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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炼挪用公款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01:18:35 人浏览

导读: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炼,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

浙 江 省 金 华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金中刑二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炼,男,1973年8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义乌市,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义亭营业所(以下简称义亭营业所)主办会计,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办事处荷园小区12幢603室。1999年1月22日因犯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被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机关执行。又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02年11月18日在服刑期间被押回重新侦查。现羁押于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军民,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以(2003)金市检刑诉字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炼犯挪用公款罪,于2003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卫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炼及其辩护人李军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5年12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陈炼在担任义亭营业所主办会计期间,受原营业所副主任金允民、金军民(金允民主持工作,金军民分管信贷,均已被判刑)的指使,采用签发空头汇票的形式,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177万元(本案所涉款项均为人民币),其中有720万元尚未归还。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未到庭证人胡巧玲、陈金富等20余人的证言,出示了汇票委托书、借款契约、分户帐等金融书证,宣读了金允民、金军民身份证明、归案经过、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出具的证明、义乌市人民法院(1998)义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炼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采用签发空头汇票的方法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数额巨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陈炼在共同挪用公款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陈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陈炼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系受营业所主任金允民及金军民指使而签发空头汇票,其未使用挪用的款项。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被告人陈炼挪用公款非其本意,而是受领导指使不得已而开具空头汇票,实施帮助行为,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陈炼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金允民、金军民、陈建波等人挪用公款的行为,有一定的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3、被告人陈炼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至1998年1月,被告人陈炼在担任义亭营业所主办会计期间,受原营业所副主任金允民、金军民的指使,采用签发空头汇票的方式,多次挪用公款共计人民币1037万元,其中有719万元尚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1996年1月9日,因在宁波经商的胡巧玲向金允民借款,金允民即答应并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金志明、陈兴宝、胡巧玲三个帐户各签发空头汇票30万元,共计90万元汇入宁波市东郊信用社陈金富帐户,借给胡巧玲经商使用。同月11日,金允民补办了金志明、陈兴宝、胡巧玲三个帐户90万元的借款凭证,冲抵以上空汇款项。借款到期之后,胡巧玲未能按期归还。同年2月14日,金允民用从义亭粮管所吸收的帐外存款归还了金志明、陈兴宝两帐户60万元的贷款本息。同年3月12日,金允民从胡巧玲处追回30万元归还了胡巧玲帐户的30万元贷款本息,因余款60万元胡巧玲未归还,致使上述挪用款中60万元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允民的证言,证实1996年1月初,胡巧玲因做生意需要向其借钱,其同意,其中90万元叫陈炼办好汇票手续的事实。⑵、证人胡巧玲的证言,证实1996年初,因做生意需要向金允民借钱,金允民同意。其中90万元汇到陈金富帐户后取出,后归还了30万元的事实。⑶、证人陈金富的证言,证实1995年农历10月-11月,胡巧玲将人民币110万元汇至其账户的事实。⑷、证人陈兴宝、金志明的证言,均证实他们未向义亭营业所贷款及1996年1月9日未将人民币60万元汇给宁波的陈金富的事实。⑸、金志明、陈兴宝、胡巧玲在义亭营业所的分户帐、借款契约、汇票委托书,证实1996年1月9日,金志明、陈兴宝、胡巧玲帐户各空汇30万元给宁波的陈金富及同月11日各向营业所借款30万元的事实。⑹、进帐单及现金支票,证实陈金富帐户于1996年1月10日进帐90万元,同月11日用现金支票领取的事实。