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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新平与张勇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2 23:40:58 人浏览

导读:

阿拉善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3)阿民一终字第1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新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驼绒厂家属房。委

阿 拉 善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阿民一终字第1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新平,男,1965年出生,汉族,个体司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驼绒厂家属房。
  委托代理人:刘艳茹,内蒙古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男,195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第十居会。
  委托代理人:赵继军,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童新平因交通肇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新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艳茹、被上诉人张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军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2年6月21日12时许,在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旧区驼绒厂路冷库对面路段处,原告驾驶蒙M-09351号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蒙M-06553号小客车相撞,原告随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裂伤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断裂、缺失。经伤残评定属10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前后共14天,花去医药费6051.01元,误工费3103.20元,护理费300.00元,住院及休息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900.00元,伤残补助费8391.24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其他费用75元,合款19320.45元。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判认为,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根据肇事现场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原、被告双方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童新平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9660.225元(已付1000元),宣判后,被告不服,以原判对上诉人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的确定没有事实依据,导致认定赔偿数额过多,原告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应重新评定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被上诉人张勇未做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12时许,在阿拉善左旗巴彦浩特镇驼绒厂附近,冷库路段处,上诉人童新平驾驶的蒙M-0655号小客车与被上诉人张勇驾驶的蒙M-0935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被上诉人随即被送往阿拉善盟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左尺桡骨中段骨折,右外踝裂伤骨折,右踝部皮肤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牙齿外伤性断裂、缺失2枚。被上诉人前后二次住院共计14天,第一次6月21日至7月1日,结算医药费3500.30元,7月11日出院后在该医院门诊购买西药处置,输液共花费1348.14元。第二次2003年2月17日至2月21日,被上诉人在该医院施取左尺桡骨骨折固定钢板手术花费1202.57元。另外,被上诉人修理摩托车花费500元,其他花费75元。
  2002年7月15日,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11月21日经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上诉人童新平赔偿被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当时支付1000元,剩余3000元未按协议履行,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未果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同时提出要求对其在本次交通肇事中牙齿损伤进行伤残评定,经委托阿拉善盟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委员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被上诉人张勇牙齿损伤属4.10.2.d项,构成10级伤残。被上诉人对评定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虽提出重新评定的申请,但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放弃了主张。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新平与被上诉人张勇之间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双方对阿拉善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应予采信,上诉人童新平应承担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50%的责任。原审所确认的双方法律关系明确。但原审对于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费的认定依据有误,导致赔偿费用计算过高,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伤情不构成10级伤残,重新评定的理由,经审查,该伤残评定结果客观真实,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且上诉人在原审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没有重新评定,应视为放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一款(一)项、(二)项、(三)项、(四)项、(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2003)阿左民一初字第273号民事判决。
  二、确定被上诉人张勇的损失为医药费6051.01元、误工费1179元(90天×13.10元/天)、护理费151.2元(14天×1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14天×10元/天)、伤残补助费7855.5元(3927.75×20年×10%)、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其它费用75元,合款15951.71元,上诉人童新平承担50%责任,即7975.86元,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340元,由上诉人承担24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畅仁  
代理审判员 张新民  
代理审判员 乌 拉  


二00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永谢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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