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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荣抢劫案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30 08:01:44 人浏览

导读: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荣,男,1975年11月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0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8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荣,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湖南省祁东县归阳镇旺冲村半生组。因本案于2004年4月29日被羁押,2004年6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荣犯抢劫罪一案,于2004年9月15日作出(2004)天法刑初字第1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在2004年4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志荣与同案人'长毛'(另案处理)经预谋抢劫摩托车后,携带水果刀一把,至广州市新塘木村西约牌坊处,以搭摩托车到吉山为名,租乘被害人江水共的摩托车至珠吉公路出口处时,被告人李志荣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腹部等处,同案人'长毛'则用拳头殴打被害人头部等处,抢走其红色豪达125C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被告人李志荣在逃跑时抗拒抓捕,将治安人员潘志章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江水共胸部、腹部、背部创缘整齐的已缝合创口符合受锐器暴力作用所致,面部、四肢软组织擦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左腹部锐器创伤致肝左叶破裂,其伤情属重伤;治安人员潘志章的左上肢软组织挫擦伤符合受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伤情属轻微伤。
  原审判决列举了被害人江水共和潘志章的报案陈述、证人谢亚东和朱治理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作案现场照片》和《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材料,物价部门出具的《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材料,还有被告人李志荣的供述等证据为认定依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志荣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基本如实供述抢劫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李志荣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李志荣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所列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刀采用暴力手段劫取被害人财物,致被害人重伤,在逃跑中因抗拒抓捕又致抓捕人员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已根据上诉人李志荣在抢劫犯罪中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进行处刑,所处刑罚恰当,其要求再予从轻处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穗辉
审 判 员 余锦霞
代理审判员 李文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慧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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