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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立伟、王朋璋寻衅滋事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2:50:25 人浏览

导读:

通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7)通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立伟,男,19岁(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通州区西集镇朗西

通 州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7)通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立伟,男,19岁(198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中技文化,无业,住通州区西集镇朗西村169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朋璋,男,19岁(198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通州区西集镇朗西村143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07年1月23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字(2007)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2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6日7时45分许,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在通州区西集镇金各庄村938路公共汽车站候车时,被告人崔立伟以张明星(男,20岁,通州区人)与其对视为由,与王朋璋一起对张明星进行殴打,致张明星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被查获。
民事赔偿问题,双方当事人已于诉前自行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明星陈述,证人王立勇证言,诊断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协议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无视国法,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立伟、王朋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立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朋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蒋为杰


二00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康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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