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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行韬、刘磊、石成抢劫、抢夺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15:28:23 人浏览

导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0)一中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王行韬,男,23岁(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

北 京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0)一中刑初字第443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人王行韬,男,23岁(197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丹乐市,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城隍庙2委19组42号楼804号;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军,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磊,男,22岁(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望奎县,初中文化,黑龙江省望奎县先锋镇散前村农民,住该村;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秀超,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光远,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成,男,29岁(1970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阿城市,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阿城市玉泉镇荣兴街车站委2组25号。199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抢劫于1999年3月21日被羁押,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鸿利,北京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检一分刑诉字(1999)第135号、第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犯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石成犯抢劫罪,于2000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行韬及辩护人丁军、被告人刘磊及辩护人尹秀超、郑光远、被告人石成及指定辩护人曹鸿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等人分别结伙于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期间,先后在本市海淀区迎春园、联想桥红绿灯北侧、西苑操场新村、紫霄天娱乐城外、中关村、大钟寺绵阳市驻京办事处附近、学院路君安证券所门前、知春路、中关村保福寺、朝阳区劳动大厦附近、望京新城及广东省广州市华景新城等地,持枪、刀等凶器,多次抢劫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王行韬伙同他人抢劫10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抢劫9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石成伙同他人抢劫8起,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指控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伙同他人于1998年12月14日,在本市海淀区青云北里一小卖部,趁他人不备,抢夺事主李萌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6000元等物品。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各被告人犯罪的事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医院诊断证明、指纹鉴定结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王行韬、刘磊已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石成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并认为被告人石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王行韬、石成对起诉书指控的各自犯罪事实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人刘磊否认起诉书指控其参与抢劫事主陈晓明、白宏宇2起犯罪的事实。王行韬的辩护人意见是,王行韬在其他同案犯被抓获之前主动交代了抢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刘磊的辩护人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刘磊参与抢劫事主陈晓明、白宏宇的证据不足;指控刘磊参与抢劫事主曾群的定性不准,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且刘磊有自首、立功表现,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石成的指定辩护人意见是,石成能揭发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石成还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案发后能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刘磊伙同王艳华(已判决)、崔小红(另案处理)于1998年6月24日20时许,由崔小红将事主成光荣骗至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11号楼地下室1201房间,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事主成光荣的人民币2000元、爱立信牌39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金戒指1枚、金项链1条,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成光荣的陈述证实了其被抢的过程。(2)同案犯王艳华的供述伙同刘磊、崔小红抢劫事主的过程与事主陈述相符。(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900元。(4)被告人王行韬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物品情况与上述证据相符。
  二、被告人王行韬与刘磊等人结伙于1998年11月19日10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大厦附近,采用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得事主尹承浩的黑色腰包1个,内有人民币3.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尹承浩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及被抢人民币的数额。(2)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钱财的情况与事主陈述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三、被告人石成伙同蒋大峰、小柯(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6日2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联想桥红绿灯北侧,持刀扎伤事主冯云长并抢走人民币1000元、爱立信牌39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冯云长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他人抢劫、扎伤的过程及被抢物品情况。(2)证人刘金科的证言证实,1998年12月6日20时许,与冯云长遭人抢劫,冯被抢劫的人扎伤左大腿,并被抢走现金等物品。(3)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冯云长左臂部刀刺伤。(4)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明爱立信牌39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5)被告人石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物品与事主陈述基本相符。
