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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中贪污、挪用公款案,吴锋挪用公款、玩忽职守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7:51:00 人浏览

导读:

卞中,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200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北京
卞中,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汉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2003年2月13日,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吴锋,男,1963年12月6日出生,安徽省寿县人,汉族,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副处长。2003年4月14日,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对其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中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告人吴锋涉嫌挪用公款、玩忽职守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依法报送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卞中、吴锋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卞中于1999年8月至2002年12月间,利用先后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财务处出纳、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等职务上的便利,并利用管理该委员会外事局帐户的便利条件,多次以向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拨款的单位支付退汇重拨项目款为名,分别采取伪造银行信汇凭证、电汇凭证、进帐单作帐等手段,将公款共计人民币1262.37万元转入多家公司帐户内非法占有。
  二、被告人卞中伙同被告人吴锋,于1995年8月至1998年4月间,利用分别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综合计划局计划财务处出纳、会计职务上的便利,私自将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通过中国农村发展信托投资公司,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借给广州保税区银鸿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并非法获取借款利息人民币294.5万元。该款除吴锋分得人民币1万元外,其余均被卞中挥霍。
  三、被告人卞中于2002年4月至12月间,利用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变造银行对帐单和编造支票配售纪录等手段,多次将公款人民币共计10553.1万元分别挪至北京汇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东方旭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卞中从北京汇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非法获取借款利息人民币8万元,案发前退还人民币3910万元。
  四、被告人卞中于2002年3月至11月间,利用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分别采取伪造银行进帐单、变造银行对帐单和编造支票配售纪录等手段,先后将公款人民币共计7726.6万元挪至北京东方旭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上述款项在该公司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况下,因受拨单位催要和银行工作人员核实款项去向的原因,分别被卞中转回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及转至受拨单位帐户内。
  五、被告人卞中于2003年1月,利用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会计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人民币1713.6万元挪至北京东方旭阳贸易有限公司进行营利活动。同年2月,该款因案发被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转回。
  综上,被告人卞中贪污公款共计人民币1262.37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882万余元;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共计20993.3万元,案发后,追缴赃款、物折合人民币共计6161万余元,尚有人民币425万余元未归还。被告人吴锋伙同他人挪用公款人民币1000万元。
  六、被告人吴锋于2001年1月至2003年1月间,在担任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财务局经费管理处副处长负责各类基金项目经费的划拨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该委员会的公款人民币1095.27万元被贪污,人民币19993.3万元被挪用,造成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人民币805.4万余元的重大损失。
  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法庭经审理认为:
  被告人卞中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且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卞中单独或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与其所犯贪污罪并罚。被告人吴锋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伙同他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吴锋在任国家基金委经费管理处副处长期间,不能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且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与其所犯挪用公款罪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卞中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被告人吴锋犯挪用公款罪、玩忽职守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卞中所犯贪污罪罪行极其严重,本应判处死刑,鉴于卞中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大部分赃款已追缴,可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卞中及其辩护人关于卞中有坦白情节、辩护人关于案发后卞中能够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锋在司法机关尚不掌握其伙同卞中私自挪用公款事实的情况下,能够主动提出找单位领导谈话,并如实供述了挪用公款、收取利息的犯罪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挪用公款罪,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锋及其辩护人关于吴锋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004年11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卞中、吴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卞中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锋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三、在案扣押款、物,变价后发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卞中贪污、挪用公款的违法所得,发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继续追缴被告人卞中、吴锋共同挪用公款的非法所得人民币293?5万元,发还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被告人吴锋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4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刑事终审裁定,裁定驳回吴锋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核准对卞中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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