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各10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司法厅承担,其余组送费予以发还。
评析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应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即审查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正确,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或存在有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具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组织听证。"被告贵州省司法厅在对刘新法作出的停止执业九个月的行政处罚决定前,未依法告知原告刘新法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的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那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案是否可以判决被告贵州省司法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呢?原告所不服的具体行政行为由于是在被告违反法定程序,没有告知原告没有一举行听证的权利的情形下作出,而且被告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刘新法"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不按规定统一入帐、办案中向公安机关办案人员请客送礼"等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在审理中也未对上述事实予以查明。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而且具体行政行为所指向的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事实不切、证据不足时,判决被告充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不合适的。二审法院认为,只有在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吹捧,仅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的情况下,才应判决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原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当判决撤销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由于一审判决在认定刘新法的行为是否违反欧洲规定额构成被行政处罚的行为、以及刘新法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否存在的问题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刘新法对其提出的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也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司法厅返还刘新法律师执业证和赔偿刘新法经济损失637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二审依法予以了撤销并改判,驳回刘新法要求赔偿1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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