  四、被告人石成伙同蒋大峰、“大下巴”、李波(均另案处理)于1998年12月12日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西苑操场新村,持尖刀、电警棍等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事主李永利的人民币8000余元、事主白义东的人民币5000元及摩托罗拉牌汉字寻呼机1台、事主张学海的人民币60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386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李永利、白义东、张学海的陈述均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他人持尖刀、电警棍抢劫的过程及各自被抢人民币的数额。(2)证人胡中水、胡中山的证言均证实,1998年12月12日3时许,在和李永利、白义东、张学海买卖猪肉时,被一伙持尖刀、电警棍的人抢劫,抢走了李永利等人的钱款。(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摩托罗拉牌汉显寻呼机价值人民币800元。(4)被告人石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款物与事主陈述基本相符。
  五、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8年12月29日20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紫霄天娱乐城外,采用暴力殴打手段,抢得事主陈晓明的黑色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陈晓明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5名男青年抢劫的过程及所抢钱款的情况。(2)被告人王行韬、石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钱款的数额与事主陈述基本相符。(3)被告人刘磊否认参与此次抢劫,但被告人王行韬、石成的当庭供述及公诉人当庭宣读的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能证实刘磊参与了此起犯罪,故应予认定。
  六、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1月20日零时20分,携带自制手枪、尖刀等凶器,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333号楼下,用石块将事主费振勇驾驶的本田牌小客车玻璃砸毁,扎伤费振勇,欲行抢劫,因费奋力反抗,抢劫未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费振勇的陈述证实被抢的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3)主任医师、证人向奎昌的证言证实,1999年1月20日,有一病人费振勇来医院就诊,伤情是手臂3处刀刺伤。(4)王行韬、刘磊、石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七、被告人石成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1月20日21时3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大钟寺绵阳市驻京办事处附近一居民楼前,采用暴力手段,持刀抢得事主白宏宇的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及2张支票、诺基亚6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信利牌计算器1个等物品,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白宏宇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多名男子持刀抢劫的过程。(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物品无线移动电话机、信利牌计算器、JBC手包共价值人民币3510元。(3)被告人石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与上述证据基本相符。(4)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磊结伙抢劫此起犯罪的事实,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八、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1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君安证券所门前,持自制手枪、尖刀等凶器,抢得事主曾群驾驶的桑塔纳牌2000型小客车及随身物品,后被告人为了得到现金,又威逼事主曾群交出人民币15.6万元,将上述被抢物品赎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曾群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过程。(2)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事主陈述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九、被告人王行韬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2月12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蓟门果脯公司门前,持自制手枪,欲抢正在小客内打电话的事主童学峰,因童驾车逃离,抢劫未逞。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童学峰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点。(3)被告人王行韬供述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被告人王行韬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2月13日14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1号楼外马路边,持自制手枪,欲抢正在小客内等人的事主张连友,并在车窗外向张连友开枪射击,因现场人多,王行韬等人逃走。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张连友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过程。(2)事主张连友的同事、证人应宁川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14时20分许,张连友在楼下打电话,让其赶快下楼,后听张连友说:刚才被三名持枪男子抢劫,但未抢成。(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4)被告人王行韬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一、被告人王行韬伙同蒋大峰、小柯于1999年2月13日19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901号楼下,持自制手枪、尖刀等凶器,抢得事主张勇的黑色鳄鱼牌手包1个,内有人民币4.66万元、摩托罗拉牌9900型移动电话机1部、摩托罗拉牌汉字无线寻呼机1台、派克签字笔1支,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8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张勇的陈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被几名持刀、枪的男子抢劫过程。(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案发地点。(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上述被抢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17万元。(4)被告人王行韬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二、被告人刘磊伙同邝召峰(已判决)、王浩(另案处理)于1999年2月23日15时许,在广东省广州市华景新城东区瑞景楼B5-305房间,采用捆绑、持刀威胁等暴力手段,抢得该房房东林郁青的人民币3800元,摩托罗拉牌92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牡丹信用卡等物,并从牡丹信用卡上提取人民币3500余元,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林郁青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劫的过程。(2)同案人邝召峰的供述与事主陈述被抢过程可相互印证。(3)邝召峰刑事判决书证实,所抢摩托罗拉牌92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价值人民币2900元。(4)被告人刘磊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
