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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犯抢劫罪一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10:27:59 人浏览

导读: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元金,别名易海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福田镇双梁村七组3号。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
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易元金,别名易海军,男,1988年5月8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福田镇双梁村七组3号。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 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易定贵(系被告人易元金之父),男,1951年1月16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文盲,住址同上。
辩护人余志华,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伍凌,别名伍林,男,1986年9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巫峡镇圣泉村三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保林,男,1989年3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巫山县两坪乡向鸭村三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黄修平(系被告人黄保林之父),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小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侯长琼,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代宸波,男,生于1989年7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巫峡镇柳树村六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代子俊(系被告人代宸波之父),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魏鑫,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前,别名陈波,男,1987年8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巫峡镇高塘村五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陈贤俊(系被告人陈前之父),男,1963年1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李鹏,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韩清,男,1985年8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巫山县庙宇镇长梁村六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何,又名黄健,男,1985年8月28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巫山县抱龙镇笃坪乡金狮村一组。2004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巫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5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巫山县看守所。
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犯抢劫罪,于2005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芳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元金、黄保林、代宸波、陈前与法定代理人易定贵、黄修平、陈贤俊和辩护人余志华、指定辩护人侯长琼、魏鑫、李鹏以及被告人伍凌、韩清、黄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易元金及辩护人余志华提出,本案无主、从犯之分,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后果较小,作案时刚满十六周岁,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判处,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保林及指定辩护人侯长琼提出,黄保林系胁从犯,作案时不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代宸波及指定辩护人魏鑫提出,代宸波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6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前及指定辩护人李鹏提出,陈前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伍凌提出,没有威胁黄保林,诈钱是黄保林提出的。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8日下午,在巫山县城潘多娜网吧里,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韩清、黄何从被告人黄保林处得知黄保林的朋友发工资要请他吃饭;同时,黄保林提出其朋友好色,一起做路子搞钱。当天晚上,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韩清、黄何在潘多娜网吧里,商定“做路子”:由黄保林带曾玉东(女,13岁)先去和黄保林的朋友吃饭,饭后去旅社开房,伍凌就以曾玉东男朋友的身份和其他人再前去搞钱。
遂即,被告人易元金、伍凌用摩托车将黄保林、曾玉东送到齿留香烤鱼店等在该店务工的邓传亮、陈明茂收工;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韩清、黄何在南山路夜市上守候。其间,代宸波、王鑫和陈前先后来到夜市,易元金等人将“做路子搞钱用”告诉他们三人。于是,易元金等七人一起等候。
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保林、曾玉东、邓传亮、陈明茂到南三路夜市吃饭。在吃饭时,黄保林找机会告诉易元金等人饭吃完了要走的消息,并约定到河梁旅社去开房,被告人易元金等便来到大昌旅社。被告人易元金、伍凌还叫王鑫去跟踪黄保林等人,莫让他们跑了。王鑫转来告诉其他被告人是去大昌旅社开的房。在大昌旅社楼下巷道内,被告人易元金、伍凌、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碰到黄保林、邓传、陈明茂,伍凌就说曾玉东是我的女朋友,问对方是哪个把她带来的。易元金、伍凌、代宸波、陈前、韩清即上前打陈明茂,伍凌还将陈明茂遗落的一部摩托罗拉C350手机捡起放在自己身上;接着,陈前用蜂窝煤打陈明茂;易元金、代宸波要邓传亮拿钱出来,邓拿出现金10余元;易元金说邓不老实,打邓后从邓身上搜出210元现金。后被告人易元金等人将邓传亮、陈明茂带到客运站对面的坝子,用木条打邓传亮、陈明茂,并侮辱陈明茂,要陈明茂钻裤裆喊“爸爸”,还要邓传亮、陈明茂各拿1000元进行了结。后被告人易元金等人又将邓传亮、陈明茂带到国轻宾馆402室,凌晨5时许,邓传亮、陈明茂伺机逃出报警,公安机关将被告等人抓获归案,从易元金处提取了一部摩托罗拉C350手机和现金140元,从代宸波处提取了现金10元。提取的手机和现金已返还被害人邓传亮、陈明茂。
上述事实,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传亮、陈明茂的陈述,证人王鑫、曾玉东的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抢物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法医验伤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结伙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在本案中起了组织策划作用,系本案主犯;被告人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系本案从犯,应比照主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易元金作案时未满18周岁,应从轻处罚;被告人代宸波作案时不满16周岁,陈前作案时未满18周岁,结合二人系从犯的法定情节,均应减轻处罚,并可考虑适用缓刑;被告人黄保林虽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但考虑到被告人黄保林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且系初犯、偶犯,应依法从轻处罚,亦可考虑适用缓刑。辩护人余志华提出被告人易元金不是本案主犯,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侯长琼提出被告人黄保林是在受伍凌的胁迫下犯罪,要求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它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指定辩护人魏鑫、李鹏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伍凌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一、二、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易元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伍凌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易元金的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8日止;被告人伍凌的刑期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8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被告人黄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代宸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被告人陈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被告人韩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被告人黄何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易元金、伍凌、黄保林、代宸波、陈前、韩清、黄何违法所得60元退赔给被害人邓传亮。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易朝阳
人民陪审员 陈恢菊
人民陪审员 何红炼

二○○五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力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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