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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不合法 依法应当撤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4 02:03:02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行政处罚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代理词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前对相关事实的了解以及法庭的调查,本案的事实
行政处罚不合法依法应当撤销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湖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出席今天的庭审。通过庭前对相关事实的了解以及法庭的调查,本案的事实基本清楚。现就有关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超越职权,其无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

  根据二00一年八月七日国办发[2001]56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第一条“职能调整”当中明文规定:“将原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的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划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务院的该项规定,对于生产领域和流通领域的主管范围作了规定,质量技术监督局已无权对于流通领域的商品质量管理进行管理。本案中,原告只是作为一个产品的购买者,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进行活动。先不论其行为是否合法,至少作为被告是无权对商品流通领域的活动进行管理。

  二、原告的行为不受《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调整,其只是产品的购买者,无法进行有机产品认证的申请或使用。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所规定的认证申请的主体是“有机产品的生产、加工单位和个人或其代理人”,即便是按照《办法》的规定: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均应当遵守本办法。这条规定明确了《办法》所调整的范围是“有机产品”。作为本次涉案的产品,根据被告的调查,不属于有机产品。作为购买者的原告,对于其取得的产品是从合法的企业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购进的,根据该产品的声誉、质量、市场情况等一般常理,只能判断其为一种合法的能在市场上流通的产品。

  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是销售者的法定义务”并非《办法》的规定,而属于其他法律的规定,被告不能一方面依据《办法》的规定作出处罚,另一方面却又将其他的法律规定套用到本次行为当中。因此,原告的购买行为,是不受《办法》的调整。

  三、本案的主要证据不足,涉案产品标注并非 “纯天然”,而是“纯天然草本配方”,且原告并没有对产品做任何的标注。

  在本案中,原告所购买的产品所标注的不是“纯天然”,而是“纯天然草本配方”,这是二个完全不同意思的词组,不能混为一谈。《办法》所说明的“纯天然”应当是一个不可分割的词组,而不能断章取义。

  退一步讲,原告并没有对产品做任何的标注。即便原告作为销售者,其从生产者购进产品后,由于该产品的特殊性,自购进后就已经具有了完整相应的包装及标签,这些包装及标签均为生产者所为,且不可更改。对于原告而言,不会而且也不能在该产品上做任何改动或标注,且事实上也没做任何的改动或添加。即便是该产品上标有“纯天然草本配方”的字样,也非原告所标注。

  四、本案行政处罚依据错误,《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所作的规定指作为行为者不得有私自标注的行为,而非对于购买或销售的限制。

  根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产品,不得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有机产品”、“有机转换产品”(“ORGANIC”、“CONVERSION TO ORGANIC”)和“无污染”、“纯天然”等其他误导公众的文字表述。”从行政处罚的立法本意来看,该条所规定的是对于标注行为的一种限制。也就是说,根据该条的规定,是不得在产品的包装或标签上标注非法文字的行为。需要强调的是,本条所调整的是“标注行为”,谁进行标注行为,谁才接受相应处罚。

  本案中,能够对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的行为人只能是生产者,作为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标注行为;尤其是《决定》当中的第一项“责令改正”对于原告而言更是不具有任何实践操作性,更可以看出罚则当中所针对的只能是生产者或者标注行为的实施者。

  五、本案行政处罚程序错误,罚款不能由被告自行收缴。

  原告因为经济困难,迫于无奈的情况下向被告提出了减交申请,并书写了申请书,得到被告准许后,2006年3月16日,被告自行收缴了罚款。该程序与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行政处罚的执行程序违法。

   事实上,各位稍作留心就可以发现,在长沙以及各地的各大超市、商场,都可以发现到涉案产品在进行相应的销售,除此次行政处罚之外,从未发现其他部门或机关对于购买者或销售商进行任何的处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进行行政管理时,不应当只是机械和简单的办事,更应当按照法律的精神和立法目的来执行。同时,《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是一个部门规章,根据《行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规章在法院判决中只能参照适用,《办法》当中的处罚依据明显不足,。

  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权利对流通领域的行为进行主管,其超越了职权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其依据《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在没有查清案件基本情况下就作出了具体行为行为,其处罚缺乏事实基础;同时,其所依据的是办法是部门规章,其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另外,被告在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中收缴罚款程序违法。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作出公正的裁判。

                 原告代理人:徐涛

                    二00六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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