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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宝立合同诈骗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0 02:07:32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53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立,男,44岁(1956年10月26日出

北 京 市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1)年高刑终字第00153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宝立,男,44岁(195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北京金宝立餐饮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北京市东城区吉安所左巷8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8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宝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00年12月15日作出(2000)一中刑初字第23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李宝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宝立,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立于1997年11月至1999年1月期间,使用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证件,采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或以租代购合同并支付部分押金、租金、预付款等手段,先后骗取北京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单位小轿车31辆后销赃挥霍。其中,骗取北京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桑塔纳牌、桑塔纳时代超人牌及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共计10辆,价值人民币161.6万余元,除先后支付给该公司人民币68.2万余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93.4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赃车3辆,价值人民币48.8万余元,造成北京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44.5万余元;骗取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桑塔纳牌2000型、桑塔纳时代超人牌小轿车共计10辆,价值人民币148.5万余元,除先后支付给该公司租金等人民币26.4万余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122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赃车6辆,共计价值人民币91.3万余元,造成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6万余元;骗取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桑塔纳牌、桑塔纳时代超人牌、捷达牌小轿车共计6辆,价值人民币76.5万余元,除先后支付该公司租金等人民币16.8万余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9.7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赃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48.6万余元,造成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1.1万余元;骗取北京市首创世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桑塔纳牌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万余元,除先后支付该公司租金等人民币12.7万余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5.69万余元;骗取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万余元,除支付租金、定金人民币1.63万元,实际诈骗该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价值人民币12.48万余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骗取北京星华出租汽车公司(现更名为:北京顺鑫益汽车租赁公司)桑塔纳牌小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4.1万余元,除先后支付定金、租金人民币9.9万余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4.2万余元,案发后该车已追缴;骗取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桑塔纳牌2000型小轿车2辆,共计价值人民币31.2万余元,除先后支付租金等人民币6.49万元,实际诈骗该公司价值人民币24.7万余元,案发后已追缴赃车1辆,价值人民币16万余元,造成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8.7万余元。综上,被告人李宝立共计诈骗上述7单位小轿车31辆(其中:捷达牌轿车1辆,桑塔纳普通型轿车8辆,桑塔纳2000型及桑塔纳时代超人牌轿车22辆),价值人民币464万余元,除已支付部分资金外,实际诈骗价值人民币322万余元。被告人李宝立将上述车辆销赃至河南省平顶山市等地,案发后已追缴赃车16辆(已由被骗单位保管),造成北京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市首创世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直接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0万余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宝立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采取骗签汽车租赁合同等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李宝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故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宝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在案扣押汽车十六辆,分别发还被骗单位(附清单),继续追缴人民币100万元,按比例发还造成损失的被骗单位。
  上诉人李宝立提出的上诉理由为:其为骗取有关出租汽车公司的小轿车,已实际支付了人民币200多万元,而并非原审判决认定的100多万元人民币,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下述证据,以佐证其判决认定的事实:
  1、北京走四方汽车租赁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书证及证人张启刚的证言证实:李宝立于1998年6月至11月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先后骗租该单位小轿车10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3辆被骗小轿车,暂交该公司保管。
  2、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北京北创出租汽车公司的报案及证明材料等书证和证人李强、王成斌的证言证实:北京北创出租汽车公司系北京安吉第一站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子公司,李宝立于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先后骗租该单位小轿车10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及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骗车辆6辆,暂交该公司保管。
  3、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工作说明、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书证及证人郭强的证言证实:李宝立于1998年7月至12月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先后骗租该单位小轿车6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1998年12月份以后该公司便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骗车辆4辆,暂交该公司保管。
  4、北京广兴达经贸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证明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书证及证人崔军的证言证实:李宝立分别于1998年9月29日和1998年10月14日自该公司骗租桑塔纳2000型轿车2辆,仅支付了部分租金,1999年2月后该公司便与其失去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追缴的被骗车辆1辆,暂交该公司保管。