⑺、特种转帐借方传票,证实1996年2月14日从陈美翠帐户转入陈兴宝、金志明帐户各3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⑻、存款凭条、农贷收款凭证,证实胡巧玲帐户于1996年3月12日还贷30.8万元的事实。⑼、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2、1996年7月2日,金允民、陈建波(已被判刑)商量后,决定以陈建波贷款的名义再次借给胡巧玲30万元。当日,金允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陈建波帐户内签发30万元的空头汇票,汇入宁波东郊信用社陈金富帐户,借给胡巧玲经商使用。同月30日,金允民仅以一份借款凭证入帐,冒名楼锦明贷款30万元,用于冲抵以上的空汇款项。该款胡巧玲至今尚未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允民的证言,证实胡巧玲再次向其借款30万元,并叫她父亲担保。该款其系以陈建波贷款的名义借给胡巧玲并由胡巧玲向陈建波出具借条。该款空汇出去以后,直至月底其才补填了借款凭证入帐的事实。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金允民要其帮忙,以其名义贷款30万元借给胡巧玲,由胡向其出具借条并由她父亲担保,其同意并办好手续的事实。⑶、证人胡巧玲的证言,证实其最后一次向金允民借了人民币30万元,汇票直接带到宁波去,陈建波也在场的事实。⑷、证人陈金富的证言,证实1996年7月2日,胡巧玲借其帐户汇入30万元的事实。⑸、汇票委托书、借款凭证,证实1996年7月2日从陈建波帐户汇出30万元给胡巧玲及同月23日以楼锦明名义向义亭信用社贷款30万元并转入陈建波帐户的事实。⑹、进帐单及银行汇票卡片,证实1996年7月3日胡巧玲账户收到从陈建波处汇入的30万元的事实。⑺、胡巧玲出具的并由其父亲担保的借条,证实1996年7月2日胡巧玲向陈建波出具30万元的借条一份的事实。⑻、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3、1996年10月底,陈建波为了从义亭营业所贷款,从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浙江办事处拉来存款450万元。因该笔款存入后须马上支付给存款户利差款60余万元,而陈建波自已的帐户内没有钱,同月28日,陈建波与金允民商量后,金允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该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200万元的空头汇票,空汇至义乌市上溪信用社陈建波帐户。同年10月30日,陈建波将该200万元款项从上溪信用社直接汇回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内。次日,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浙江办事处将450元万元汇入义亭营业所,当日,陈建波即支付利差款人民币63.585万元。同年11月6日,陈建波与金允民商量后,又指使陈炼从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两份行社汇票共322万元,其中,210万元是空头汇票,借给陈建波。同月11日,金允民补办了陈建波贷款450万元的借款凭证,贷款450万元冲抵了以上的空汇款,该款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允民的证言,证实1996年11月份,陈建波以千王扑克厂名义从义亭营业所贷款450万元,手续是1997年其和金军民补办的等事实。⑵、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陈建波从中国政通实业总公司浙江办事处拉来存款450万元存入义亭营业所。在其签字之前金允民已把钱都贷给了陈建波等事实。⑶、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31日拉到450万元存款,利差款63.585万元当天即支付,金允民于同年11月6日将钱汇入上溪信用社等事实。⑷、行社汇票,证实1996年10月28日、11月6日从千王扑克厂帐户分三次将人民币200万元、210万元及112万元汇到上溪信用社陈建波帐户,其中410万元系空汇及同年10月30日从上溪信用社陈建波帐户汇200万元到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的事实。⑸、千王厂分户帐,证实该帐户上1996年10月28日余额为人民币4.95元,同月30日转入人民币200万元,同年11月1日转出63.585万元,余额为136.415495万元,同月6日汇出人民币112万元,210万元于11月11日入帐的事实。⑹、中国政通公司驻浙办事处定期储蓄存单,证实1996年10月31日,该办事处存入义亭营业所450万元的事实。⑺、汇票委托书,证实1996年10月31日,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汇入金华市杭州经济技术协作公司人民币63.585万元的事实。⑻、借款凭证,证实1996年11月11日,千王扑克厂从义亭营业所贷款人民币450万元的事实。⑼、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4、1996年3月20日,金军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蒋汝洪、虞红星帐户各签发35万元的空头汇票,共计70万元,汇入义乌市稠州信用社第一营业部金荷钗帐户,用于归还其母亲金荷钗的贷款70万元。同月25日,金军民补开了借款凭证入帐,冒名蒋汝洪、虞红星分别贷款35万元,冲抵了以上的空汇款。同年5月7日,金军民冒用楼锦明名义贷款70万元归还53万元本息,余款17万元于1997年6月2日归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其母亲金荷钗在义乌市稠州信用社第一营业部的70万元贷款于96年3月19日到期的,其就从虞红星、蒋汝洪的帐户中空汇出70万元至义乌市稠州信用社第一营业部归还贷款,同月25日补办了该两笔款的贷款手续。⑵、证人虞红星、蒋汝洪的证言,均证实未在义亭营业所开户贷款,也未将款汇到金荷钗账户的事实。⑶、虞红星、蒋汝洪帐户分户帐、借款凭证、汇款委托书、行社汇票、收款凭据,证实1996年3月21日,虞红星及蒋汝洪在义亭营业所的帐户中分别汇出35万元至义乌市稠州信用社第一营业部金荷钗帐户,同月25日两帐户分别贷款35万元及各帐户于1996年5月9日及1997年6月2日分别归还本息的事实。⑷、还款记录,证实金荷钗于1996年3月21日归还义乌市稠州信用社第一营业部70万余元的事实。⑸、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5、1996年4月23日,陈建波为了归还其在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的贷款,与金军民商量后,由金军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陈建波帐户签发45万元的空头汇票,汇到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陈建波帐户。