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宏山贩卖毒品,持有、使用假币,赵红波贩卖毒品案
导读: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云高刑终字第18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化名刘富荣男,
辩护人覃光文,云南星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赵红波,男,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持有、使用假币罪,赵红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作出(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黄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辩护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宏山及原审被告人赵红波无视国法,明知毒品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黄宏山明知假币而非法持有并使用,亦构成持有、使用假币罪,应依法惩处。黄宏山指挥、安排被告人赵红波携带假币购买毒品,在本案中系主犯,一审鉴于二人的犯罪事实是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之下实施,犯罪行为不可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其辩解受他人指使系从犯的理由和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黄宏山为购买毒品,使用数额特别巨大的假币,其犯罪行为侵犯了两个客体、触犯了两个罪名,应实行数罪并罚。黄宏山在关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对被告人赵红波的定罪量刑及没收财产部分;
二、撤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7)大中刑初字第22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对黄宏山的定罪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宏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持有、使用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红兵
审 判 员 石映谊
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
二OO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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