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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宏山贩卖毒品,持有、使用假币,赵红波贩卖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7 13:48:19 人浏览

导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云高刑终字第18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化名刘富荣男,1961年6月11日生,汉族,大学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180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化名刘富荣男,1961611生,汉族,大学文化,台湾彰化县人,公司职员。因本案于2007420被刑事拘留,同年526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辩护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红波,男,1966918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无业。因本案于2007420被刑事拘留,同年526被逮捕,现押于大理州看守所。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742016许,大理州公安局禁毒民警根据线索,在大理市大红帆酒店咖啡厅内抓获被告人黄宏山、徐镇镇(另案处理),并在被告人黄宏山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假人民币89.35万元、假港币4.8万元,后又在大理市龙溪路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将前去接取毒品的被告人赵红波抓获,查获毒品海洛因15000,甲基苯丙胺40000粒。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认定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0元;认定被告人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扣押的毒资人民币100000元及二被告人的个人财物依法没收。宣判后,黄宏山以受毒贩李伟光的指派接取毒品,系从犯,不明知箱内全是假币,此行目的只为接取毒品,只应定贩卖毒品一罪,本案系预备案,且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以黄宏山的行为实质上属于牵连犯,应以贩卖毒品定罪,本案中有重要案犯未归案,黄宏山属预备犯,认罪、悔罪好等意见为黄宏山辩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742016许,上诉人黄宏山在大理市大红帆酒店咖啡厅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从黄宏山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用于购买毒品的假人民币89.35万元、假港币4.8万元,随后公安机关又在大理市龙溪路信用社自动取款机旁将前来接取毒品的被告人赵红波抓获。查获海洛因15000,甲基苯丙胺40000粒的事实属实。上诉人黄宏山与同监在押犯在本案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私藏枪支、弹药,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量笔录、鉴定结论、物证鉴定文书、证人证言、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大理州看守所及大理州公安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黄宏山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事实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宏山及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宏山明知假币而非法持有并使用,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黄宏山指挥、安排被告人赵红波携带假币购买毒品,在本案中系主犯,一审鉴于二人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辩解受他人指使系从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黄宏山为购买毒品,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的假币,其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黄宏山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赵红波的定罪量刑及没收财产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黄宏山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420日起2019419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


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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