次日,陈建波用该款归还了其在该信用社的贷款。同月26日,金军民补开了借款凭证入帐,冒名楼锦明贷款45万元,冲抵了以上空汇款,该款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陈建波因还他在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的贷款,叫其从楼锦明户头贷45万元周转,其就给他办了的事实。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该笔款是其拿到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归还贷款的事实。⑶、证人楼锦明的证言,证实其未从义亭营业所贷过款,也不认识陈建波的事实。⑷、汇款委托书、汇票、借款凭证、还款凭证、陈建波在义亭营业所及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的分帐户,证实陈建波在义亭营业所的帐户在1996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25日期间的存款余额为3千余元。1996年4月23日,从义亭营业所陈建波帐户空汇45万元至义乌市商城城市信用社陈建波帐户并归还了贷款,同月29日以楼锦明名义贷款45万元转入陈建波在义亭营业所帐户的事实。⑸、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6、1996年9月13日,贾纪泉因贷款到期向金军民借钱,金军民表示同意,此前几天,金军民的朋友楼亚平也曾向金军民借款,金军民即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51万元的空头汇票,将其中的35万元借给贾纪泉归还贷款,16万元借给楼亚平购买出租车。同年9月16日,金军民补开了一份借款凭证,冒名千王扑克厂贷款60万元,用其中的51万元冲抵了以上的空汇款项,借给贾纪泉的35万元至今未还。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因贾纪泉与楼亚平向其借钱,1996年9月13日,其叫陈炼从千王扑克厂账户开具51万元的空头汇票给贾纪泉。又因同月16日其急于用9万元,所以在补办贷款凭证时就办了60万的贷款。楼亚平的16万元在1997年上半年时已归还,贾纪泉的35万元至今未归还的事实。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其对汇给贾纪泉的51万元和被金军民取走的9万元均不知情的事实。⑶、证人贾纪泉的证言,证实1996年9月13日,其因贷款逾期向金军民借款,金军民同意并给了其一张51万元的汇票,其中16万元借给金军民的一个朋友的等事实。⑷、证人楼亚平的证言,证实1996年8、9月份,其向金军民借款16万元用于购买出租车,是叫贾纪泉带过来的。1997年2、3月间其就归还了本息的事实。⑸、借据凭证、汇票委托书、汇票、取款凭条、还贷凭证、贾纪泉分户帐,证实1996年9月13日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空汇51万元到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农商分理处贾纪泉帐户。同日,贾纪泉归还了贷款并提取部分现金。1996年9月16日以千王扑克厂名义向义亭营业所贷款60万元,同日金军民从千王扑克厂帐户取出9万元的事实。⑹、发票、协议书、转让协议,证实楼亚平于1996年9月14购买桑塔纳汽车一辆的事实。⑺、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7、1996年10月18日,金军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蒋国文帐户签发85万元的空头汇票,汇至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市场路分社其母亲金荷钗的帐户,提取现金后借给他人使用。同年10月22日,金军民仅以一份借款凭证入帐,冒名浙江吉亨纸业有限公司贷款96万元,将其中85万元通过千王扑克厂转入蒋国文帐户冲抵了以上空汇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1996年10月18日,其从蒋国文账户空汇85万元到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市场路分社金荷钗账户,当日提取现金后借给他人使用。1996年10月22日其贷款96万元,用其中的85万元冲抵了以上空汇款的事实。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85万元贷款其是不知道的,是金军民自己补的贷款的事实。⑶、借款凭证、传票、汇票委托书、汇票、取款凭条、金荷钗分户帐,证实1996年10月18日,蒋国文帐户的存款余额为1万余元,同日从蒋国文帐户空汇85万元至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市场路分社金荷钗帐户并于同日取出。1996年10月22日,以浙江吉亨纸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从义亭营业所贷款96万,同日转入蒋国文帐户85万元的事实。⑷、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8、1996年8月22日,金军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蒋国文帐户签发16万元的空头汇票,汇入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市场路分社龚秋芳帐户,借给金国民用于归还其因炒股向他人的借款。同年8月31日,金军民用现金存入蒋国文帐户归还了该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份,金国民向其借16万元,并要求汇入义乌市华川城市信用社市场路分社龚秋芳账户,其就叫陈炼从蒋国文帐户开了16万元的空头汇票给金国民。约过了一星期金国民把钱还给其,其于同月31日把钱存回去的事实。⑵、证人金国民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其向金军民借款16万元,并要求汇到龚秋芳的帐户用于还债,用了约一个星期就归还的事实。⑶、蒋国文的分户帐、汇票、龚秋芳的分户帐、取款凭条及金军民的存款凭条,证实1996年8月22日,从蒋国文帐户空汇16万元至龚秋芳帐户并于次日取出及同月31日存入蒋国文帐户16万元的事实。⑷、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9、1997年1月4日,金军民按照陈建波的要求,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40万元的空头汇票,汇入义乌市上溪信用社陈建波帐户。陈建波提取现金后,用于个人挥霍。