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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庆顺诉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3 18:59:03 人浏览

导读: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鹤行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庆顺,男,60岁,初中文化,汉族,淇县北阳镇北阳村农民。委托代理人苏广君,男,淇县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 南 省 鹤 壁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3)鹤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孟庆顺,男,60岁,初中文化,汉族,淇县北阳镇北阳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 苏广君,男,淇县朝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 魏增胜,镇长。
  委托代理人 何彩勋,男,40岁,汉族,现任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 吴利奎,男,41岁,汉族,淇县北阳镇司法所工作人员。
  上诉人孟庆顺因被上诉人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淇县人民法院(2002)淇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孟庆顺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广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何彩勋、吴利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1989年北阳镇北阳村扩宽街道,已将孟庆顺的北屋及西屋拆除,宅基地的北半部以为公用。北阳村委已按《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的规定,给其新规划了一片宅基地,但剩下的三间南屋未拆,2000年8月,北阳镇政府应北阳村的申请,在原告剩余老宅基地的基础上,为北阳村孟麦生办理了用地许可证,但原告三间南屋经多次催促至今未拆,被告于2002年1月19日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老宅三间房屋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2)淇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二、维持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孟庆顺房屋拆迁的北政(2002)第1号行政判处罚决定书。
  上诉人孟庆顺诉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北政(2002)第1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02)淇行再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北政(2002)第1号《北阳镇政府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上诉人淇县北阳镇人民政府辩称: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法>办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和《淇县人民政府99年第7号、第38号文件》的具体规定作出北政字(2002)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1989年因北阳镇扩路,已将孟庆顺旧宅的北屋及西屋拆除,剩余的三间南屋不影响扩路,暂未拆除,村委根据土地法一户一宅父母身边留一子女之规定给其新规划了一片宅基地,孟庆顺剩余部分宅基地的使用权理应归集体,根据村镇规划北阳村委于2000年8月将孟庆顺剩余的老宅基地规划给村民孟麦生,并办理了用地许可证,孟庆顺留在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及附着物,影响了村镇规划理应拆除,北阳镇镇政府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孟庆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胜庆
审判员 吕翠芝
审判员 孙海宇


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军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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