  5、北京顺鑫益汽车租赁公司的证明材料、租赁协议、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北京市崇文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及证人张厚的证言证实:北京星华出租汽车公司于1999年4月21日更名为北京顺鑫益汽车租赁公司;李宝立于1997年11月20日骗租该公司蓝色桑塔纳轿车1辆,1998年10月起未再支付租金,其也不再与该公司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辆追缴并暂交该公司保管。
  6、北京市首创世联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分期付款购车申请书、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分期付款购车车辆移交单、付款收据等书证及证人程跃的证言证实:李宝立于1998年1月22日与该单位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协议后将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骗走,李宝立购车款仅交至同年9月,其即停止支付,并不再与该公司联系。
  7、北京天马旅游汽车公司汽车租赁服务部的报案材料、汽车租赁合同、付款收据等书证及证人陈瑞敏的证言证实:李宝立于1999年1月15日骗租该单位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其仅支付了定金、租金人民币1.63万元,后即不再与该公司联系,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该车追缴并暂交该公司保管。
  8、李宝立本人的身份证、户口本、北京市金宝立餐饮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李宝立诈骗上述7个单位的汽车时使用了上述证照。
  9、北京市安康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结论证实:被鉴定人李宝立实施违法行为时动机现实,无辨认和控制障碍,应具有责任能力。
  10、北京市宣武区价格事务所出具的31份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李宝立所诈骗的31辆小轿车共价值人民币4646563元。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1999年8月30日下午,公安人员在北京市朝阳区石佛营附近,将上网通缉的在逃诈骗犯李宝立抓获。
  12、证人王海成的证言证实:1998年5月,其通过黄大勇介绍在北京认识的李宝立,并同时购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同年11月又购得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此后,其又介绍程海强、许小国、卢伟(卢延伟)分别在北京从李宝立处购得桑塔纳轿车3辆及李宝立抵押给其1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
  13、证人程海强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左右,通过王海成联系,其在北京通过李宝立以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购得桑塔纳2000型时代超人牌小轿车1辆。
  14、证人许小国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左右,经过王海成介绍,其在北京通过李宝立以人民币13.5万元的价格购得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
  15、证人卢延伟的证言证实:1998年10月至1999年期间,其曾多次和王海成到北京找李宝立购车,期间通过王海成从李宝立处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购得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后又通过王海成将该车以同等价格转卖给了黄大勇。
  16、证人张河强的证言证实:1997年7月通过陈留兴介绍在北京认识李宝立,并以人民币12.5万元的价格购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由于该车李宝立不能过户,故于1998年8月份又退还给了李宝立。
  17、证人徐保立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23日左右,在王广照家中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购得车牌号为京CQ6444号的轿车1辆。
  18、证人樊务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7日到北京是帮王海成办理汽车过户手续,在7、8月份时曾听王海成讲,车是从北京李宝立处购买,具体情况不清楚。
  19、证人张兵的证言证实:1999年11月27日到北京来帮助公司经理许小国办理汽车过户手续,车号为京EB8781,该车是从鲁山县一个叫王海成的人手中购买。
  20、证人秦延春的证言证实:河南省平顶山市土地开发复垦管理处于1998年2、3月份,先后从黄大勇处购得北京牌照的小轿车2辆,车号分别为京E58547和京E08024。
  21、证人时英杰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其通过卫书理介绍到北京找李宝立,以人民币10万元的价格购得普通型桑塔纳轿车1辆,车号为京E62398。
  22、证人党国强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10日,吴建国从王海成处购得北京牌照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
  23、证人杨国语的证言证实:李宝立先后4次向其共借用人民币7.3万元,由于李不能及时还款便将1辆牌号为京CR7458的普通型桑塔纳轿车给其作为抵押。
  24、证人卫书理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左右,李宝立由于欠其5万元人民币,便将1辆牌号为京CS9042普通型桑塔纳轿车暂交其使用,该车于1999年初在北京交还李宝立;同时又证实,王海成、黄大勇、张同辉、王西犁、郭海涛均在北京从李宝立处购买过小轿车的事实。
  25、证人王建营的证言证实:1998年6月,其通过卫书理介绍和时英杰到北京找到李宝立,以人民币19.6万元的价格购得2辆普通型桑塔纳牌轿车。
  26、证人张同辉的证言证实:1998年夏天,李宝立向其借用人民币8万元,并以1辆牌号为京CQ6047的桑塔纳2000型小轿车作抵押,期间李宝立还曾借用一个2万元,并以1辆车牌号为京C79550的捷达轿车作了抵押,年底李宝立归还欠款后将车取回;同时,其又证明张河强曾从李宝立处购得牌号为京CQ7458的捷达轿车的具体经过。
  27、证人王永顺的证言证实:1998年1月,李宝立从首创世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期付款购买桑塔纳2000型轿车1辆,由于我们系邻居关系,所以在他的请求下我帮忙做了担保人。
  28、证人刘秋梅的证言证实:1997年9、10月份,其和李宝立一起到和平街附近一家汽车租赁公司租用1辆白色小轿车,当时使用刘秋梅的驾驶证,李宝立签的协议,李宝立后将车开走的具体情况。
  29、李宝立对其先后骗取31辆小轿车及又将车辆转卖给他人并获得赃款人民币200余万元的事实供认不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其判决书中列举的上述证据,已在该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属实,该院已予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宝立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且未再向本院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李宝立所犯合同诈骗罪行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宝立为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在其根本不具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虚构事实,骗签汽车租赁合同等欺诈手段,骗取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并已给公共财产造成严重损失,必须依法惩处。经查,原审人民法院对李宝立为骗取汽车租赁单位的小轿车,而以“付押金”、“分期付款”、“预付款”、“首付款”等名义支付的款额的认定,有据可证,足以认定。李宝立上诉所提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此部分数额过少,与实际不符之理由,并无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宝立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作案次数多,作案时间长,实际诈骗犯罪数额已达人民币322万余元,并最终造成了价值人民币100余万元公共财产的严重损失,其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李宝立又不具有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其上诉所提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根据李宝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宝立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建华  
审 判 员 张淑平  
代理审判员 邓 钢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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