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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贩卖毒品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6 23:39:02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德扬,化名老五,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

广 东 省 江 门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3)江中法刑经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德扬,化名老五,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平南县官城镇陆岑管理处。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林扶护,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伍启金,化名阿水、濑水佬,男,1962年3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藤县潭东镇三坡村太安五组。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荣均,是江门市法律援助处律师。
  被告人李林彬,男,1978年8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藤县太平镇永良村岭咀组107号。因本案于200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伟国,是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起诉(200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犯贩卖毒品罪,于2003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劲光、代理检察员刘伟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指定辩护人林扶护、刘荣均及辨护人李伟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经联络买毒人梁某明、甄某强交易毒品后,于2003年4月23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携带毒品样本在台山市汽车总站停车场梁某明的小汽车上,给梁试货后,双方约定交易海洛因500克,每克270元。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及“老四”于次日上午11时许,窜到上述地点,在梁某明的小汽车上交易毒品时公安人员将被告三人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99.2克。
  对指控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有关的证人证言、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辩护人李伟国向法庭提供被告人李林彬所在地村委出具的无违法纪录证明和李林彬于1997-1998年在部队服役期间工作表现情况资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伍启金提出其在作案中只是介绍,作用较小,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彬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被老四诱骗到台山,事前不知是贩毒,要求从轻处罚的辨解。辩护人林扶护、刘荣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林扶护提出被告人韦德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辨护人刘荣均提出被告人伍启金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辨护人李伟国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本案证人梁某明、甄某强关于被告人李林彬主动参与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结伙贩卖毒品的部分证言,证人周某新、韦某均、金某丽关于被告人李林彬有贩毒行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关于被告人李林彬与老四一起贩毒和被告人韦德扬打电话给李林彬送毒品上车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特情引诱,被告人李林彬不知是毒品交易,被人诱骗参与作案,是胁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辨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启金通过老乡“阿光”认识梁某明后,向梁称其有大量海洛因出售,多次向梁兜售。期间,同伙“老四”(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伍启金称其朋友被捉急需用钱,要其联系梁出售毒品海洛因500克。2003年4月间,被告人伍启金多次打电话给梁某明联系出售上述海洛因,后双方商定在台山市交易。同月23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从广州番禺区乘车窜到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梁某明的小汽车上,被告人韦德扬拿海洛因样本给梁试货,与梁商谈毒品价格,并先后两次打电话给“老四”问价格和海洛因到达时间。后因毒品未到交易未果,双方约定次日以每克270元的价格,交易海洛因500克。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从番禺市桥汽车站乘坐番禺至台山的公共客车,被告人李林彬及“老四”携带毒品海洛因在番禺世纪城路段上该车。中午11时许,被告人李林彬及同伙“老四”在台山车站附近等候,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窜到梁某明停在车站停车场的小汽车上,经验明梁已带来13.5万元交易款后,被告人韦德扬即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林彬拿海洛因前来交易,并下车带李到车上。被告人韦德扬将海洛因交给梁某明和收钱,并将钱分给被告人伍启金、李林彬点数,随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可疑物品499.2克。经检验鉴定,缴获的可疑物品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明、甄某强的证言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伍启金多次打电话给梁称,其因急需用钱,有海洛因500克出售,问梁买不买。后双方通过电话联系约定,于4月23日在台山市交易。23日下午2时许,梁某明及司机甄某强驾车到达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被告人伍启金、韦德扬到其车上。被告人韦德扬拿一些海洛因给梁试货,与梁商谈海洛因的价格确定每克27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韦德扬先后两次打电话问毒品价钱和海洛因何时到达,后因毒品未到无法交易,而双方约定次日交易海洛因500克。24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伍启金、韦德扬到梁停在上述地点的小车上,被告人韦德扬验钱后,边下车边打电话,不久与提住塑料袋的被告人李林彬上车,由被告人韦德扬将海洛因交给梁和收钱。接着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交易的海洛因。2、证人周某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韦德扬、“濑水佬”(经辨认是被告人伍启金)、李林彬均有贩卖毒品的行为。2002年7月在番禺市桥韦德扬的住处睡觉时听到有人打电话给韦买毒品,韦即前去交易,见到韦的毒品分包是用塑料包装的。见到伍启金给7-8次海洛因韦德扬,每次5-6克,贩毒所得两人分成。周某新向伍启金买过海洛因5-6次,以180元每克,每次购买1克或者2克。