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法律案例 > 刑事案例 > 刑法案例 > 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8:17:11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米家村15组。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兴,男,1986年7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米家村15组。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金军,男,1987年2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金湾村8组。2008年8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述桂,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坤,男,197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新潮村5组。2008年8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伍昭,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宁佐松,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隆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隆回县西洋江镇新潮村10组。2008年10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08年12月5日决定将被告人宁佐松予以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盛和,湖南志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字[2008]第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指控被告人宁坤、宁佐松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宪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新国、人民陪审员傅高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新娥担任记录。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兴、被告人张金军及其辩护人刘述桂、被告人宁坤及其辩护人伍昭、被告人宁佐松及其辩护人蒋盛和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敲诈勒索
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尹业同(另案处理)窜至西洋江镇星子坪村肖再梅家屋前走廊上,将一辆上海金峰125型男式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廖兴得知情况后,立即纠集被告人张金军及宁坤、尹威伟、黄开前、尹志雄(另案处理)等人在洞口县醪田镇花桥找到尹业同,并带到隆回县西洋江镇新潮村碧山电站前转盘处、张家村、水西村、枫木村等地,并采取殴打的手段,威逼尹业同交出了盗得的摩托车。期间,被告人廖兴还以报告公安机关相要挟,要求尹业同给其8000元人民币。第二天,尹业同通过尹湘群转交给被告人廖兴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张金军分得700元,其余赃款除吃饭开支外都归被告人廖兴所有。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7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宁佐松以宁佐华驾驶的E31737中巴车在西洋江镇星子坪路段将其逼到路坑里为由,纠集被告人张金军在新潮村的碧丁公共汽车停靠点外,被告人张金军将宁佐华的湘E31737中巴车玻璃砸烂,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人民币3152元。
2、2008年6月23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宁坤与尹显中各驾驶货车在西洋江镇碧山村一坡道相遇,由于双方驾驶不当险些相撞,被告人宁坤对尹显中进行殴打,继而令尹显中跪在地上,被告人宁坤、廖兴、张金军、宁佐松及宁春中、庞伟等人又对尹显中拳打脚踢,导致尹显中右侧9、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宁坤、廖兴、张金军、宁佐松及宁春中、庞伟等人又勒索尹显中人民币1000元,尹显中才得以回家。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廖兴、张金军、宁坤、宁佐松的供述;受害人尹业同、宁佐华、尹显中的陈述;证人宁碧华、宁奇鹏、廖芳生、尹湘群、宁甲晶、刘龙金、廖名亮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廖兴、张金军、宁坤、宁佐松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兴、张金军、宁坤、宁佐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兴、张金军、宁坤、宁佐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张金军的辩护人刘述桂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被告人宁坤的辩护人伍昭辩称,被告人宁坤认罪态度好,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坤从轻处罚。