  十三、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伙同蒋大峰于1999年3月15日16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保福寺334号楼西侧,持自制手枪、尖刀等凶器,将事主赵光彬扎伤后,抢得赵光彬驾驶的丰田佳美3.0小客车1辆,价值人民币28万余元。现赃车已起获并发还事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赵光彬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过程。(2)证人向奎昌的证言证实,1999年3月15日对病人赵光彬进行诊治,赵的伤情为面部刀伤。(3)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被抢小客车价值28.49万元。(4)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十四、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伙同蒋大峰于1999年3月15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望京新城427号楼下马路边,持自制手枪、尖刀等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事主杨海的人民币3000元、诺基亚61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登喜路牌黑色手包1个、卡西殴牌电子记事本1个、精工牌手表1块、长风衣、西服上衣各1件等物,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杨海的陈述证实了被抢的过程。(2)证人曹庆福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许,其正在大厅值班,杨海从外面跑进来,见他头部流了好多血,听他讲被人抢了,还打了一枪。(3)保安队队员、证人程凡刚的证言证实,23时40分许,曹庆福用电台向其报告一住户被人失伤,后见事主头上有血。(4)刑事技术鉴定结论证实,现场指纹痕迹分别为王行韬、石成右手食指所留。(5)医院诊断证明证实,杨海的伤情为右颞部头皮裂伤。(6)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上述被抢物品价值人民币7130元。(7)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及所抢款、物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十五、被告人王行韬、石成伙同蒋大峰等人于1999年3月20日21时30分许,在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小区10号楼下,持尖刀等凶器,采用暴力手段抢得事主张小军的人民币2400元,红色普通型桑塔纳牌小客车1辆、爱立信牌388型无线移动电话机1部,所抢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57万元。后又将事主张小军绑在车上,以赎车为名,向其索要人民币12万元。张小军向公安机关报案后,同年3月21日,王行韬、石成到约定地点收取赎金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张小军的陈述证实了被4个男青年抢劫的过程。(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所抢小客车及无线移动电话机共价值人民币11.33万元。(3)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3月21日上午9时许,当王行韬、石成与事主张小军约好在北方交通大学南门接头交钱赎车时,当场将王、右抓获。(4)被告人王行韬、石成供述的抢劫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上述证据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王行韬结伙抢劫10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被告人刘磊结伙抢劫8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余万元;被告人石成结伙抢劫8起,抢得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0余万元。
  十六、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伙同小柯于1998年12月14日22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青云北里一小卖部,趁事主李萌不备,将李萌的手包抢走,内有人民币6000元、诺基亚牌3810型无线移动电话机(裸机)1部、钱包1个等物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事主李萌的陈述证实了被抢夺的过程及款、物损失情况。(2)被告人王行韬、刘磊供述抢劫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等与事主的陈述相符,且能相互印证。
  1999年7月13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刘磊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刘磊于1999年7月13日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械,当场强行劫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行韬、刘磊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均已构成抢夺罪,依法亦应惩处。被告人石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行韬、石成在因抢劫被抓获后,主动坦白了各自大部分抢劫犯罪,刘磊主动坦白了部分抢劫犯罪,依法均可酌予从轻处罚;且刘磊在因抢劫被抓获后,能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夺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对其所犯抢夺罪从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王行韬、石成犯抢劫罪、被告人王行韬、刘磊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刘磊伙同他人抢劫事主白宏宇财物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人刘磊的其他抢劫指控成立。被告人刘磊否认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其结伙抢劫事主陈晓明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认定刘磊此起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对刘磊此起结伙抢劫,有同案犯王行韬、石成的供述,事主陈晓明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刘磊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和采纳;辩护人所提刘磊抢劫事主曾群定性不准,应认定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刘磊被抓获后主动坦白并检举、揭发同案犯参与抢劫事主尹承浩、曾群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刘磊抢劫事主曾群,是在刘磊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曾群的财物后,为得到现金,采取拿钱赎车的威胁方法,迫使曾群拿出钱财,其行为是抢劫的继续,应认定为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的有立功表现的几种情形,刘磊均不具备,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但所提起诉书指控刘磊结伙抢劫事主白宏宇的犯罪事实及刘磊否认此起抢劫,刘磊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王行韬的辩护人所提应认定王行韬犯抢夺罪是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王行韬在其他同案犯未被抓获之前并未主动交代此起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石成的辩护人关于石成能揭发检举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有重大立功表现;能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主动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行韬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刘磊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石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对被告人王行韬、刘磊、石成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五、在案扣押的赃款、赃物,分别予以没收、发还或变价发还事主(清单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刘俊燕  
代理审判员 审赵建  
代理审判员 刘宇红  


二○○○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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