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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审理结果:十个月有期徒刑)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9:36:34 人浏览

导读:

案件简述:备注: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本人作了无罪辩护,虽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显然对量刑造成积极的正面影响,最终两罪成立,但数罪并罚后仅处以十个月有期徒刑,应当说,这
备注: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本人作了无罪辩护,虽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显然对量刑造成积极的正面影响,最终两罪成立,但数罪并罚后仅处以十个月有期徒刑,应当说,这个量刑相当轻。辩护策略取得成功,当事人家属非常满意。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潘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参与上虞市人民法院今天对被告人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案的一审开庭审理活动。通过会见被告人、翻阅相关案件材料,辩护人对本案的事实有了进一步的了解,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恳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一、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中一节事实,在该起事件当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且只是一般参与,系从犯。毁坏的是财物,没有导致人员伤害,事后也予以了赔偿。希望合议庭对此予以从轻处罚。

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潘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所谓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留、禁闭、扣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一)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在主客观上不符合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首先,非法拘禁罪在客观上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所谓人身自由,是指人们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身体活动的自由。剥夺人身自由,意味着剥夺了人体自由移动的能力。但在本案中,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剥夺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而只是对他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作了一定程度的限制。潘某某2008年11月18日的讯问笔录、马某某2008年11月13日的讯问笔录(P5)、吕某某2008年12月18日的讯问笔录(P3)、邢某某2008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P4-5)等均载明,被害人徐某某可以出入房间,可以在被告人邢某某等人的陪同下到杭州、江苏,甚至法院等地办理相关事宜。庭审中,马某某、邢某某等人都提出辩解意见,被害人想去哪里都可以去。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徐某某的人身自由并没有被剥夺,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这个限制体现在有人跟随。

限制与剥夺存在本质的区别。我国1979年刑法规定了非法管制罪,其客观表现是部分限制他人的行动自由如不准参加会议、不准进入某场所、不准接受聘任担任某职务等等。非法管制主要是针对他人活动的性质和范围的限制而不是对人体自由移动能力的剥夺。现行刑法已经取消了非法管制罪,而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纳入了《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控的范围。《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其中就包括了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

其次,非法拘禁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而为之。根据通行的观点,非法拘禁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行为人以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但从本案看,被告人潘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之间并无债权债务经济纠纷,并非索债型非法拘禁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其与同案被告人也并不知道为什么要看管被害人,而只是受他人指使跟着被害人,看住他不让其脱离视线。这从同案被告人的口供中可以得到佐证。比如,邢某某2008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P3),“(马某某让你跟着徐总你怎么想的?)就是始终跟着徐总不离开他,…”。可见,被告人潘某某主观上并没有积极追求以关禁闭的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危害后果的目的。

(二)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可不以犯罪论处。

非法拘禁行为只有达到相当的程度,才构成犯罪。因此,应当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拘禁时间长短、行为人动机等因素综合分析。根据我国司法实践,一些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时间较短,又不是出于陷害、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且不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非法拘禁行为,可以不视为犯罪。根据邢某某2008年11月17日讯问笔录(P4-5),“到了第二天,我、章某某、徐总、吕某某、潘某某、阿文转到了蒙佩宾馆去开房间了”“到了蒙佩宾馆以后,吕某某、潘某某、阿文就走掉了,…”。由此可见,潘某某看管被害人的时间较短,与被害人之间也不存在陷害、报复或者债务纠纷,其间也没有殴打、侮辱被害人的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后果,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符合刑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潘某某因法律意识淡薄,出于朋友义气,在尚不了解行为目的与后果的情况下,盲目跟随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的活动性质与范围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但是,被告人潘某某自始至终从无以拘留、禁闭、扣押等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意图,其行为也没有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而只是部分限制了他人的行动自由,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不能证明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

三、辩护人在此还请合议庭在定罪量刑时充分考虑以下情节:

1、归案后,被告人潘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案件情况,积极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根据《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希望合议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潘某某归案后,积极接受教育改造,具有明显悔改表现,希望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潘某某系初犯、偶犯,在看守所里表现良好,希望合议庭予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充分考虑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依法对其作出公正的裁决。

谢谢!

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陈海滨 律师

二00九年四月三日

备注:对于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指控,本人作了无罪辩护,虽没有被法院采纳,但显然对量刑造成积极的正面影响,最终两罪成立,但数罪并罚后仅处以十个月有期徒刑,应当说,这个量刑相当轻。辩护策略取得成功,当事人家属非常满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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