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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重婚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5 10:43:36 人浏览

导读:

四川省理塘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0)理刑初字第1号自诉人洪远霞,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荥经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理塘县

四 川 省 理 塘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00)理刑初字第1号

  自诉人洪远霞,女,生于1968年2月28日,汉族,出生地四川省荥经县,文化程度初中,原系理塘县金矿职工,现无职业,住理塘县高城宾馆。
  诉讼代理人刁理霞,理塘县妇女联合会主席。
  被告人xxx,女,生于19xx年7月,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富顺县,文化程度中专,理塘县文教体育局干部,住xxxx。
  辩护人蒯庆华,甘孜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洪远霞以被告人xxx犯重婚罪并由此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199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诉人洪远霞及其诉讼代理人刁理霞,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蒯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洪远霞诉称,被告人xxx1996年悄悄介入其家庭中,近两年还公开在理塘县个人档案及社会中称:“冉武国是其丈夫”,在单位上请探亲配偶假,1998年自诉人明确向xxx说过自诉人与冉武国没有离婚,被告人xxx不听,仍然在单位上请假去左贡兵站与冉武国以夫妻名义生活,致使冉武国不尽家庭义务,不给女儿抚养费,造成自诉人四处上访告状。上述事实,自诉人洪远霞出示被告人在1998年7月17日《干部履历表》1份、《国家公务员登记表》1份、《国家公务员首次确定级别及任免审批表》1份,三份证据中,被告人xxx均在“丈夫”一栏中,填写冉武国为丈夫;巴塘县德打乡下德打村农民四×××,德打乡武装部阿×,下德打村农民姑×等证言证明被告人xxx与冉武国在义敦兵站同吃同住,在外宣称夫妻的事实。理塘县人大张×的证言证明xxx知道冉武国与洪远霞结婚和罗与冉当时的不正当关系,当时xxx所称“老公”及是现在的冉武国。理塘县文教体育局马×出庭作证,证明xxx在当时体委与县教育局未合并前,罗到义敦要求探亲,请体委领导准假的事实,理塘县文教局局长洪××的出庭作证证明,文教体委合并后,罗向单位领导请假到左贡探亲的事实;邮证汇款单3张,证明冉武国分别于1999年7月至1999年8月18号寄给在成都市的xxx8000元、1万元、2000元的汇款单据,证明xxx与冉仍然有关系;同时还提供了自诉人洪远霞与冉武国于1989年10月20日领取的结婚证和结婚证存根,证明洪与冉系合法夫妻,以及提供了成都军区巴塘大站的决定,左贡县妇联、荥经县妇联、省妇联、理塘县妇联等对自诉人洪远霞告被告人xxx的有关相互信函,信件等证据。据此,自诉人洪远霞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被告人xxx辩称:自诉人状告她是歪曲事实,无中生有,这一切均是冉武国一手造成的,其本人也是受害人。冉曾经给她说过他与洪离了婚,1998年冉找她说他与洪离了婚,称有一女孩暂和洪过,等退伍后孩子由他抚养,并说有离婚协议。辩护人辩称:被告人xxx的行为不构成重婚罪,理由是虽然被告人知道洪与冉结婚的事实,但从1998年初冉明确告知被告人自己已经离婚,并称有离婚协议,被告人是受冉的欺骗、蒙蔽。以上辩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出示了被告人xxx于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期间在州民干校文秘班读书的毕业证,证明被告人在此期间无时间与冉武国来往,冉武国提供给xxx的一张电话号码,身份证号码,职务的纸条和理塘县文教体育局证明xxx1997年9月至1999年3月期间,1999年1月20日至3月5日休假外,请病假1天,事假2天,证明被告人xxx在此期间上班工作。
  经审理查明,自诉人洪远霞与冉武国于1989年10月20日结婚,并在毛垭村戈乡政府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有一女。1998年前,被告人罗就与当时在毛垭兵站担任站长的冉武国有来往,洪拿着罗写给冉的信及手表向张×等人哭诉,为此事冉动手打了洪远霞。张×等人驾车到理塘毛垭兵站,给领导反映冉与罗的关系,冉武国保证不再与罗来往。1995年9月至1997年12月,被告人xxx在甘孜州民干校文秘班读书,在此期间,冉武国到民干校去过两次约见被告人xxx。1998年县体委未与县教育局合并前,冉前来接xxx,xxx向当时体委领导请假到义敦探亲,单位领导叫其慎重,注意影响,冉是有家庭的,叫其不要介入,但罗未听。1998年7月17日,被告人xxx向单位及社会公开称“冉武国为丈夫”,并在《国家干部履历表》、《国家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首次确定级别审批表》等栏目中填写“冉为丈夫”,并向单位领导谎称“冉是老公”请探亲假。1998年,洪当时在义敦兵站冉那里与罗相遇,洪说他与冉没有离婚,希望她不要介入其中,罗与洪为此发生口角。1999年2月,被告人向文教体育局提出去左贡探亲称“冉武国为丈夫”,被告人xxx及妹罗文玉等人一同前往到左贡兵站冉处,声称去看离婚协议,其妹罗文玉和妹弟次日返回理塘,xxx在左贡冉处逗留20—30天,称未发现离婚协议。1999年8月18日,左贡县兵站冉武国给居住在成都的xxx汇款1万元、2000元、8000元3次,此款由冉武国担保贷款作为罗在成都购买房屋用。