1998年4月9日,由金军民归还了该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份,陈建波要其开一张40万元的空头汇票,其就叫陈炼开出交给陈建波。后陈建波一直未归还,1998年4月9日由其将该款归还的事实。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4日,其要金军民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空汇40万元到其上溪信用社帐户等事实。⑶、汇票、传票、分户帐,证实1997年1月4日,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空汇40万元至上溪信用社陈建帐户,后被分次取出,该款于1998年4月9日归还的事实。⑷、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10、1997年6月13日,金军民再次按照陈建波的要求,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50万元的空头汇票,汇至上溪信用社李小平帐户后由陈建波提取现金使用。1998年4月15日,由金军民归还了该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金军民的证言,证实1997年6月初,陈建波要其再开一张50万元的空头汇票,其答应了,并根据陈建波提供的帐号叫陈炼开了一张50万元的空头汇票。该50万元由其于1998年4月15日归还。⑵、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其再次要求金军民开一张50万元的空头汇票,金军民同意,空汇到上溪信用社李小平帐户后取出的事实。⑶、汇票、传票、李小平分户帐,证实1997年6月13日从千王扑克厂空汇50万元到上溪信用社李小平帐户并于次日被取出。1998年4月15日归还50万元的事实。⑷、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11、1996年8月21日,陈建波为了在义乌市上溪信用社贷款,与金军民商量后,由金军民指使被告人陈炼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签发150万元的空头汇票,汇至上溪信用社李忠良帐户用于存取利息。同年8月31日,陈建波归还了该款。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⑴、证人陈建波的证言,证实1996年8月21日,由金军民指使陈炼开出150万元的空头汇票汇至李忠良帐户用于存取利息的事实。⑵、汇票、汇票委托书及千王扑克厂的分户帐,证实1996年8月21日从义亭营业所千王扑克厂帐户空汇150万元到上溪信用社李忠良帐户及同月31日从上溪信用社李忠良及陈建波帐户共汇190余万元至千王扑克厂帐户用于归还该款的事实。⑶、被告人陈炼的供述在卷,所供与上列证据能相印证,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
  证明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还有:⑴、义乌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将陈炼押回重新侦查报告》、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求将罪犯陈炼押回义乌市看守所羁押的报告》及浙江省第五监狱犯人调动移交名册,让实被告人陈炼于2002年11月18日被押至义乌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的事实。⑵、中国农业银行义乌市支行人事教育部于2002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陈炼在1995年12月至1998年1月期间任义亭营业所主办会计的事实。⑶、义乌市人民法院(1998)义刑初字第9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炼的前科情况。⑷、本院(2000)金中刑执字第3416号、(2002)金中刑执字第363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陈炼分别于2000年12月2日和2002年1月8日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炼在担任义亭营业所主办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受该所原副主任金允民、金军民的指使,采用签发空头汇票的方法,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且有700余万元不能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炼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炼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炼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炼系受他人指使而签发空头汇票,未使用挪用的款项,认罪态度较好,系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炼的辩护人提出“陈炼能积极配合侦查机关查明金允民等人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立功表现”的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该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不受非法侵犯,维护国家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严厉打击经济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炼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连同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八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已执行的刑期计算在本判决确定的刑期之内。刑期即自2002年11月18日起至2011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 倩  
代理审判员 支起来
代理审判员 李向平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范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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