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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安林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23:36:06 人浏览

导读: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安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法定代表人范本上。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6)沪二中行终字第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卞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
  法定代表人范本上。
  委托代理人钱峰,男。
  委托代理人杨岚岚,女。
  原审第三人袁亚贤。
  上诉人卞安林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安林,被上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钱峰、杨岚岚,原审第三人袁亚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卞安林及妻黄玮琴与袁亚贤系邻居关系。2005年9月1日晚,双方因故发生争执,卞家房门被袁亚贤的丈夫砸坏。经公安派出所调解,要求袁亚贤夫妇修理。同月3日上午9时50分许,黄玮琴途经富民路197弄弄口袁亚贤设的修鞋摊,为袁亚贤没能修好房门之事两人再起争执,黄玮琴踢翻了袁亚贤的修鞋机器,并动手打袁亚贤,双方扭在一起,被邻居劝开。卞安林见此情景,即上前用右手卡住袁亚贤的脖子,左手猛击袁亚贤的头部。当袁亚贤倒地后,黄玮琴用右脚猛踢袁亚贤的右腰部及右侧下肢。经群众报案后,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躺在地上的袁亚贤用救护车送到医院疗伤,并将卞安林、黄玮琴带至派出所处理。经鉴定,袁亚贤的伤势为轻微伤。2005年10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以下简称静安公安分局)对卞安林作出治安警告的行政处罚,卞安林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经复议,认为静安公安分局没有履行复核的法定程序,于2006年1月27日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上述处罚决定,责令静安公安分局于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2月21日,静安公安分局对卞安林作出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处罚前作了事先告知,对卞安林的申辩进行了复核。卞安林不服,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经复议,于2006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静安公安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卞安林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第2200501349号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
  原审另查明,2005年10月20日静安公安分局分别对卞安林、黄玮琴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后,袁亚贤也曾向上海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对两人重新作出严重处罚,后又以要求静安公安分局对其伤势重新作司法鉴定后,再对两人重新作出处罚为由,于2005年11月24日撤回了复议申请。2006年2月21日,静安公安分局在对卞安林作出治安拘留五天处罚的同时,对黄玮琴作出治安警告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静安公安分局具有作出治安拘留处罚行政决定的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静安公安分局于2006年2月21日作出的第2200501349号对卞安林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决定。判决后,卞安林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卞安林上诉称:并未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第三人的伤势是由于其本人在拉扯过程中自行绊倒所致,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陈述不实,处罚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加重了对上诉人的处罚,违反法律规定;且上诉人已经年满60周岁,并患有低视力残疾,不宜适用治安拘留处罚,处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辩称:其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判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及被诉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对袁亚贤、朱仕良、庄孜冶、袁冠军、谢学军所作的询问笔录,对卞安林、黄玮琴所作的询问笔录,对民警张之宇所作的询问笔录,验伤通知书、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005)沪公法复决字第21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2006)沪公法复决字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静安公安分局依法具有对其管辖范围内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违法行为人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资格。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受害人袁亚贤的询问笔录、证人询问笔录、处警民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2005年9月3日上午,卞安林与其妻子在本市富民路197弄弄口实施了殴打第三人,并致其轻微伤的违法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规定,据此作出对卞安林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纠纷原发生在黄玮琴与袁亚贤之间,卞安林作为一名男性介入,并实施了殴打第三人的行为,加剧了纠纷的程度,使其与黄玮琴在事件中处于更强势的地位,据此,公安机关在同一事件中,对卞安林作出治安拘留五天、对黄玮琴作出治安警告处罚,处罚幅度并无不当。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被上诉人履行了事先告知的法定程序,并在上诉人未明确表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并拒绝签名的情况下,视为上诉人对事先告知的内容不服,履行了复核程序后作出处罚,执法程序合法。
  上诉人认为其没有实施殴打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未能提供足以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本案被诉行政处罚系在原对卞安林作出的治安警告行政处罚,因违反法定程序被复议撤销,责令重作后,重新作出的处罚。对此,法律并无不得在重新作出处罚时加重处罚的禁止性规定。且第三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治安警告处罚亦提出异议,并申请复议,其最终撤销复议申请的理由,亦是认为要对伤情重新鉴定之后,给予上诉人更严厉的处罚。据此,公安机关作出对卞安林治安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加重处罚违反法律规定,未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中,未规定对年满60岁以上,患有残疾的违法行为人不宜作出治安拘留处罚,上诉人认为其不具备处以治安拘留处罚相应身体条件的上诉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元,由上诉人卞安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朝晖
代理审判员 沈亦平
代理审判员 姚倩芸


二0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何 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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