  被告人xxx在左贡义敦与冉非法同居共同生活,吃住在一起,当地群众公认冉与罗是夫妻关系。后发现洪带着女儿到冉处,冉与洪争吵,冉为此动手打了洪,周围很多群众为此愤愤不平。为此,自诉人洪远霞到成都军区联勤部、四川省妇联、荥经县妇联、左贡县妇联、理塘县妇联等地上访告状,造成自诉人经济损失13461元。
  上述事实有理塘县毛垭村戈乡政府提供的冉武国与洪远霞的结婚证和结婚证的存根,由理塘县劳动人事局提供的《干部履历表》、《公务员任免审批表》、《四川省国家公务员首次确定级别及任免审批表》,巴塘县德达乡德达村四×××,德打乡武装部长阿×,下德打村农民姑×证言,理塘县文教体育局证明2份,理塘县人大张×证言,理塘县文教体育局马×,洪××出庭作证,中国人民邮政汇款单3张,省妇联、荥经县妇联、左贡县妇联、理塘县妇联相互来往信函,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上述事实通过法庭质证,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称四×××,阿×、姑×的证言有律师诱导证人的嫌疑;称马×的证言与1996年被告人在民干校读书与1996年在体育局请假这一事实不符;称邮政汇款单3张,仅能证明罗与冉的借贷关系,是冉欠罗的款理应归还;关于《国家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首次确定级别及任免审批表》,称是冉叫罗填写的,其中的“丈夫冉武国”,也是冉的意思。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称证人阿×、四×××,姑×的证言有律师诱导证人的嫌疑,不能作证据使用的意见,合议庭认为,该三份证据均能证明不同情况,且能相互印证,故辩方的意见不予支持。证人马×的证言因当时文教体育局合并前时间较长,证人不能说明具体的时间,通过证人出庭一再强调当时被告人向体育局请假到左贡是文教体育局合并前,但可以确认被告人到左贡探亲这一事实。辩方关于冉汇钱给罗是冉欠的钱,所以应该归还,这一辩称不足以置信,因该证据证明该款确系罗在成都购房用,故不予支持。辩方证人罗××,出庭作证。部分证词与其他证词能相互印证,部分证词本庭予以确认,1999年2月份前往左贡是去看离婚协议的证词不予确认。辩方提供的州民干校毕业证书,只能证明被告人xxx在1995年9月17日至1997年12月两年期间的读书生活,不能证明节假日及以后的时间。冉给罗提供的电话号码、身份证、职务的纸条及没有时间,不能证明冉欺骗罗。辩方关于《干部履历表》、《公务员登记表》、《国家公务员首次确定级别、任免审批表》等栏目中填写冉武国为丈夫是冉叫罗填写的,是冉的欺骗的辩称,本庭不予采信,因该栏是被告人xxx亲笔填写的。被告人罗称冉要给他看离婚协议,但没有看见,本庭认为被告人xxx所称根本不属实,被告人明知没有离婚协议仍有意与冉交往。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明知冉有妻子,有女儿,但仍与冉交往,1998年7月以后,公开向社会宣称“冉为其丈夫”,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理塘、左贡等地群众中公认为“两口子”,给自诉人家庭及社会上造成了很坏的影响,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差,其供述和辩称前后矛盾,也无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和辩称;被告人及辩护人称“罗是受冉的欺骗和蒙蔽”。庭审时,本庭经征求被告人及辩护人是否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放弃这种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人xxx犯重婚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由此给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13460.00元,是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应予赔偿;孩子抚养费、教育费19000元要求被告人赔偿的请求,本庭不予支持。鉴于自诉人洪远霞依照《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3条的规定,自诉人放弃对本案另一侵害人冉武国的告诉权利,本庭不予追究;依照《解释》第20条的规定,本院也无管辖权。对被告人xxx本应依法严惩,但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判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00年二月一日起至二00一年七月三十日止)。
  二、赔偿经济损失13460.00元(判决执行后一年内分三次付清,即:2000年3月30日、2000年7月30日、2000年11月30日前各付448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龙 敏  
审 判 员 洛泽仁  
审 判 员 阿 布

 
二○○○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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