被告人宁佐松的辩护人蒋盛和辩称,被告人宁佐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只符合损毁公私财物罪要件,应当以损毁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宁佐松认罪态度好,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宁佐松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尹业同(另案处理)窜至西洋江镇星子坪村肖再梅家屋前走廊上,将被告人廖兴停放在此的一辆上海金峰125型摩托车盗走。被告人廖兴得知情况后,立即纠集被告人张金军及宁坤、尹威伟、黄开前、尹志雄(另案处理)等人四处找到尹业同。在洞口县醪田镇花桥找到了尹业同,尹业同承认偷了被告人廖兴的摩托车,并打电话要他的朋友将摩托车骑来退还给被告人廖兴。等了十多分钟还没有将摩托车骑过来,被告人张金军发火了,于是用自己的手机往尹业同的头上砸过去,砸在尹业同左额眼上角处,当时手机被砸烂了。之后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等人将尹业同先后带到隆回县西洋江镇新潮村碧山电站前转盘处、张家村、水西村、报木村等地,被告人廖兴等人采取殴打的手段,威逼尹业同交出了盗得的摩托车。被告人廖兴又以报告公安机关相要挟,要求尹业同给其1万元人民币作为赔偿,由被告人张金军将此话转告尹业同,但尹业同说没有这么多钱,后由尹湘群做担保,答应第二天由他送钱来,才将尹业同放回家。第二天,尹业同通过尹湘群转交给被告人廖兴人民币8000元,除吃饭外,被告人廖兴给了被告人张金军人民币700元赔偿被砸烂的手机款,其余都归被告人廖兴所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金军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5月份和廖兴一起敲诈一个贼古子几千元钱,并用手机把贼古子的头砸伤了,事后,廖兴给了700元钱算作赔偿手机的钱。
2、受害人尹业同的陈述,在2008年5月份的一天下午,在西洋江镇星子坪路段一座房屋前盗得一辆摩托车,而被廖兴等人发现,他们采取威胁和殴打的手段要我把摩托车退回,并要赔偿8000元钱,我通过“老四”(尹湘群)担保,才被他们放了,第二天老四从我手里拿了8000元给了廖兴。
3、证人宁碧华的证言,她证实在2008年插中稻的时候的一天下午5、6点钟的样子,尹业同给她打电话,说他偷了“兴子”一辆摩托车,被“兴子”一伙人抓到西洋江去了,他们要他交易8000元,才放他,并说老四已给他担保,第二天要去交8000元钱,后来尹业同将8000元钱交到老四手里,由老四将8000元钱交给兴子。
4、证人尹湘群(外号“老四”)的证言,他证实在一天下午,他接到廖兴(外号“兴子”)的电话,说他丢了一辆摩托车,要他帮忙找一下,过了一会儿又接到尹业同的电话,他说偷了“兴子”的摩托车,现“兴子”要他出8000元钱,现身上没有钱,“兴子”要他作担保,第二天给“兴子”送8000元钱去,第二天尹业同将8000元钱交给我,我就骑摩托车将8000元钱交了给廖兴。
5、被告人廖兴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吻合。
6、被告人廖兴、张金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情况。
二、寻衅滋事
(1)、2008年7月17日14时许,宁佐华开着E31737中巴车往六都寨方向行驶,在西洋江镇星子坪村下长坡的地方,被告人宁佐松骑摩托车与宁佐华对向行驶过来,由于两车速度较快,被告人宁佐松在避让时,摩托车冲到路边的一个坑里,摩托车和人都没有倒,摩托车被撞坏,但没有伤人,宁佐华见没有伤着人,就开车走了。被告人宁佐松打电话给被告人张金军,要他请人将摩托车拖回碧山。被告人宁佐松就站在路边等宁佐华的车,下午1点钟左右,宁佐华开车从六都寨返回,被告人宁佐松就问宁佐华怎么处理,宁佐华说他是帮别人开车(受车主刘龙金雇请),要被告人宁佐松去找老板,说着便躲开了,被告人宁佐松见状,与被告人张金军一起用砖头将宁佐华所开的车的玻璃砸烂,经隆回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直接损失人民币3125元。
另查明,2008年11月4日,被告人宁佐松与湘E31737号车车主刘龙金达成协议,赔偿其损失4000元并已兑现。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金军的供述,他供述了在2008年7月17日下午14时许,接到了宁佐松的电话,他说他今天骑摩托车被一台中巴车将他逼到路边一个坑里,他现在邮政局转盘处,要我过去帮忙,我赶过去一看,见宁佐松正与那个中巴车司机在争吵,宁佐松要那个司机赔偿损失,但那个司机不肯赔,宁佐松说不赔就砸车子,我从地上拿起一块砖头,跟着宁佐松一起去砸车子,将车子的玻璃砸烂了。
2、受害人宁佐华的陈述,他证实在2008年7月17日,自己开车在星子坪村下长坡处与对向驶来的一辆摩托车相遇,由于摩托车车速快,他看到我的车后猛打方向,冲到路边的坑里,但车和人都没有倒下,我看了一下就开车走了,过了1小时30分左右我从六都寨回到碧山,这个骑摩托车的人问我要赔钱,我说是帮别人开车,要他去找老板,我说完就到电信所隔壁的休息室去了,这时我听到砸车玻璃的声音。
3、隆价认鉴字(2008)第9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E31737号车直接损失为3152元人民币。
4、证人刘龙金的证言,他证实在2008年7月17日接到宁佐华的电话,说湘E31737号车车玻璃被人打烂了,我听完电话后就去报了警。
5、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宁佐松与湘E31737号车车主刘龙金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宁佐松赔偿刘龙金经济损失4000元,并签字生效兑现。
6、被告人宁佐松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
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情况。
(2)2008年6月23日下午,被告人宁坤、宁佐松及宁春中等人在新潮老街“君旺”酒家吃饭,并喝了米酒和碑酒。吃完饭后,被告人宁坤驾驶东风货车搭着宁春中等人往隆回县六都寨镇方向开,被告人宁佐松骑摩托车跟在后面。当车开至隆回县西洋江镇碧山村一坡道处时,与尹显中开的货车相遇,由于双方驾驶不当险些相撞,被告人宁坤急刹车使车横在路中,心里有些火气,从车上跳下来问尹显中怎么办,尹显中回答说你说怎么办。被告人宁坤要尹显中下车,尹显中从车上下来后,被告人宁坤打了尹显中一拳。随后两人相互掯倒在地。此时,被告人廖兴、张金军及庞伟等人听到消息后相继赶到此地。这时,廖名亮接到尹显中的亲戚刘楚平要其给尹显中送钱的电话后也赶到这里,廖名亮到后看到尹显中脸上有伤,问被告人宁坤等人是谁打的,刚说完,被告人宁坤、廖兴、张金军、宁佐华等人就想去打廖名亮,廖名亮就往星子坪方向跑,被告人宁坤等人就去追,廖名亮到一户人家里拿了一把菜刀,被告人宁坤等人见后才没去追了。被告人宁坤返回后又要尹显中跪在地上,并首先用脚踢尹显中,随后,宁春中、庞伟等人对尹显中拳打脚踢,导致尹显中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之后,被告人宁坤又要尹显中到隆回县城请客,尹显中只好向家里打电话送钱来,被告人宁坤在尹显中交了1000元钱之后才将尹显中放回家。
另查明,2008年8月10日,被告人宁坤与尹显中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宁坤赔偿尹显中经济损失3800元,尹显中书面请求不追究宁坤的刑事责任,请求对宁坤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尹显中的陈述,他证实在2008年6月28日下午17时许,他驾车拉河沙经碧山村一坡道处与被告人宁坤驾驶的货车差一点相撞,被告人宁坤对他进行殴打以及自己受伤的情况,还证实自己交了1000元给被告人宁坤的事实。