还证实李林彬贩卖的毒品是向大华和阿忠处购买,见到李在阿忠处买过7-8次,一般20克,在与李吃宵夜时见到李卖海洛因给一些女青年和在李林彬的住处见过李分包毒品,老四(叫韦德驹)与李林彬同住,共同贩毒。3、证人韦某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7-8月开始知道韦德扬、李林彬有贩毒行为,在广州市番禺区见到韦德扬卖过海洛因给人,韦德扬、李林彬分别用手提电话联络进行贩卖海洛因,韦、林二人分别给过海洛因其吸食。4、证人金某丽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2年10月,其朋友阿玲向一名叫阿雄的男子(经辨认是被告人李林彬)购买100元海洛因,后经阿玲介绍,金于次日用电话联系李林彬,在石岗牌坊处向李购买50元海洛因,此后每天向李购买海洛因约0.4克,至同年11月14日止,约40天,共向李林彬购买海洛因10-20克。5、证人梁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02年6-7月开始向“鸡头伍”(经辨认是被告人伍启金)购买海洛因,第一次是到伍的住处购买。此后,以320元或330元每克的价格,每次购买70元或150元,共向伍启金购买海洛因10多次。6、现场勘查笔录及缴获的毒品海洛因。7、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证实缴获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的可疑毒品重499.2克,检出海洛因成份。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现场缴获白色可疑物品517.7克(未经鉴定),缴获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贩毒工具手提电话机各1台。9、有提取笔录和移动话费清单、车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及老四在毒品交易前和毒品交易当日的通话记录情况,及被告人伍启金多次联系买毒人梁伟明的通话记录情况;缴获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由番禺至台山的客运车票2张。10、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的供述、毒品交易现场辨认笔录和辨认同案人笔录,证实由被告人伍启金多次联系梁某明贩卖毒品,并约定于2003年4月23日交易。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携带少量海洛因从番禺到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一辆珠海牌小车上给梁试货,因毒品未到而交易未果,约定以每克270元于次日交易500克。4月24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从番禺市桥汽车总站乘坐前往台山的客车,被告人李林彬及老四携带海洛因在番禺世纪城上车。在台山市汽车站停车场梁的小汽车上,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验明毒资后通知被告人李林彬带毒品到车上,双方交易后被抓获的经过。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无视国法,以营利为目的,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林扶护提出被告人韦德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伍启金提出其在作案中只是介绍,作用较小的,及其辨护人提出被告人伍启金认罪和悔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林彬提出被老四诱骗到台山,事前不知是贩毒的辩解,及其辨护人提出本案证人梁某明、甄某强关于被告人李林彬主动参与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结伙贩卖毒品的部分证言,证人周某新、韦某均、金某丽关于被告人李林彬有贩毒行为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关于被告人李林彬与老四一起贩毒和被告人韦德扬打电话给李林彬送毒品上车的供述,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是特情引诱,被告人李林彬不知是毒品交易,被人诱骗参与作案,是胁从犯,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的辩解、辨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韦德扬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联系同案人、商谈毒品价格和进行交易,起着积极的作用,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同时并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韦德扬有检举其他犯罪行为的事实;被告人伍启金主动联系买毒人,对促成本次毒品交易起关键作用,又参与毒品交易的全过程,其对犯罪事实虽然作了供述,但对部份情节的供述避重就轻,并无悔罪表现;证人梁某明、甄某强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林彬与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共同贩卖毒品的行为,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相符;证人周某新、韦某义、金某丽的证言分别证实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有贩毒行为,与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的供述互相印证,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供述是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林彬送毒品上车,与书证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李林彬在台山多次电话联系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与本案证据并不矛盾,上述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是合法有效证据。本案是被告人伍启金主动联系买毒人和提出贩卖毒品的价格、数量,不存在特情引诱。同时,被告人李林彬在公安机关供述当日从番禺到台山的车上,见老四到拿着一包用报纸包住的东西估计是海洛因;被告人韦德扬证实23日在梁的车上讲价格时打给老板,是打被告人李林彬的电话,24日在梁的车上打电话给阿彬送货过来;被告人伍启金证实24日,在未上梁的小车之前,韦德扬打电话给阿彬,说等一阵我打电话给你就拿货(海洛因)过来;证人梁伟明、甄志强的证言证实在被告人李林彬将海洛因带到车上交易时,梁问是否够数,三被告人几乎异口同声讲,够数。且从提取被告人李林彬的通话记录显示,4月24日,其先后与老四、韦德扬、伍启金共联络10次,其中在台山进行毒品交易期间与韦德扬、伍启金电话联络过5次。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林彬事前已知是进行毒品交易的。被告人李林彬在贩毒期间与同案人联系频密,又与老四携带海洛因从番禺前往台山市,并在台山汽车站附近等候,后将海洛因带到车上进行交易,积极实施毒品犯罪,并非是被人诱骗参与犯罪,不是胁从犯。因此,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德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伍启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林彬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终生,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上缴国库。
  四、缴获被告人韦德扬、伍启金李林彬的贩毒工具手提电话机各1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有就  
代理审判员 陈卓波  
代理审判员 黄汗强  


二○○三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翠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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