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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数额巨大,特殊情况可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1:02:46 人浏览

导读:

正文: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

正文:
挪用公款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案情

  被告人刘国林系私营业主。2003年1月7日,刘国林为注册成立宜宾正雄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农业银行南溪县支行大观营业所会计何志平私自为其办理了一张29.85万元人民币的虚假存折,交给刘国林用于公司验资。刘到南溪县鼎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时,获知需将钱汇到工商局指定的账户上验证。刘国林提出要何志平为其个人账户存入24万元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何志平称空存现金,必须经出纳许可。刘国林即找到出纳蔡文学,要求蔡帮忙并承诺,保证当天将24万元资金转回营业所。何志平、蔡文学随即在刘国林个人账户上办理了空存现金24万元的业务,加上账上原有存款,该账户余额共计26.67余万元。办理此业务后,何志平将刘国林该账户的存折和密码留下,并告诉刘国林,当天只能取出1万元现金,要求刘国林在银行下班微机关机之前将钱如数返回。刘国林持该账户的储蓄卡办理转账26万元,到工商局指定的鼎盛会计师事务所账户上用于验资。1月8日,鼎盛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完毕后以“转出验资款”名义,将上述款项转回到刘国林的储蓄账户。随后,何志平持刘国林的存折在营业所将空存的24万元划账,归还了1月7日的空库款。未发生现金交易。以上交易,造成营业所现金24万元空库一天。案发后,农业银行南溪县支行对此进行了调查,并于2003年12月2日对蔡文学、何志平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2005年1月15日,何志平得知南溪县人民检察院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自首。

  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国林、何志平、蔡文学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为由提起公诉,同时提出鉴于3被告人挪用公款的时间短,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希望酌定从轻处罚。

  3被告人辩称:主观上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验资不是营利性活动,不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宣告无罪或免除处罚。

裁判

  南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何志平、蔡文学原系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符合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条件。何志平、蔡文学经与被告人刘国林共谋后,利用职务之便将银行资金转入被告人刘国林的个人账户,供其注册公司验资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刘国林参与和指使何志平、蔡文学挪用并取得公款用于验资,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3被告人辩称没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将银行资金转给刘国林验资仅起证明作用,系骗取验资证明,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何志平得知检察机关对其立案侦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3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和肯定。3被告人挪用公款时间短,主观恶性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犯罪后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据此,南溪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刘国林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何志平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三、被告人蔡文学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本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生效。

  一审判决后,3被告人均未提起上诉,南溪县人民检察院也未提出抗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该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规定,被告人何志平具备自首情节,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被告人刘国林、蔡文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 “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之规定,由于该案的特殊情况,对被告人刘国林、蔡文学在法定刑期以下判处刑罚,需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据此,南溪县人民法院依法报请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复核,经复核同意后,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依法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文学系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本单位会计何志平擅自将银行人民币24万元资金转入被告人刘国林的个人储蓄账户,供刘国林注册公司验资,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被告人刘国林参与和指使蔡文学、何志平挪用公款用于个人注册公司验资,应以挪用公款的共犯论处。鉴于被告人蔡文学、刘国林挪用公款的时间仅有一天,未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且认罪态度较好,对二被告人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南溪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2月10日作出裁定:核准四川省南溪县人民法院(2005)南溪刑初字第9号认定被告人刘国林、蔡文学犯挪用公款罪,均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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