2、证人廖名亮的证言,他证实在2008年6月23日下午,他接到电话说尹显中被别人打了一顿,并要我送钱去,我准备了钱就坐摩托车去了,到了以后看到尹显中脸上有伤,刚问了一句是谁打的,就被宁坤等人殴打以及逃走和向公安机关报案等情况。
3、证人宁奇鹏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月23日下午5点钟左右,他坐宁坤的货车去星子坪方向,看到宁坤的车与尹显中的车差点相撞,宁坤由于喝了酒,不够冷静,因此对尹显中进行了殴打,以及后来宁春中、庞伟和宁坤一起对尹显中进行了殴打的情况。
4、证人廖芳生的证言,证实在2008年6月底,在本村廖明益屋前看到有三、四个人在打一个司机,用脚踢,我说你们不要打了,再打我就要报派出所了。
5、被告人张金军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6月23日下午接到庞伟的电话,说宁坤在碧山那个下坡处与人打架了,于是搭别人的摩托车赶到那里,到那以后听宁春中说他的皮鞋在踢人时踢坏了,后来宁坤、宁春中、庞伟、尹威伟、廖兴和我一起到星子坪找人,刚到星子坪派出所的人来了,于是宁坤就叫我们去吃饭,听说吃饭的钱是那个司机家里人送来的。
6、被告人宁佐松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6月23日下午,宁坤开车差点与别人的车相撞,宁坤要对方赔偿并打了对方,我劝宁坤说没什么事就算了,但宁坤不同意。后来张金军、廖兴等骑摩托车也来了,在场时只看到宁坤、宁春中动手打了那个司机。
7、被告人廖兴的供述,供述了在2008年6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接到宁坤的电话说他在碧山那边与别人的车差点撞上,对方还说要喊人来打架,要我过去帮忙,我坐摩托车里去那里后,看到宁坤等人把那个司机打了一顿。
8、邵阳司法鉴定中心(2008)临鉴字第9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尹显中受钝性物作用致右侧第9、10、11肋骨骨折,评定为轻伤。
9、证人尹显火的证言,他证实在2008年6月23日晚上9时左右,接到堂兄尹显中的电话,说他在碧山与人发生纠纷,要我带2000元钱去碧山,到那里后看到尹显中被告人打伤,说是他的车差点与别人的车相撞,要出2000元才能放车放人,最后双方协商,同意交1000元放车。
10、协议书、关于撤销对宁坤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关于请求给予宁坤从轻处理的报告,证实被告人宁坤与尹显中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并已兑现,尹显中书面请求对宁坤从轻处罚的事实。
1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兴、张金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宁坤、宁佐松、廖兴、张金军随意殴打他人,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敲诈勒索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兴、张金军殴打了受害人,两被告人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宁坤、宁佐松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张金军的辩护人刘述桂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查,2008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廖兴发现丢失摩托车以后,立即纠集被告人张金军等人四处寻找尹业同,找到尹业同以后,被告人张金军首先对尹业同进行了殴打,之后,被告人廖兴以报告公安机关要挟尹业同,要尹业同出1万元钱作为赔偿款,由被告人张金军将此话转告尹业同,因尹业同说没有这么多钱,由尹湘群担保第二天拿8000元钱来,才将尹业同放回家。被告人张金军参加了敲诈勒索犯罪整个过程,并积极协助了被告人廖兴敲诈勒索犯罪得逞,之后又收了被告人廖兴所给的700元手机赔偿款。这一事实不但有被告人廖兴的供述,受害人尹业同的陈述,而且被告人张金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对这一事实亦供认不讳,因此,对辩护人刘述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佐松的辩护人蒋盛和辩称:“被告人宁佐松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要件,只符合损毁公私财物罪要件,应当以损毁公私财物罪定罪处罚。经查,被告人宁佐松为避让车辆,自己急打方向将摩托车冲向路边坑里,本应协商处理或找交警处理,但被告人宁佐松为显示自己的威风,纠集他人,随心所欲用砖头砸烂他人车辆玻璃,这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对辩护人蒋盛和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宁坤、宁佐松在案发后,主动与受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可酌情对被告人宁坤、宁佐松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廖兴、张金军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宁坤、宁佐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对四被告人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到2010年5月9日止。)
二、被告人张金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9日起到2009年11月8日止。)
三、被告人宁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0日起到2009年2月9日止。)
四、被告人宁佐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5日起到200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曾 宪 锋
审 判 员 申 新 国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新 娥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